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文发明不服被告兴安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所未依法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待遇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本案诉讼中,原告以已与被告协商解决为由撤回起诉,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文发明撤回起诉。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蒋**、蒋**等与全州县人民政府、全州县龙水镇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廖**与全州县蕉江乡人民政府、全州县人民政府乡政府、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唐**与全州县才湾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李**、文*等与兴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何**与灵川县民政局民政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王**与全州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罗志*、廖**等与兴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胡**与兴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廖**与全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