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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灵川县民政局民政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不服灵川县民政局颁发给原告何**和第三人蒋年世的“桂林灵结字XXX号《结婚证》”,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何**以案情发生变化,已无需起诉为由,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灵川县民政局的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申请撤回对被告灵川县民政局的起诉,是行使其正当的诉讼权利,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亦未损害国家、集体及其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何**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何**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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