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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文*等与兴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文*、王**、宿**不服被告兴**管理局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3日向被告兴**管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杨**、人民陪审员佘*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蒋**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宿**、王**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秦*、被告兴**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杨*、侯**,第三人兴安县兴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及委托代理人何**、何**到庭参加了诉讼。案经广**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三人兴安县**责任公司向被告兴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经营期限延长30年,被告经审核后于2015年1月8日核准第三人延长经营期限至2041年7月16日。

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如下:

证据1.2014年11月18日第三人兴安县**责任公司向被告兴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递交的《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法定代表人张**签名的申请书、2013年12月11日的延长经营期限的股东会决议、变更经营期限、经营场所的章程修正案,证明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变更经营场所、延长经营期限,其申请事项有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符合变更登记的形式要件。

证据2.(2013)兴民初字第596号民事判决书、(2014)桂市民二终字第12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张**是第三人兴安县兴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请求解散公司被法院依法驳回,公司延长经营期限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证据3.兴安县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是张**,不是李**。

证据4.2014年12月18日第三人给政法委的要求更换营业执照的报告,政法委给予批复,证明公司存在涉及燃油补贴的问题。

原告诉称

原告李**、文*、王**、宿付松诉称,2014年12月被告兴安**管理局多次召集第三人兴安县**责任公司的股东到该局协调公司的经营期限问题,均没有结果。2015年3月23日,原告从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站得知,兴安县**责任公司的经营期限已被延长至2041年7月16日。经查询是被告在2015年1月8日核准延长公司的经营期限。被告在召集原告等股东协调时明知第三人股东会目前尚未就延长公司经营期限作出有效决议,相关的决议是否有效尚未得到司法程序确认,被告核准延长公司的经营期限至2041年7月16日,其行为没有事实依据,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其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效力,依法应予撤销。被告的负责人明知故犯,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应通过向其上级机关发司法建议书的方式要求对上述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被告延长第三人经营期限的行为程序和实体均违法,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兴安**管理局作出的延长第三人兴安县**责任公司经营期限至2041年7月16日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

证据1.(2014)兴民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公司延长经营期限的股东会决议已经被法院依法撤销。

证据2.(2015)兴民初字第77号举证通知书,证明原告发现要求撤销的股东会决议[(2014)兴民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与第三人递交的要求延长经营期限的股东决议不一致,因此原告于2014年11月26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撤销所有的股东会决议。

被告辩称

被告兴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辩称,一、原告起诉所列的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是李**与工商登记信息不符,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是张**,法院的判决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均可以证实。二、原告要求撤销第三人经营期限至2041年7月16日的具体行政行为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014年11月18日第三人兴安县**责任公司向我局申请,要求变更经营场所和经营期限,并递交了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2013年12月11日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住所(营业场所)使用证明、住所(经营场所)使用承诺书、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表、证明、骏**司营业执照及湘源站房屋租赁合同、2014年4月21日股东会决议及兴安**公证书、兴**司向县政法委报告要求更换营业执照的报告并得到批复、(2013)兴民初字第596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桂市民二终字第123号民事裁定书。我局经审核后,依据相关规定于2015年1月8日为第三人颁发了变更后的营业执照。我局为第三人变更经营期限是根据法律的规定并结合企业实际经营需要作出的,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也没有损害股东的财产权益,相反是有利于企业的安全生产、稳定和发展,有利于该公司130多辆车申报燃油补贴236万元。原告认为第三人延长经营期限的股东会决议必须经过司法确认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依据法律法规授权我局有权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在当事人递交的材料符合法定的要件形式时,有权作出准许或者不准许的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兴安县**责任公司述称,一、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是李**,是依法登记的张**。二、被告兴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延长第三人经营期限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延长经营期限有股东会决议,申请变更的材料齐全。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没有违反法定程序,没有超越和滥用职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被告证明的观点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4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的观点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所证明的观点有异议,认为当时形成了股东决议,但是法院判决撤销了该股东决议,此后原告提起了撤销股东会决议的诉讼,此诉讼仍在进行中,被告在明知的情况下为第三人办理变更登记,其程序违法。经庭审质证,本院并没有撤销该股东会决议,因此原告的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执行程序违法,其已经向高院提起审判监督程序。但是原告并没有提供任何生效文书证明该执行程序违法,因此原告的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质证,该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原告的该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股东会决议并没有被撤销,如果被撤销,原告可以凭法院的生效判决申请撤销变更后的工商登记。原告提供证据1、2无法证实股东会决议已经被撤销,对其证明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兴安县**责任公司于2001年7月17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成立,其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最初股东为文*、蒋**、李**、王**、李**、宿付松、彭**、王**、雷**。2001年11月27日公司召开股东会增加张**为股东,2002年7月13日股东通过股东会修改公司章程,2003年8月8日公司办理了变更登记。之后,公司股东与公司发生公司知情权、股东资格纠纷,公司解散纠纷,现两诉讼均已终结。2013年7月18日兴安县**责任公司办理了新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营期限为2001年7月17日至2014年12月11日,法定代表人为张**。2014年1月14日第三人兴安县**责任公司部分股东向本院提起公司决议撤销纠纷诉讼,要求撤销2013年12月11日公司作出的《新股东会决议》,本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2014)兴民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撤销了该公司2013年12月11日公司作出的《新股东会决议》。2014年12月31日原告李**、文*、王**、宿付松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撤销2013年12月11日兴安县**责任公司作出的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本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2015)兴民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四原告的起诉。2014年11月18日第三人兴安县**责任公司向被告兴**管理局提出申请,要求变更经营场所和经营期限,并递交了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2013年12月11日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住所(营业场所)使用证明、住所(经营场所)使用承诺书、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表、证明、骏**司营业执照及湘源站房屋租赁合同、2014年4月21日股东会决议及兴安**公证书、兴**司向县政法委报告要求更换营业执照的报告、(2013)兴民初字第596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桂市民二终字第123号民事裁定书等材料。被告兴**管理局经审核后认为,该公司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律的规定,遂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并于2015年1月8日为第三人颁发了变更后的营业执照,核准延长该公司的经营期限至2041年7月16日。四原告认为被告延长第三人经营期限的行政行为程序和实体均违法,因此诉至本院,要求撤销上述变更登记。

另查明,2003年8月8日第三人兴安县**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第四十三条约定,本章程的修改,必须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并报登记机关审核备案。该公司提交给被告延长经营期限的2013年12月11日股东会决议主要内容为:一、会议议题:延长公司经营期限;二、股东会作出决议如下:公司经营期限延长30年(从2010年7月17日至2040年7月16日);三、股东会的表决结果:赞成的66.68%,反对的0%,弃权的33.32%。提交的章程修正案主要内容为根据兴安县**责任公司2014年4月21日的股东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如下:1、修改公司章程第二章第五条:公司住所,原修正为:兴安县兴桂北路运政大楼一楼。现变更为兴安县兴安镇丹桂街21号(湘源**公室二楼)。2、修改公司章程第十一章,第三十六条:原修正为:公司经营期限为伍年,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计算。现变更为:公司经营期限为肆拾年,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兴安**管理局准予第三人兴安县**责任公司延长经营期限的工商登记行为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公司因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而解散;同时该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有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项情形出现的,可以通过修改公司章程而存续。依照前款规定修改章程,有**公司须持有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根据上述规定,第三人延长经营期限须同时满足三个条件:一是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二是修改公司章程;三是须持有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布的《企业登记程序》第九条规定,登记机关收到登记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全是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依照企业登记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公布的要求申请人提交的全部材料。申请材料符合法定形式是指申请材料符合法定时限、记载事项符合法定要求、文书格式符合规范。因此只要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符合相关规定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就应当及时为申请人办理工商登记。本案中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签名并加盖单位公章的变更申请书、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原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证书等材料,被告经审查认为第三人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二条及《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的规定,为第三人办理了变更经营期限的工商登记。被告兴安**管理局已经依法履行了必要的形式审核义务,符合有关公司登记的规定要求。关于股东会的决议及公司章程的修改是否合法,属于对实质内容的审查,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需要有法定的条件和程序,本案并未有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规定要对第三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实质性审查,因此,被告为第三人办理营业期限变更登记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被告在办理变更登记的过程中已尽到了审查责任,其行政行为并无不当。被告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请求撤销被告变更第三人经营期限的工商登记行为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公司章程第四十三条约定,公司章程的修改,必须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第三人提交的股东决议只有66.68%的股东同意延长经营期限,没有达到100%全体一致通过。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有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项情形出现的,可以通过修改公司章程而存续。依照前款规定修改章程,有**公司须持有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公司的约定虽然形式是没有违反公司法的规定,但是实质上与立法精神相悖,客观上造成少数股东意见左右股东会或者决定股东会意见,使公司无法正常运行,因此公司不能因为契约性的决定而对抗法定的义务性的规定。同时被告也无须进行实质性审查,其审查第三人提交的材料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二条及《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的规定即可。原告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要求撤销的是《新股东会决议》,与第三人申请经营期限变更登记时递交的股东会决议不符,之后原告又向我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撤销第三人提交给被告的股东会决议,被告的形式审查在前,原告可以在法院民事诉讼撤销股东会决议后,以法院判决申请被告撤销变更后的登记,而不能以此对抗原行政行为。现该民事诉讼已经被我院驳回起诉。原告请求撤销被告变更第三人经营期限的工商登记行为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文*、王**、宿付松的诉讼请求。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50元,由四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桂林市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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