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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与兴安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不服被告兴安县公安局2014年7月17日作出的兴公(城)决字(2014)138号《兴安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于2014年9月30日向被告兴安县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朱**担任审判长,与助理审判员杨**、人民陪审员唐**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蒋**担任法庭记录,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蒋**、被告兴安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陆**、易**,证人阳*、张*、庄*、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兴安县公安局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兴公(城)决字(2014)138号《兴安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蒋**于2014年7月1日到北京市不是信访接待场所的天安门地区和周边上访、滞留,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训诫。上述行为扰乱了天安门地区的秩序。上述事实有违法人员蒋**的陈述,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对蒋**(2014)第201407020425号训诫书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蒋**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履行方式:由兴安县公安局民警唐*、易**等人送违法人员蒋**到兴安县拘留所执行拘留,期限自2014年7月17日至2014年7月27日。同时告知了被处罚人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的时间、机关。

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如下:

1、2014年7月17日兴安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兴*(城北)行受字(2014)0158号受案登记表、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证明在对原告作出治安行政处罚前的受案登记及行政审批。

2、公安行政传唤审批表、兴*(城北)行传字(2014)第80号兴安县公安局传唤证、呈请延长询问时限审批表,证明行政拘留前对原告进行了传唤及传唤审批。

3、2014年7月17日兴安县公安局作出的兴公(城)决字(2014)138号《兴安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兴拘收字(2014)472号《兴安县拘留所执行回执》、2014年7月17日兴安县公安局《兴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证明对原告进行了治安处罚,处罚前的告知,处罚后通知其家属。

4、询问蒋**的询问笔录、蒋**的户籍证明、《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4地区分局训诫书》,证明原告蒋**2014年7月1日到北京市不是信访接待场所的天安门地区和周边上访、滞留,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训诫,其行为扰乱了天安门地区的秩序。

原告诉称

原告蒋**诉称,原告是靠种田、地维持生活的农民,1992年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原告家分得4.5亩水田。2007年县政府搞工业园区,没有经过原告同意,也没有叫原告丈量田*,于2008年4月强行毁坏原告的农田,打伤原告,将原告及原告爱人关押在镇政府。至今土地一直闲置,严重损害了农民的切身利益,原告被迫层层上访,得到上级接待和批复,要求地方政府解决。今年三月两会期间原告进京上访,当地政府还支付了原告上访食宿费940元。由于县政府没有解决问题,原告被迫再次进京上访。原告在天安门广场滞留是按北京市**区分局和天安门广场管理规定有序游玩,没有受到任何训诫,没有扰乱该区域的公共秩序。被告作出兴公(城)决字(2014)138号《兴安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行政处罚决定明显违法,违反了信访暂行规定,滥用职权打压依法信访人员,原告没有扰乱公共秩序。请求法院撤销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据国家赔偿法赔偿原告十一天的经济损失18052.65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名誉损失费2000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2014年8月19日北京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接待室市公安局(2014)第878号-回《登记回执》及市公安局(2014)第747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证明原告没有在天安门广场扰乱公共秩序,行政拘留的信息不存在。

被告辩称

被告兴安县公安局辩称,一、我局对原告蒋**行政处罚,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是依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二、原告要求行政赔偿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蒋**的诉讼请求,维持兴安县公安局作出的兴公(城)决字(2014)138号《兴安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原告提供的证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原告蒋**从南宁坐火车去北京上访,到达北京下火车后在北京西客站的过道里打地铺住了一晚,后到国家信访局、中纪委、国土资源部等部门越级上访。2014年7月1日,原告蒋**在天安门地区上访、滞留被当地公安机关送到马家楼,并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训诫。2014年7月17日,兴安县公安局认为原告蒋**到北京市不是信访接待场所的天安门地区和周边上访、滞留,并被当地公安机关训诫,其行为扰乱了天安门地区的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蒋**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原告不服,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兴公(城)决字(2014)1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各种经济损失48052.6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了“有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原告蒋**到北京市不是信访接待场所的天安门地区和周边上访、滞留,并被当地公安机关训诫,其行为扰乱了天安门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被告兴安县公安局根据原告的行为,依据上述的规定,给予原告蒋**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被告作出的兴公(城)决字(2014)1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请求撤销被告兴安县公安局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蒋**请求被告行政赔偿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被告兴安县公安局2014年7月17日作出的兴公(城)决字(2014)138号《兴安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驳回原告蒋**要求被告兴安县公安局行政赔偿48052.65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桂林市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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