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孙**不服被告灌阳县人民政府颁证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不服被告灌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孙*、孙**、孙*颁发灌国用(2004)字第6120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12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文神贵,第三人孙*、孙*到庭参加诉讼。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灌阳县人民政府于2004年12月30日为第三人孙*、孙**、孙*颁发了灌国用(2004)字第6120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土地登记申请书审批表》,证明颁证所涉土地的登记系由三个第三人填写申请;2、《地籍调查表》,颁证所涉土地的使用者属三位第三人,地籍调查无纠纷;3、《界址调查表》,证明案涉土地四至界址明确,无纠纷;4、《宗地图》,证明案涉土地的四至;5、《房屋拆迁协议书》,证明案涉土地系安置给原告及第三人的,第三人孙*签字代表了原告;6、房屋拆迁情况记录,证明拆迁情况的认可人是第三人孙*;7、《灌阳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通知单》,证明案涉土地建设工程的建设人是原告及第三人孙*。

原告诉称

原告孙**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孙**同胞兄弟。两兄弟继承了父母遗留的位于灌阳县灌阳镇南门路16号的房地产。2001年因灌阳县大市场建设需要,征收了该土地及房屋。因原告自小耳聋,与人交谈困难,因此在与政府拆迁部门协商拆迁事宜时由孙*全权办理。事后,孙*告知原告,政府已在城东开发区安排了一处安置地,且拆迁补偿款已由孙*领取。2006年,孙*在安置地上修建了一幢房屋,原告多次追问孙*房地产权登记情况,但孙*总是告知未办好。2014年7月,原告调取土地登记档案后发现,第三人孙*于2004年隐瞒事实向土管部门申请办理了土地使用权登记。而被告违反法定程序,未经调查核实,也未征得相关利害关系人意见的情况下,仅凭第三人提供的虚假材料,便为第三人孙*、孙**、孙*颁发了灌国用(2004)字第6120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综上,灌国用(2004)字第6120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登记的土地来源,系原告与第三人孙*两人共有的灌阳镇南门路16号土地拆迁安置所得。因此原告对该宗土地占有一半的使用权。被告在未经调查核实的情况下,仅凭孙*单方提供的虚假材料,便将与原告共有的土地登记在第三人孙*及其两个儿子的名下,明显违背客观事实,违背法定程序。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灌国用(2004)字第6120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被告辩称

被告灌阳县人民政府答辩称,被告是在特定情况下颁证的,原告口头授了权。

第三人孙*、孙**、孙*没有提出答辩。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1、《土地登记申请书审批表》,证明权利人孙**的名字被涂改成孙**、孙**(孙*),予以确认;2、《地籍调查表》,证明所涉土地使用权人之一的孙**被替换成了孙**、孙**,予以确认;3、《界址调查表》,证明无邻宗地人签名认可,予以确认;4、《宗地图》,证明案涉土地的四至,予以确认;5、《房屋拆迁协议书》,证明案涉土地系安置给原告及第三人孙*的,第三人孙*为代表办理,予以确认;6、房屋拆迁情况记录,证明拆迁情况的认可人是第三人孙*;7、《灌阳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通知单》,证明案涉土地上的建设工程的建设人是原告及第三人孙*,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与第三人孙**同胞兄弟。孙*与第三人孙**、孙*(孙**)系父子。孙**与孙*共同继承了父母遗产灌阳县灌阳镇南门路16号房产。2001年灌阳县因建设大市场征收了该房产。政府在江**发区为两兄弟安置了一宗土地供其建房居住。因孙**从小耳背且无文化,与人交流困难,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证等事宜均由孙*代表办理。2001年5月12日,灌阳县大市场建设工程指挥部办公室与孙**、孙*两兄弟签订了《房屋拆迁协议书》。2004年10月12日,孙*申请土地登记,在填写《土地登记申请书审批表》时,孙*将孙**的名字涂改成自己的两个儿子孙**、孙**。2004年11月25日的《灌阳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通知单》记载的建设人亦是孙**、孙*。2004年12月30日,被告根据孙*提供的登记材料,在界址调查无邻宗地使用权人签名认可的情况下,为孙*、孙**、孙*颁发了灌国用(2004)字第6120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领证后,孙*在安置地上修建了一幢房屋。

2014年7月,原告得知该宗土地被登记在了孙*及孙**、孙*名下,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灌国用(2004)字第6120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为土地使用权人颁发土地使用权证,是被告的法定职责。本案中,案涉土地是因拆迁政府安置孙**和孙*两兄弟建房的,使用权人当属孙**、孙*两兄弟。但被告在本次行政颁证程序中,对孙*提交的《土地登记申请书审批表》权利人孙**的名字被涂改缺乏认真审验和严格把关,且未将这一重要事项告知孙**,没有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同时在界址调查时未取得邻宗地权利人的签名认可,导致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人与土地实际使用权人发生冲突。故,被告的本次行政颁证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原告请求撤销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3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灌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灌国用(2004)字第6120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7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