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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宗学、兰炳发等与资源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兰宗学、兰**、兰**、兰**、兰宗政、兰宗文不服被告资源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兰**颁发林权证行政诉讼一案,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和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同意撤销被告资源县人民政府颁发给其编号B451100714450,资林证字(2014)第610714450号林权证中的第89号宗地的林权登记;第三人兰**同意撤销被告资源县人民政府颁发给其编号B451100717844资林证字(2010)第610110610号林权证中80号宗地的林权登记,对该两宗地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如存在争议由政府调解或裁决解决。被告也同意。故原告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同意撤销被告颁发给原告、第三人林权证内的89号、80号宗地的林权登记,且被告认可。故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兰宗学、兰**、兰**、兰**、兰宗政、兰**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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