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蒋**不服被告灌阳县人民政府向王**颁发灌国用(2011)字第33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蒋**以本院已向被告灌阳县人民政府提出司法建议,由被告自行撤销灌国用(2011)字第33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为由,以书面形式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其依法处分自己诉权的行为,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蒋**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