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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兴安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不服被告兴安县公安局2014年5月12日作出的兴公行罚字(2014)00863号《广西兴安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于2014年9月30日向被告兴安县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朱**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唐**、人民陪审员唐**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蒋**担任法庭记录,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兴安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陆**、黄**,证人蒋*、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兴安县公安局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兴公行罚字(2014)00863号《广西兴安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4年1月17日上午9时许,以蒋*、唐**为首的等人在兴安县人民政府信访局办公室内,以讨要信访救助资金为由,在信访局办公室内无理取闹,并采取不让赵**局长离开办公室等行为,蒋*、唐**、张**等人的行为严重影响了信访局的正常工作秩序。以上事实证人证言,受害人的陈述,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唐**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同时告知了被处罚人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的时间、机关。

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如下:

1、2014年1月17日兴安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兴公(城区)行受字(2014)00864号受案登记表、呈请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证明在对原告作出治安行政处罚前的受案登记及行政审批。

2、公安行政传唤审批表、兴公行传字(2014)00103号兴安县公安局传唤证,证明行政拘留前对原告进行了传唤及传唤审批。

3、2014年5月12日兴安县公安局作出的兴公行罚字(2014)00863号《广西兴安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兴拘收字(2014)363号《兴安县拘留所执行回执》,证明对原告进行了治安处罚,处罚前的告知。

4、询问唐**的询问笔录、唐**的户籍证明、兴安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的情况说明。证明唐**的身份信息及在2014年5月12日抓获原告,询问原告。

5、调查刘**、赵**、蒋**、周**、李**的调查笔录;民警王*、黄**的出警经过;视听资料;证明唐**、蒋*等组织十余人以讨要信访救助金为由在信访局办公室内无理取闹,严重影响了信访局的正常工作秩序。

原告诉称

原告唐*琼诉称,一、2014年1月17日众多人员上访是反映各自的合理诉求,没有人无理取闹、拖扯、堵门行为,更没有扰乱单位秩序。当天众多人上访,没有人出谋划策,是依法有序正常反映诉求,是信访局公示局长接待人见局长,没有组织者,没有首要分子。2014年1月17日原告是单独去的,没有与他人通电话,是去反映2001年被公安机关打伤导致。当时赵**局长让工作人员打开接待室叫大家去沟通,一切都是合理有序反映诉求,只是上访人说话大声了点,并没有无理取闹,还是蒋*报的警。二、被告的传唤证及处罚决定书程序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当撤销。被告明知原告是二级,却没有将传唤证送达给原告的监护人,2014年5月12日上午10时许,原告搭乘蒋*的电单车,在路途中被拒不出示任何证件也没有穿制服的人任意拦截,抓去公安局讯问。传唤证没有办案人员签名及到达离开的时间,没有听证书及相关证据,被告先斩后奏,在事情发生五个多月后捏造事实证据拘留原告15日,是违法行为。被告的行为违背治安处罚法的规定,程序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请求法院撤销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

1、中**合会出具的证,证明唐**有二级,是人。

2、2013年9月28日的检举控告材料,证明2014年1月17日原告是到信访局交检举控告材料的。

3、兴*(城区)行受字(2014)00864号受案登记表,证明报案人的身份信息是蒋*,不是刘**,被告制造假案。

4、兴安县信访局接待日登记表,证明登记表是政府造假。

被告辩称

被告兴安县公安局辩称,我局对原告唐**行政处罚,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是依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2014年1月17日9时许,以唐**、蒋*为首,组织张**等十多人到信访局办公室,以讨要信访救助资金为由,在信访局办公室无理取闹,采取堵门、拉扯等方式不让信访局局长离开办公室,直到下午16时许,经过工作人员多次做工作,唐**、蒋*等人才离开。我局城区派出所接到报警派民警到现场处置,但是唐**、蒋*等人不听劝阻。我局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唐**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我局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唐**的诉讼请求,维持兴安县公安局作出的兴公行罚字(2014)00863号《兴安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原告提供的证据2,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2、4,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上午9时许,以蒋*、唐**为首,组织张**等十多人在兴安县人民政府信访局办公室内,以讨要信访救助资金为由,在信访局办公室内无理取闹,并采取拉扯、堵门的方式不让赵**局长离开办公室,蒋*、唐**等人的行为严重影响了信访局的正常工作秩序。被告兴安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唐**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原告不服,向桂林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7月28日桂林市公安局作出市公复决字(2014)13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兴安县公安局的处罚决定书,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唐**诉称其有二级,提供了人联合会的人证,但是没有提供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及相关病历,庭审时已向原告释*要求原告提供证明其的病历及鉴定机构的鉴定,但是原告一直没有提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同时该条第二款规定,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原告唐**聚众到兴安县信访局,以讨要信访救助资金为由,在信访局办公室内无理取闹,其行为严重影响了信访局的正常工作秩序。被告兴安县公安局根据原告的行为,依据上述的规定,给予原告唐**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被告作出的兴公行罚字(2014)008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请求撤销被告兴安县公安局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兴安县公安局2014年5月12日作出的兴公行罚字(2014)00863号《兴安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桂林市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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