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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杨**、刘**等30人不服被告灌阳县国土资源局灌国土资字(2009)第16号《灌阳县国土资源局关于收回灌阳县观音阁乡乡镇企业管理站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一案一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杨**、刘**等30人不服被告灌阳县国土资源局灌国土资字(2009)第16号《灌阳县国土资源局关于收回灌阳县观音阁乡乡镇企业管理站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刘**、杨**、刘**等30人诉称,观音阁原农机修配厂(简称农械厂)是1972年自筹资金成立的集体企业。1972年6月观音阁农机修配厂全体职工自筹资金购买了观音公社文明大队第12生产队大岭上旱地10.2亩,并自筹资金和人力在旱地上修建厂房、宿舍等建筑面积1559.6平方米,还建有水塔、水井等。1980年农机修配厂因各种原因无法继续经营,职工自谋出路,农械厂土地及厂房由观音阁企业管理站代管。农械厂职工现都已年老体弱,大部分生活都相当困难。2009年5月观音阁企业管理站未经原告同意,将代管的农械厂土地以企业管理站的名义申办土地使用权证,被告审查不严,将本属于农械厂的土地登记在了企业管理站的名下,为其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9年6月18日,被告以灌国土资字(2009)16号《灌阳县国土资源局关于收回灌阳县观音阁乡乡镇企业管理站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收回观音阁乡乡镇企业管理站(实为农械厂)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但被告没有对收回土地上的房屋、建筑物一并征收并予以评估补偿。2009年8月18日,灌阳**交易中心将收回的土地使用权以拍卖的形式出让给了杨**。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职工的合法权益。原告发觉后长期并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请求依法给予土地、房屋建筑物补偿。灌阳县人民政府第十五届十七次常务会议同意按现征地标准统一补偿给农械厂职工补偿,即每亩补偿30800元,5170平方米土地共计239380元。但没有对土地上的建筑物予以补偿。被告在征收土地的同时没有对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征收补偿,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为此,请求依法判决灌国土资字(2009)16号《灌阳县国土资源局关于收回灌阳县观音阁乡乡镇企业管理站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违法,并判决被告参照《灌阳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灌(2010)22号灌阳县(永安关)至全州(凤凰)高速公路灌阳段征地拆迁补偿若干规定的通知》规定的补偿标准,补偿原告房屋623840元(1559.6平方米400元)、水井水塔10万元,共计72384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灌阳县国土资源局答辩称,一、本案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被告作出《关于收回灌阳县观音阁乡乡镇企业管理站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的前提,就是观音阁乡企业管理站持有的灌国用(2009)第09024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由灌阳县人民政府向观音阁乡企业管理站按法定程序颁发,并没有人提出异议。因此,被告当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规定》第47条的规定,经请示县人民政府同意后,作出《关于收回灌阳县观音阁乡乡镇企业管理站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并无不当。现原告主张该宗土地的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属其所有,就属于权属纠纷,根据《土地管理法》第16条的规定,就应当由原告向县人民政府申请确权处理。虽然原告提供了一些证明该宗土地的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属其所有的证据,但这些证据并没有经过法定的确认程序,且其中一些证据证明的是观音阁乡镇企业管理站长期管业的事实。

二、被告收回并出让观音阁企业管理站上述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都是按法定程序进行的,包括向县人民政府请示、评估、招标、公示、为受让人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等,当时没有人提出异议。

三、即使该宗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属于原告,被告也已经给原告进行了补偿。从转款凭证记载的用途看,23.9380元补偿款不但包括土地补偿款,也包括地上建筑物拆迁补偿款。

四、原告提出该宗地上建筑面积为1559.6平方米的证据不能采信,补偿适用400元/㎡没有依据。原告主张建筑面积为1559.6平方米,就是当时主管观音阁企办工作的李**在2012年所写的一个证词。如果没有当时的记录,他不可能还那么清楚地记得30年前企办向他人发包的各个房间的具体面积。因此该证词不可采信。至于原告提出400元/㎡的补偿价格不合实际,该价格只适用灌凤高速公路的拆迁补偿,且条件为楼层高为3米以上、内外墙为水沙、水泥地板的砖混结构厂房。原告证明不了所谓的厂房达到了这些条件。

综上,原告的起诉没有理由,法院应驳回其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涉案土地位于灌阳县观音阁乡文明村大岭上,东与全沙公路及税务所为界,南与文明村果园及税务所为界,西与文明村百米山脚为界,北与宏华**限公司为界,面积5170平方米,20世纪70年代该地上创建了观音阁农机修配厂(简称农械厂),30名原告系该厂职工或职工继承人。1980年农械厂解散。2009年5月15日,灌阳县观音阁乡人民政府向被告灌阳县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要求为观音阁乡乡镇企业管理站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并出具《国有划拨土地权属来源证明》,证明该宗土地四至界线已固定、清楚、无纠纷。经被告地籍、界址调查及土地登记公告无异议,并经土地登记审批后,灌阳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6月1日为灌阳县**业管理站颁发灌国用(2009)第09024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9年6月8日,被告向县政府递交灌国土资报(2009)15号《灌阳县国土资源局关于依法收回灌阳县**业管理站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请示》,拟收回该宗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并由县土地储备交易中心依法出让。县政府经研究,于2009年6月17日作出灌政函(2009)42号《灌阳县人民政府关于依法收回灌阳县**业管理站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同意被告依法收回并出让该宗土地。2009年6月18日,被告根据县政府的批复,作出灌国土资字(2009)16号《灌阳县国土资源局关于收回灌阳县**业管理站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决定收回该宗土地。2009年6月19日,被告又向县政府递交灌国土资报(2009)15号《关于灌阳县观音阁乡原乡镇企业管理站办公用地出让方案的请示》,报批出让方案,2009年6月22日,县政府作出灌政函(2009)45号《灌阳县人民政府关于灌阳县观音阁乡原乡镇企业管理站办公用地出让方案的批复》,同意了被告的出让方案。被告依法履行有关程序后,于2009年9月30日与杨**订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涉案土地以786000元的价格出让给了杨**。灌阳县第十五届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研究决定,给予原观音阁农械厂239380元征地拆迁补偿。原观音阁农械厂职工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确认灌国土资字(2009)16号《灌阳县国土资源局关于收回灌阳县**业管理站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没有对收回土地上的建筑物评估补偿,违反法律规定,并判决被告赔偿原告1559.6平方米房屋、水井、水塔等建筑物补偿款72384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不动产的权属以登记为准。灌国用(2009)第09024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明确记载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为灌阳县观音阁乡乡镇企业管理站,灌阳县人民政府及被告收回、出让涉案土地的相关文件、决定指向的土地使用权人亦为灌阳县观音阁乡乡镇企业管理站,显然灌阳县观音阁乡乡镇企业管理站才享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刘**、杨**、刘**等30人无有效文字依据证实涉案土地使用权归己,故其原告主体不适格。灌阳县人民政府因何给予原观音阁农机(械)厂补偿费,不属本案审查范围。

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u003c;中华人**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杨**、刘**等30人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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