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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教成与兴安县国土资源局、兴安县国土资源局湘漓国土资源管理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文教成不服被告兴安县国土资源局湘漓国土资源管理所2014年8月3日为第三人文**颁发(2014)湘字第1202203号《建设用地批准书》,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6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文**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朱**担任审判长,与助理审判员杨**、人民陪审员唐**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文教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被告兴安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艾**、周**,被告兴安县国土资源局湘漓国土资源管理所的负责人陈**,第三人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兴安县国土资源局湘漓国土资源管理所于2014年8月3日为第三人文**颁发了(2014)湘字第1202203号《建设用地批准书》,批准书载明:“用地单位名称:文**;建设项目名称:建房;批准用地机关及批准文号:兴安县国土资源局,批准用地面积:壹佰壹拾玖平方米;建、构筑物占地面积:119方米;土地使用权性质:集体;土地取得方式:划拨;土地用途:住宅;土地坐落:湘漓镇普头村委大瑶冲村;四至:东与本己旧房齐线,南凭本己旧房,西与本己旧房齐线,北距文教杰旧房0.6米;批准的建设工期、本批准书有效期:自二〇一四年八月至二〇一五年八月。

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如下:

1、2014年5月1日第三人文**向被告兴安县国土资源局湘漓国土资源管理所递交的申请建房的报告、申请农村建房承诺书。

2、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居民建设住宅用地申请表;

①、申报内容;

②、审查情况;

③、建设批准用地的位置与范围;

④、村镇农(居)民建房申请审批表。

3、(2014)湘字第1202203号《建设用地批准书》。

4、2005年3月29日兴安县人民政府兴政发(2005)22号《兴安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兴安县国土资源系统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兴安县国土资源局的兴国土资发(2005)9号《关于在县辖各乡(镇)设立派出机构的通知》、兴国土资发(2005)12号《关于非耕地类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审批管理规定》、兴国土资发(2008)27号《关于印发﹤兴安县国土资源局农村村民建房审批管理规定﹥的通知》。

原告诉称

原告文教成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同住一村,原告的房屋是横房,第三人居住的是正房,第三人拆除建房准备修建新房子。第三人向被告兴安县国土资源局湘漓国土资源管理所申请拆旧建新,该所在没有调查核实的情况下,于2014年8月将(2014)湘字第1202203号《建设用地批准书》颁发给第三人,同意第三人修建新房。2014年12月,第三人将与原告共占墙一同拆除,在拆除过程中,造成原告房屋横条掉落,瓦片掉下,从而引发双方纠纷。2015年1月22日原告以被告兴安县国土资源局为被告向兴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开庭时被告兴安县国土资源局认为该局的湘漓国土资源管理所不具有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的主体资格,所批发的建设用地批准书无效的,故不需要开庭,庭审后建议被告兴安县国土资源局湘漓国土资源管理所自行撤销,原告于同日撤回诉讼。原告撤回诉讼后,被告兴安县国土资源局并没有与被告兴安县国土资源局湘漓国土资源管理所沟通,建议撤回该《建设用地批准书》。现在第三人仍凭建设用地批准书动工建房,双方进一步发生纠纷。原告请求被告兴安县国土资源局湘漓国土资源管理所撤回建设用地批准书,该所告知原告其颁发给第三人的建设用地批准书有效。被告兴安县国土资源局湘漓国土资源管理所不具有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的行政主体资格,其作出的行政行为依法应由被告国土资源局承担。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被告兴安县国土资源局湘漓国土资源管理所违反法定程序,其颁发给第三人的建设用地批准书无效。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兴安县国土资源局湘漓国土资源管理所于2014年8月3日为第三人文**颁发的(2014)湘字第1202203号《建设用地批准书》无效。

被告辩称

被告兴安县国土资源局、兴安县国土资源局湘漓国土资源管理所辩称,被告兴安县国土资源局湘漓国土资源管理所颁发给第三人文永忠的建设用地批准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文永忠述称,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合法有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兴安县国土资源局湘漓国土资源管理所于2014年8月3日为第三人文**颁发了(2014)湘字第1202203号《建设用地批准书》,批准书载明:“用地单位名称:文**;建设项目名称:建房;批准用地机关及批准文号:兴安县国土资源局,批准用地面积:壹佰壹拾玖平方米;建、构筑物占地面积:119方米;土地使用权性质:集体;土地取得方式:划拨;土地用途:住宅;土地坐落:湘漓镇普头村委大瑶冲村;四至:东与本己旧房齐线,南凭本己旧房,西与本己旧房齐线,北距文教杰旧房0.6米;批准的建设工期、本批准书有效期:自二0一四年八月至二0一五年八月。由于第三人文**在拆旧房建新房的过程中与原告文教成发生纠纷,原告于2015年1月22日以兴安县国土资源局为被告向兴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2014)湘字第1202203号《建设用地批准书》,诉讼过程中,被告兴安县国土资源局表示自行撤销该建设用地批准书,原告因此撤回诉讼。由于被告兴安县国土资源局没有履行承诺,原告因此诉至本院,请求确认被告兴安县国土资源局湘漓国土资源管理所为第三人文**颁发的(2014)湘字第1202203号《建设用地批准书》无效。

另查明,被告兴安县国土资源局湘漓国土资源管理所是被告兴安县国土资源局的派出机构,二被告没有提供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国土资源管理所有权负责建设用地的受理、审查、报批工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设用地批准书》是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的用地申请按照法定程序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向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颁发的准予使用建设用地的证件,是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依法使用土地进行开发建设的法律凭证。**务院颁发的《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用地的申请受理、审查、报批工作。因此,《建设用地批准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用地的受理、审查、报批工作。被告兴安县国土资源局湘漓国土资源管理所是被告兴安县国土资源局的派出机构,在法律、法规、规章没有授权的情况下,无权负责建设用地的受理、审查、报批工作,其所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的行为无效。原告的请求确认被告兴安县国土资源局湘漓国土资源管理所为第三人文**颁发的(2014)湘字第1202203号《建设用地批准书》无效,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兴安县国土资源局湘漓国土资源管理所2014年8月3日为第三人文**颁发的(2014)湘字第1202203号《建设用地批准书》无效。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账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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