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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永福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要求被告永福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案,原告胡**于014年9月8日以永福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所为被告向**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依法受理,同月9日向永福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所送达应诉通知书及起诉状副本。在诉讼过程中,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永福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所为被告不适格,通知原告变更被告为永福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014年11月11日,原告同意将被告变更为永福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同日,本院向永福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应诉诉讼通知书及起诉状副本,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被告永福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时诒语、付*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诉称,原告于1980年10月到永**杂公司工作,从199年6月起,单位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手续,并缴纳养老保险费至今有年,依据《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1978年6月**务院颁发)“男性职工退休年龄为60周岁”的规定,《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规定。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公民出生时间以户籍证明为准;没有户籍证明的,以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明为准。原告于1954年5月18日出生,到014年5月18日已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累计缴费超十五年,符合退休并领取养老金。可是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退休时,被告却以原告的人事档案出生日期不是1954年5月18日为由,拒不给原告办理退休手续。而原告的人事档案的出生日期是被告或者原告单位错误填写造成的,依法应以原告的法定出生日期为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给予原告办理养老保险退休手续;二、被告按月发放养老保险退休待遇给原告;三、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居民身份证,、户口册,3、结婚证,证据1、、3证实原告的出生日期为1954年5月18日;4、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记录,证实原告从199年1月开始缴纳养老保险费到013年1月;5、原告的报告,证实原告已向被告提出退休申请,但被告不予行政许可;6、永福县日用杂品废旧物资回收公司的报告,证实原告在其参加工作时填表的出生年龄错填为1957年5月18日,请求相关部门给予更正,请求按原告实际出生时间1954年5月18日给予办理退休。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如下:证据1、、3、4、5、6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6不能证实原告在参加工作时,其在参加工作表上的出生时间系错误填写所致。

被告辩称

被告永福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给予其办理养老保险退休手续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原告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是1957年5月18日,到014年5月18日尚未达到法定60岁的退休年龄;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1999)8号]关于“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的精神,原告在1980年9月15日的新招收集体工人登记表中填写出生日期是1957年5月18日,其退休应以该出生时间为准。二,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发放养老保险退休待遇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也无事实依据。因此,原告的诉请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3、永福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福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永政办发[011]60号),证据1、、3证明永福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适格的主体;4、《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1999)8号],5、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在办理职工退休时职工出生时间认定的复函》(桂劳社养险函[000]14号),证据4、5证明当退休职工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6、新招收集体工人登记表,证实原告胡**的档案最先记载其出生时间是1957年5月的事实;7、原告胡**的档案中各类工资定级、增加及提高工资等审批表,证明原告胡**自己填写的档案中有1954年5月和1956年5月两个不同出生时间。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户籍档案出生时间是1954年5月18日,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可以退休。

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永福镇户口登记表,证实原告在永**出所的户口登记表中的出生日期为1954年5月18日。

原告和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被告提交的及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和客观性,与案件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根据职工档案最先记载,胡*哲系1957年5月出生,于1980年9月份被广西壮**供销合作社招为该社集体所有制工人,在该档案中各类工资定级、增加及提高工资等审批表中,原告胡*哲另有两个不同出生时间即1954年5月和1956年5月。永福县公安局永福镇派出所的户口登记表、永福县公安局于006年7月8日签发的胡*哲的第二代身份证和胡*哲的居民户口簿均记载胡*哲的出生时间为1954年5月18日,永福**险所于1995年6月19日为胡*哲办理的社保证也是按该出生时间编的社会保障号码。014年4月,原告胡*哲提出申请退休,被告以胡*哲的人事档案出生日期不是1954年5月18日为由,不予办理退休手续,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1999)8号]规定:“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年满60周岁”、“对职工出生时间的认定,实行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相结合的办法。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要加强对居民身份证和职工档案的管理,严禁随意更改职工出生时间和编造档案。”。这是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针对企业职工提前退休的特殊规定,在该领域具有法律效力。原告系广西壮族**作社联合社下属的县日杂用品废旧物资回收公司的职工,其申请退休应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1999)8号]通知执行。根据保存于广西壮族**作社联合社的新招收集体工人登记表记载,胡**为1957年5月出生,这是原告最先记载出生时间的职工档案,其退休时间应按照1957年5月计算。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公民出生时间以户籍证明为准;没有户籍证明的,以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明为准。”,该规定属于司法解释,只明确公民出生时间的规定,而非以职工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出台的属**务院的部门规章《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1999)8号],明确对职工退休时间作出相应规定,以职工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其作出的规定并未超越权限,在其权限范围内施行,劳动保障部门认定退休职工出生日期与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认定的公民出生时间并不矛盾,仅是适用范围各不相同,而且该规章明确了当居民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日期不一致时的适用原则,并不存在法律适用不当的问题。被告永福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所调查的事实,不予办理胡**的退休审批手续,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以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胡**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账号:2016],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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