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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安**家村委会上千家坪第九村民小组、兴安**家村委会下千家坪第十村民小组等与兴安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兴安**家村委会上千家坪第九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溶江千家第九村民小组)、兴安**家村委会下千家坪第十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溶江千家第十村民小组)不服被告兴安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兴政发(2008)73号土地确权行政决定一案,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4年12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兴**科所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唐**、佘*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蒋**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溶江千家第十村民小组的负责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原告溶江千家第九、十村民小组的委托代理人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艾**、周**,第三人兴**科所的法定代表人蒋章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兴安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8月19日作出兴政发(2008)73号《兴安县人民政府关于兴**科所土地确权的决定》,决定内容为:“溶江镇人民政府,县直有关单位:为维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和《土地登记规则》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县国土资源局实地调查,并于2008年7月10日至2008年8月1日对兴**科所位于溶江**委会土地进行权属公告。公告期间无异议,现依法将兴**科所的土地确权为国家所有,面积为179.61亩(其中农田面积151.49亩、房屋道路用地28.12亩),土地使用权人为兴**科所,土地使用权性质为国有划拨土地,用途为农科所实验基地。具体四至界限(以宗地勘测定界图为准),如改变土地使用权性质和用途按法律法规程序审批。”

被告兴安县人民政府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如下:

1、2008年6月10日兴**科所的主管部门兴安县农业局向兴安县人民政府申请土地权属的《关于请求确定国有土地权属的请示》,证明第三人向被告申请确定土地权属。

2、2008年7月4日兴**科所出具给兴安县国土资源局的《兴**科所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兴**科所于1954年2月成立,其前身是桂北劳改农场,1974年改名为农科所单位性质为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农科所土地面积约有280亩,四至界限清楚明确(东面以千家第八生产队和千家九、十生产队小溪为界,北面以千家第八生产队小溪为界,南面以千家第十生产队房屋和往返漓江边的便道为界,西面以桂黄公路为界。),与周边没有争议;1985年3月县政府从农科所划出土地90余亩安置五里峡库区移民,现有土地面积179.6亩。

3、2008年7月10日兴安县国土资源局公告,证明在确定土地权属之前按程序进行了公告,公告期间没有单位和个人提出异议。

原告诉称

原告兴安县溶江千家第九、十村民小组诉称,一、争议的土地历史以来都是由原告管业使用,1952年原告村民取得了土地房产所有证,被告没有依法撤销该证,又没有合法征收补偿,第三人非法占有原告的土地借土养苗,被告非法将土地确权归第三人。二、被告为第三人确定争议土地的使用权程序违法,被告于2008年7月10日至2008年8月1日进行土地权属公告,公告期间无异议。事实上,被告没有在公告期间张贴公告,原告几百名村民都没有看见公告,确权是被告私下进行的,其程序违法,确权属无效。三、原告村民在2014年5月才知道争议的土地被拍卖,从桂林德**限公司处得知政府将土地确权归第三人农科所,确权的目的是将土地转让给桂林德**限公司,从中牟取暴利。被告在确权时应当通知原告程序才合法有效,土地是第三人借土养苗的,要归还,第三人现在已经名存实亡,应当将土地归还原告。四、争议的土地是农田,用于科学试验田,被告确权的目的是转让土地,改变土地的用途,被告应将土地转让费支付给原告村民。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兴政发(2008)73号《兴安县人民政府关于兴**科所土地确权的决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

1、兴政发(2008)73号《兴安县人民政府关于兴**科所土地确权的决定》,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情况汇报,证明,声明;证实被告违法确权。

2、证明,证实未见被告张贴公告。

3、房屋买卖协议书、土地租赁协议书,证明农科所房屋买卖、土地租赁的事实。

4蒋大志、廖**、胡**、彭**、肖**、黄**、肖**的证明,证明土地是原告的,是借给农科所的。

5、报告、照片,证明争执地的来源,争执的土地是原告的及原告的管业事实。

6、1952年共有人为蔡**、蒋**、蒋**的第7800号土地房产所有证,共有人为蒋明理、粟四妹、蒋*、廖**、蒋**、蒋**的第7992号,土地房产所有证粮食定产定购、定销通知书,证明争执地在1952年土地改革时属于原告村民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兴安县人民政府辩称,一、争执的土地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土地确权归了原告,原告主体不适格。二、被告将土地确权归第三人兴**农科所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兴**科所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原告提供的证据1、3、5;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案件的有关事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有关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4;不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该两份土地房产所有证无法证实兴安县农科所范围内的土地在1952年属原告所有,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兴**科所于1954年成立,其前身是桂北劳改农场(又称县办良种繁殖场),1974年2月改为兴**科所,属农业科研单位,成立后其办公场所一直没有变更。成立时农科所的土地使用面积约280亩,四至界限清楚,东面以千家第八村民小组和千家第九、十村民小组小溪为界,北面以千家第八村民小组小溪为界,南面以千家第十村民小组房屋和往返漓江边的便道为界,西面以桂黄公路为界。1985年兴安县人民政府为安置五里峡库区移民,从兴**科所划出90余亩土地给库区移民种植经营,现有土地179.61亩。第三人兴**科所自成立以来,一直在讼争地内种植水稻、蔬菜、甘蔗等,从事农业科研。原告对第三人兴**科所使用土地及被告划出土地安置库区移民均没有提出异议。由于历史原因,第三人兴**科所管理使用的土地一直没有进行土地权属登记,2008年6月10日第三人的上级主管部门兴安县农业局向被告兴安县人民政府申请土地权属登记。2008年7月10日兴安县国土资源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第三人位于兴安县溶江镇千家村委会面积为179.61亩(其中农田面积151.49亩,房屋道路面积28.12亩)的土地进行权属公告,公告期间没有人提出异议。2008年8月19日被告兴安县人民政府作出兴政发(2008)73号《兴安县人民政府关于兴**科所土地确权的决定》,决定将兴**科所的土地确权为国家所有,面积为179.61亩(其中农田面积151.49亩、房屋道路用地28.12亩),土地使用权人为兴**科所,土地使用权性质为国有划拨土地,用途为农科所实验基地。之后,桂林德**限公司通过拍卖方式取得讼争地内的部分土地使用权。2014年5月,原告兴安县溶江千家第九、十村民小组得知被告将讼争地确归第三人,向桂林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4年11月14日市政府作出市政复决字(2014)194号复议决定,维持了兴政发(2008)73号确权决定,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三人兴**科所自上世纪五十年代成立以来一直在讼争地从事农业科研,种植农作物,其管业使用的土地范围四至界限清楚,1985年被告将第三人管业使用的九十余亩土地安置五里峡库区移民,第三人对讼争地的管业事实一直没有人提出异议。原告兴安县溶江千家第九、十村民小组依据1952年的第7992、7800号《土地房产所有权证》主张讼争地的所有权权属,认为讼争地是原告给第三人借土养苗的试验田,但是原告提供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无法证实兴**科所范围内的土地在1952年属原告所有,原告也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其他证据证实讼争地是其提供给第三人借土养苗的事实。原告主张撤销兴政发(2008)73号《兴安县人民政府关于兴**科所土地确权的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兴安县溶江镇千家村委会上千家坪第九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兴安县溶江镇千家村委会下千家坪第十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桂林市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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