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2014年10月10日,本院收到起诉人廖**的起诉状,诉称其与贵州**工务段大集体综合队欠款纠纷一案中,由于永福**管理局1997年11月10日出具的证明,导致自己在该诉讼中败诉。起诉人认为永福**管理局出具的证明造成了自己的经济损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令撤销永福**管理局1997年11月7日出具的证明。本院要求起诉人补充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2014年10月22日起诉人向本院补充提交了原一、二审的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廖**的诉讼请求,不符合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故对其起诉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起诉人廖**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