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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兴安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不服被告兴安县公安局2014年7月3日作出的兴公(国保)决字(2014)第00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4年9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担任审判长,与助理审判员杨**、人民陪审员黄**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蒋**担任法庭记录,于2014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被告委托代理人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兴安县公安局针对原告张**去北京上访一事,于2014年7月3日作出兴公(国保)决定(2014)第00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张**于2014年6月24日从全州县坐车去北京,到北京市不是信访接待场所的天安门广场和中南海周边上访、滞留,扰乱了该区域的公共秩序,7月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训诫,情节较重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张**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履行方式:由兴安县公安局民警谭升有、郑**等人送违法人到兴安县拘留所执行拘留,期限自2014年7月3日至2014年7月13日。同时告知了被处罚人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的时间、机关。

被告兴安县公安局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如下:

1、2014年7月3日兴安县公安局兴*(国保)行受(2014)04号受案登记表、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证明在对原告作出治安行政处罚前的受案登记及行政审批。

2、公安行政传唤审批表、兴*(国保)行传字(2014)004号兴安县公安局传唤证、延长询问时限审批表,证明行政拘留前对原告进行了传唤及传唤审批。

3、2014年7月3日兴安县公安局作出的兴公(国保)决字(2014)第00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兴安县拘留所执行回执、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证明对原告进行了治安处罚,并通知其家属。

4、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训诫书、对张**的询问笔录、张**的户籍证明,证明原告张**2014年6月24日从全州县坐车去北京,到北京市不是信访接待场所的天安门广场和中南海周边上访、滞留,扰乱了该区域的公共秩序。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告系农民,生活来源均靠种田种地,2005年5月因原告家的口粮田被政府强行征用,原告未同意,在2006年8月22日原告丈夫进行阻止,被打伤住院。后原告多次向公安部门报案,均未得到处理,导致原告从2006年10月申诉上访,在今年3月(两会)上访京城。原告在天安门广场滞留是按北京市**区分局和北京市天安门广场管理规定有序游玩,没有受到任何训诫,也没有扰乱该区域的公共秩序,被告的处罚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撤销兴公(国保)决字(2014)第00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被告赔偿十一天的经济损失,依法审理撤销兴公(国保)决字(2014)第004号处罚决定赔偿经济损失。按国家赔偿法计算误工费182.35元/天11天=2008.85元3倍=6017.55元,精神损失20000元,荣誉30000元;3、诉讼费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

1、2014年8月18日北京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接待室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

2、2014年8月19日北京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接待室的登记回执。

被告辩称

被告兴安县公安局辩称:一、被告对原告张**的行政拘留处罚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是依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张**于2014年6月24日到北京市非信访接待场所的天安门广场周边上访、滞留,情节较重,扰乱了该区域的公共秩序,于2014年7月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训诫。张**的上述行为,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情节较重。有原告张**的陈述和申辩,北京市公安局开安门地区分局训诫书等证据证实。二、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我局民警在行使治安管理行政职权时,不存在“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限制强制措施”等情形,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至第(五)项赔偿范围的规定,不应给予国家赔偿。综上所述,被告是严格依法办案,不存在程序和实体违法问题,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兴公(国保)决字(2014)第00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2,能够证明本案的有关事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2,虽然出示了原件,但仅能证明原告向北京市公安局申请了信息公开,因公安系统的网络未联网,因此无法在北京市公安局系统查到相关信息,原告的观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和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系兴安县湘漓镇花桥村委水泊村村民,因不满政府征用其田地,曾多次上访。2014年6月24日,原告张**坐火车到北京上访。因原告2014年7月1日到北京市不是信访接待场所的天安门广场和中南海周边上访、滞留,扰乱了该区域的公共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城区分局进行了训诫,原告拒绝在训诫书上签名。之后北京市公安局将相关材料移交被告兴安县公安局。原告张**被接回兴安县后,被告兴安县公安局于2014年7月3日对原告进行了询问,并于同日以原告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进行了受理登记,对原告张**进行了传唤,原告张**拒绝在传唤证上签字。2014年7月3日,被告兴安县公安局作出兴公(国保)决定(2014)第00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张**于2014年6月24日从全州县坐车去北京,到北京市不是信访接待场所的天安门广场和中南海周边上访、滞留,扰乱了该区域的公共秩序,7月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训诫,情节较重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张**处以行政拘留十日。被告将处罚决定告知原告时,原告拒绝在告知笔录上签字。同时,原告张**被送入兴安县拘留所。之后,被告将原告被拘留一事通知了原告家属。原告张**拘留期限届满出拘留所后,认为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违法,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依法撤销兴公(国保)决字(2014)第00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被告赔偿十一天的经济损失,依法审理撤销兴公(国保)决字(2014)第004号处罚决定赔偿经济损失。按国家赔偿法计算误工费182.35元/天11天=2008.85元3倍=6017.55元,精神损失20000元,荣誉30000元;3、诉讼费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了“有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原告张**作为上访人员,在北京市不是信访接待场所的天安门广场和中南海周边上访、滞留,扰乱了该区域的公共秩序。被告兴安县公安局根据原告的行为,依据上述的规定,给予原告张**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被告作出的兴公(国保)决字(2014)第00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张**请求撤销被告兴安县公安局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请求被告行政赔偿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被告兴安县公安局2014年7月3日作出的兴公(国保)决字(2014)第00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驳回原告张**要求被告兴安县公安局行政赔偿56017.55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桂林市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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