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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与永福县永福镇人民政府林地使用权行政处理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吕**不服被告永福镇人民政府行政处理,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14年9月25日受理后,于9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及起诉状副本,9月30日向第三人梁**、梁*、梁*送达了参加诉讼通知书及起诉状副本,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吕**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莫**,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李**,第三人梁**、梁*、梁*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三人因樟峡村樟峡桥头“下渡头岭”(五七场)林地使用权与原告发生纠纷,申请被告永福镇人民政府处理。被告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五)(七)项、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于2014年5月4日作出永镇政行处字(2014)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如下:争执地使用权归第三人所有。

裁判结果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一、现场勘查图,拟证实争执地的方位、四至范围;二、调解笔录,拟证实被告依法调解;三、永福县人民法院(88)永**判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拟证实第三人户为集体争取回争执地所有权的事实;四、永福镇集用(2007)第12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1999)永证字第77号《公证书》、《养猪场地出租协议》、《房屋及场地租赁协议》、《房屋租赁合同》、《收条》等,拟证实第三人在争执地内建房,对争执地经营管理的事实。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

原告吕**诉称,原告与第三人梁**之妻,梁*、梁*之母吕**(已故)系养姐弟关系,其养父吕**、养母吕**、养祖母吕十九嫂(均已故)为樟峡屯第三村民小组村民。落实责任制前,原告与吕**已分家,养父母和养祖母跟随吕**生活。从1989年起,原告按约定每年向养父母和养祖母提供18担谷子作口粮。“下渡头岭”(又称五七场)林地是养父母的土改山,1988年该林地归还原告所在村民小组后,按原制订“各户要各户的土改山”的林地承包方案,该林地全部发包给吕**包括养父母、养祖母这一户承包经营。到2012年,养父母、养祖母及吕**病故后,按规定,原告有权继承养父母、养祖母生前共同承包的部分林地承包经营权。但第三人认为原告无权继承,因此产生纠纷。现被告作出的永镇政行处字(2014)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将上述争议的林地承包经营权全部归第三人所有,原告无权继承。县人民政府复议认为该林地是发包给吕**一个人承包,原告的养父母、养祖母并无承包经营权。原告认为,上述认定,既不符合法律和村民小组原定承包方案的规定,也缺乏证据支持。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行政诉讼,请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永镇政处字(2014)第1《行政处理决定书》,并责令被告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土地房产所有证》,拟证实争议林地属原告养父母的土改山;二、樟**委员会的证明一份,拟证实原告与吕**、吕**系养父母关系,与吕**嫂系养祖母关系;三、吕**等人的证明一份,拟证实原告赡养其养父母、养祖母的事实;四、吕**和吕**等人的证明各一份,拟证实樟峡屯第三村民小组是按“各要各的祖宗山、土改山”方案,将争议林地发包给吕**、吕**和吕**他们一户承包经营,而不是发包给吕**一个人承包经营。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二无异议;但证据一、三、四的真实性有瑕疵。

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基本一致。

被告永福县永福镇人民政府辩称,一、争执地从1988年后,由樟峡**民小组发包给吕**(第三人梁**之妻,梁*、梁*之母)承包经营;二、吕**与第三人长期经营管理争执地。1993年购买争执地上原五七场的旧房子;1995年加固加高争执地周围原有的围墙;1999年在争执地内建了占地100平方米的三层楼房;2007年6月至2012年1月,分别将争执地的房屋租给他人和单位使用,期间无任何人提出异议。三、原告没有证据证实争执林地是由其养父母(吕**、吕**)、养祖母(吕**嫂)和吕**户共同承包经营。四、原告与吕**和第三人在落实生产责任制前已分家。五、第三人是吕**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人民法院依法维持。

第三人梁**、梁*、梁*共同述称,其诉讼意见与被告的辩称意见相一致,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永镇政处字(2014)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经庭审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进行审查,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和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一《土地房产所有证》所登记的“渡船头小岭仔”项为松树林地,属非耕地性质,而在该证的总计栏中,并没有非耕地的记载,故原告主张该项内容,缺乏真实性;证三、四、五为证人证词,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接受各方当事人的质询,被告和第三人均对该证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确认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所争执使用权的林地名为“下渡头岭”(又名五七场),四周均以围墙为界,面积约3亩。1988年,永福镇**三村民小组将该林地发包给吕**(第三人梁**之妻,梁*、梁*之母)家庭承包经营,其家庭成员还包括吕**继父吕**、继母吕**和继祖母吕十九嫂。自取得该林地承包经营权后,吕**购买了争执林地内原五七场的旧平房,加固加高了原有围墙,种植了桂花树、苦楝树、柚子树和竹子等作物。1999年,又在争执林地内建筑了100平方米的三层砖混楼房。从2007年6月至2012年1月,第三人梁**分别将楼房、平房和场地出租给他人使用。2013年5月,第三人将房屋准备出租给他人时,因原告提出使用权主张而引发纠纷。被告受理调处申请后,于2014年5月4日作出永镇政处字(2014)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申请复议。永福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9日作出永政复决字(2014)第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永镇政处字(2014)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原告与吕**系继姐弟关系,与吕**、吕*荣系继父母子关系、与吕**系继祖孙关系。在落实家庭承包责任制前,原告已与吕**分家生活,吕**和吕**、吕*荣、吕**嫂及第三人为一户家庭。2012年4月前,吕**、吕*荣、吕**嫂及吕**已分别死亡。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乡镇级人民政府,具有对本辖区内个人与个人之间的林地使用权纠纷作出行政处理的职权。本案争执林地在1988年已由吕**户承包经营,在吕**、吕**、吕**、吕**嫂死亡后,第三人作为该户的家庭成员,在该林地承包期内,仍具有继续承包经营权。由于原告与吕**户在落实家庭承包责任制前已分户生活,其已不是该林地承包家庭(即吕**户)的成员,故不具有该林地的承包经营权。现原告以其为吕**、吕**养子的身份,主张应继承部分林地使用权,而我国现行实施的法律中,并不存在承认土地承包经营权能够继承的规定。相关的《农村土地承包法》,也只是规定“承包人在承包期内死亡的,该承包人的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但“继续承包”并不同于“继承”。故原告以“继承”方式主张该争执林地的承包经营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永福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4日作出的永镇政行处字(2014)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账号:2016],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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