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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福县堡里乡波塘村高陂31、32、33组、庙芽37、38组与永福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处理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永福县堡里乡波塘村高陂31、32、33组、庙芽37、38组(以下简称原*)不服被告永福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权一案,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同月30日向被告送达行政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向第三人永福县堡里乡波塘村波塘15、16、23组(以下简称第三人)送达行政起诉状副本和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的诉讼代表人韦**、韦**、韦**、韦**、韦**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韦**,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第三人的诉讼代表人李**、潘**、潘**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欧**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的永政处字(2013)40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为在1982年,原*以永福县堡里乡波塘村庙芽37组的名义、第三人以永福县堡里乡波塘村“**家队”名义分别取得的《山林所有权证书》,且都将争执地登记在各自的该证书中,1995年,原*又以韦姓宗族的名义取得《农村土地承包证》。鉴于原*和第三人都有对争执地经营管理的事实,但是原*又以韦姓宗族的名义取得《农村土地承包证》,不符合林业“三定”工作的具体操作要求,违反法律规定,不能作为确定权属的凭据;第三人以“**家队”取得的《山林所有权证书》,经查波塘村从历史至今未有“**家队”,以该证主张权属,与法律、政策文件规定相悖,证据不充分,不予采信。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林业部令第10号)第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处理决定,一、双方争议的鹅塘岭林地一分为二:其四至界限为,东以讨柴小路为界,南以路标屯田边为界,西以茶山岭底为界,北以岭梁(路)为界,面积约100亩的林木林地权属为原*集体所有;四至界限为,东以螃蟹夹沟槽为界,南以岭梁(路)为界,西以东干渠为界,北以三板桥流水沟扯上到螃蟹夹沟槽为界,面积约90亩的林木林地权属为第三人集体所有。二、撤销1982年12月20日永福县人民政府颁发给永福县堡里乡波塘村“**家队”的《山林所有权证书》;撤销1982年12月6日永福县人民政府颁发给永福县堡里乡波塘村37生产队的《山林所有权证书》“鹅塘岭”项。

被告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林地确权申请书,证实被告是依据第三人的申请进行确权处理;2、林木林地权属答辩书,证实被告依法通知原*进行答辩,程序合法;3、现场勘查图及笔录,证实争执土地的位置、四至范围、面积及争执地内的林木分布情况;4、调解记录,证实被告组织双方调解,并听取双方陈述的事实和事由及对证据的质证和意见,但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5、原*的《山林所有权证书》,6、原*的《农村土地承包证》,原*主张对争执地享有权属;7、第三人持有的《山林所有权证书》,第三人主张争执林地为第三人集体所有;8、《联营造林协议书》、《世行贷款造林湿地松转让协议》及湿地松采脂验收单,原*主张其对争执林地的经营管理事实;9、《协议书》及《林地租赁协议》,第三人主张其对争执林地的经营管理事实;10、谢某某的证明及补充说明,证实在1962年大包干时,对马潮头和鹅塘岭的土地中的农田进行划分,对山地没有划分;11、刘某某证明,证实在1990年原堡里乡政府与堡里乡波塘村的某个生产队(以合同为准)签订联营造林合同,造林地点为鹅塘岭(面积和界限见合同);12、潘**、莫某某、潘**的证明,鹅塘岭是波塘村的牧场,从解放以来,对该地没有进行划分;13、向门连生的调查笔录,证实2002年,梁*和潘*与庙芽为鹅塘岭发生争执,当时双方都拿不出《农村土地承包证》和《山林所有权证书》,同时波塘村没有“**家队”;14、向韦**的调查笔录,证实争执地鹅塘岭填在原*生产队的《山林所有权证书》中;15、向潘**的调查笔录,证实争执地鹅塘岭是潘*人祖宗山,以“**家队”名义取得《山林所有权证书》,在1995年延长土地承包时,对争执地没有填写《农村土地承包证》;16、向潘**的调查笔录,证实争执地鹅塘岭是潘*人祖宗山,但是波塘村原没有“**家队”,只是纠纷发生后才有“**家队”;被告对证据10-16,认为无法确定争议林地归属于任何一方所有。17、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林业部令第10号)第十一条,证明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某经质证认为,证据1、2、3、4无异议,予以认可;证据5、6是政府颁发的权属证书,具有合法性,证实争执地属于原某所有,予以认可;证据7虽是政府颁发的权属证书,但是权利人为至今不存在“**家队”,其主体不合法,不予认可;证据8与当地政府部门签订的协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证据9原某不认可,因为堡里乡市场物业管理所租赁部分争执地作堆放垃圾,原某知道后予以阻止,该协议没有实际履行,不能证实第三人有经营管理的事实。证据11、14无异议;证据10、12、13、15、16不能证实第三人对争执地享有权属;证据17是被告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予认认可。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经质证认为,证据1、2、3、4、7、9、10、12、15、16无异议,证实第三人持有合法的《山林所有权证书》,对争执地享有权属,且对争执地有经营管理的事实,予以认可;证据5、6、8、11、13、14不予认可,原*的《山林所有权证书》取得不合法,不能作为确定权属的凭据,出具证明的证人与原*有利害关系,不能证实原*经营管理的事实,不予认可;证据17是被告错误适用法律法规,不予认可。

原告诉称

原*诉称,一、争执地鹅塘岭在集体化时曾是原*集体的牧场,四固定时,已分配给原*,1982年林业“三定”时,原*取得该争执地《山林所有权证书》,此后到2004年,原*一直经营管理该地,没有发生纠纷。二、被告在处理决定中错误认定原*是以韦姓宗族的名义取得争执地《山林所有权证书》,并管理自己的宗族地,而当时县政府永*(1982)69号文件规定,生产方式为队有队管和队有户管两种,原*管理该争执地是合法的。三、第三人以没有存在的“**家队”名义,取得的《山林所有权证书》不具有合法性,且第三人没有经营管理的事实,因为第三人在2003年与堡里乡市场物业管理所签订的协议,刚履行就遭到原*阻拦,致使该协议没有实施,至于2004年12月,永福**世行办与杨**签订的《世行贷款造林湿地松转让协议》,该协议并不是林地权属协议,而是一种因林地纠纷保存林木价款的协议,不能作为第三人经营管理事实的依据。四、被告的处理决定程序违法,因为该案件原经过乡政府,后到县政府处理,可被告在处纠过程中,一直是由某一个办案人员负责,这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起诉,要求对被告永福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的永政处字(2013)40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中“确权给第三人集体所有的东以螃蟹夹沟槽为界,南以岭梁(路)为界,西以东干渠为界,北以三板桥流水沟扯上到螃蟹夹沟槽为界,面积约90亩的林木林地权属”项予以撤销,重新确权给原*,即整个鹅塘岭为原*所有,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山林所有权证书》及《农村土地承包证》,证实争执地属于原*所有;2、中**县委文件永*(1982)69号《关于建立和完善林业生产责任制若干问题的处理规定》,证实在全县建立林业生产责任制的形式有两种:队有队管,队有户管,同时还规定必须坚持的原则等内容;3、《关于马潮头土地、林地纠纷的调解意见》,证实马潮头土地、林地归原*所有;4、永福县堡里乡波塘村波塘22队与15、16、**3队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5、永福县堡里乡政府、永**材公司与波塘22队的《联办林场合同书》,6、永**材公司分别与波**1队、波塘22队的《联办林场协议》及造林附图各1份,这四份证据证实第三人对争执地不享有权属;7、永福县**民委员会证明,证实在落实生产责任制时,原*几个村民小组各自承包各自的宗族林地;8、韦**的证明,9、门某某的证明,10、夏某某的证明,11、韦**的证明,12、韦*乙、韦*丙及韦*丁的证明,这几份证明证实争执地原是原*的祖宗山,在落实生产责任制时由原*承包,此后一直由原*经营管理。

对原*提供的上列证据,被告质*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其内容不具有合法性,不予采信;证据2-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8-12中的韦**既是原*的诉讼代理人,其又以证人身份出现,其所出具证明不能采信;其他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质询,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认可;

第三人对原*提供的证据,与被告质证的意见基本一致。

被告辩称

被告永福县人民政府辩称,一、永福县堡里乡波塘村第37村民小组持有的《山林所有权证书》和原*韦姓宗族名义所有的《农村土地承包证》,均将争执地填入证书中,以韦姓宗族名义登记的权属证书不符合林业“三定”工作的具体操作要求,违反法律规定,不予采信;以永福县堡里乡波塘村“**家队”名义将争执地登记在《山林所有权证书》中,经查无“**家队”这一名称,其以“**家队”名义主张权属不符合诉讼主体,不予支持。二、原*和第三人都有对争执地进行经营管理的事实。三,被告根据双方都有经营管理的事实作为确定权属依据,作出的处理决定并无不当,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一、原*对其诉讼请求所提供依据的理由不充分,其主张不应得到法院支持。其一、原*称1962年大包干四固定时已分得争执地,后在争执地上挖石灰窑烧石灰,可无任何书面材料证实;其二、原*提供的《山林所有权证书》和《农村土地承包证》,两证书的权利人是永福县堡里乡波塘村第37村民小组,该小组与与永福县堡里乡波塘村第31、32、33、38村民小组是不同的村民小组,因而,永福县堡里乡波塘村第31、32、33、38村民小组与争执地的所有权没有关系;其三、原*称从1982年到2004年间无争议,这不是事实,在2003年第三人向钩松脂的承包人收取租金时,发现原*也向承包人收了租金,双方发生山林权属纠纷。二、争执地的所有权属归第三人所有。其一、第三人有合法、有效的《山林所有权证书》,该证书的权利人是“**家队”,而第三人正是该证书中的“**家队”,争执地属于第三人所有;其二、第三人对争执地有经营管理的事实,如第三人在争执地上放牧、2003年与堡里乡市场物业管理所签订协议书将部分争执地作堆放垃圾、2004年与永福县林业局项目办签订合作项目,并领取转让湿地松款一万元;相反,原*在纠纷发生后,到争执地上违法抢种果树,该行为不能作为其经营管理事实的依据。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第三人为证实其主张,提供照片四张,证实原*在争执地违法抢种柑桔的事实。至于谢某某的补充说明、“**家队”的《山林所有权证书》、《世行贷款造林湿地松转让协议》、《协议书》和潘**、莫某某及潘**三人的证明书,被告已举证,第三人不再重复举证。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经质证认为,证明原*对争执地进行经营管理。

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对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进行审查,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证据1、2分别为确权申请书和林木林地权属答辩书,证据3、4为被告在确权过程中依法制作的现场勘查图及笔录和调解会议记录,证实本案争执山场的地点、范围及被告的处理程序,具有合法性和客观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17为现行生效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法予以确认。证据5、6虽然为被告依法颁发的权属证书,但是两证书的权利人不是同一集体,且证书记载的内容相互矛盾,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依法不能作为确定本案争执地的权属凭据,理由如下,其一、证据5登记的权利人为堡里公社波塘大队37生产队,与原*在行政处理过程中提供的《农村土地承包证》中的权利人为堡里乡波塘村公所妙芽高陂屯37生产队,两个权利人不是同一集体;其二、该承包证中记载本案争执地的面积和四至界限与《山林所有权证书》记载的内容相一致,但是承包证中“变动记录”一栏记载为“妙芽高陂共有”,这与《山林所有权证书》记载的权利人为堡里公社波塘大队37生产队是相互矛盾的;其三、原*在行政处理和行政诉讼过程中,分别提供的两份《农村土地承包证》,两本证书的权利人、填发时间、经办人均相同,可是两证书的证书编号不同,对争执地“鹅塘岭”项的顺序位置不一致,前者为第15项,后者为第14项,两证书中填写字迹笔画粗细不同,即同宗地有两份《农村土地承包证》正本,故该两本证书缺乏真实性;其四、原*的确权申请书已写明堡里乡波塘村高陂为31、32、33队,堡里**庙芽为37、**8队,经查原堡里乡波塘村31、32、33生产队就是现在的高陂村民小组,堡里乡波塘村37、38生产队就是现在的庙芽村民小组。证据7虽是政府颁发的权属证书,但是该证书的权利人是堡里公社波塘大队潘家生产队,经查堡里公社波塘大队自解放以来没有“**家队”,现第三人无证据证实第三人就是“**家队”,因此,该权属证书的权利人主体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确定本案权属的依据。证据8是1990年4月堡里乡人民政府与波塘村妙芽高陂屯37生产队签订的《联营造林协议书》,该协议书形式合法,内容完备,且造林范围包括本案部分争执地,具有关联性,该协议予以采信;《世行贷款造林湿地松转让协议》属于在纠纷期间,由相关部门主持下达成处理争执地上林木的协议,不能证实原*及第三人对争执地的权属及经营管理事实的依据;湿地松采脂验收单是引发原*与第三人权属纠纷起因,不能作为任何一方经营管理事实的依据。证据9中的《协议书》,因原*阻止而未得到履行;《林地租赁协议》则是在纠纷发生后,第三人与其村民签订的协议。两份证据依法不能作为第三人对争执地经营管理的合法有效依据。证据10的证人前后陈述相矛盾,不予采信。证据11证实内容与证据8基本一致,予以采信。证据12-16,其中门连生证实波塘村无“**家队”一事客观真实,予以采信;潘**既是第三人的村民小组组长,又是证人,与案件有利害关系,不予采信;其他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采信。

对原*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证据1即是被告提供的证据5、6,在前述被告的证据认定中已作出认定,因两证书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不予采信;证据2-7各自所证明的内容,与案件的争执地鹅塘岭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8-12,其中韦**是原*的诉讼代理人,其又以证人身份出现,与案件有利害关系,不予采信;其他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且未提交其身份证明证实其身份情况,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采信。

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原*的村民在纠纷发生后,在争执地上种植柑桔的事实,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确认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查明,原*与第三人争执林地名叫鹅塘岭,位于堡里乡波塘村辖区内,其四至界限为:东以讨柴小路为界,南以路标屯田边为界,西以茶山岭底为界,北以三板桥流水沟扯上到横排路为界,面积约193亩。现在争执地范围内,以岭梁为界,南面地块上有原*的村民于上世纪九十年代种植的湿地松,现已成林,北面地块上有原*的村民于2013年初种植柑桔等作物。

1982年12月6日、20日,原某以堡里公社波塘大队37生产队的名义、第三人以堡里公社波塘大队潘*生产队的名义分别取得《山林所有权证书》,其证书记载林地都包括本案的争执地,1995年2月15日,原某以堡里乡波塘村公所妙芽高陂屯37生产队为权利人,取得了两份《农村土地承包证》,该证书都将争执地登记在册。

从大包干到1990年造林灭荒前,争执地属于波塘大自然屯和妙芽屯、高陂屯的公共牧场。1991年4月,堡里乡人民政府组织各单位在部分争执地上种植了湿地松,并与原*签订了《联营造林协议书》。2003年5月24日,堡里乡市场物业管理所与第三人签订垃圾堆放《协议书》,地名叫鲶鱼吐虾,位于争执地内,该协议开始履行时,因原*村民阻止倒放垃圾,此后该协议双方没有再履行,同年,第三人以退耕还林项目在争执地种植桉树约10亩。2004年12月14日,永福县林业局利用外资林业项目办公室与杨**签订的《世行贷款造林湿地松转让协议》,该协议称原*与第三人因争执地发生纠纷,为了该地上林木不遭受损失,约定将转让款保存在永福县林业局利用外资林业项目办公室,待纠纷处理完毕后,转让款由争执地权属方领取,该协议上有原*代表韦**等五人、第三人代表潘*、潘**二人签名认可。

2004年12月,原*与第三人因争执地发生纠纷,原*申请确权,被告经调处,双方未能达成协议,2013年11月5日,被告作出的永政处字(2013)40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原*不服,申请复议,2014年4月10日,桂林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市政复决字(2014)6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的处理决定。

另查明,堡里乡波塘村高陂第31、32村民小组与堡里乡波塘村庙芽第37、38村民小组有两个韦姓家族,其中一个韦姓对争执地不主张权属,韦**等韦姓对争执地以“宗族”名义主张权属。从解放以来,堡里乡波塘村没有“**家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第一款规定,单位之间性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据此,永福县人民政府具有调处本案的法定职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及第三人的《山林所有权证书》是否可作为确定权属的依据。二、原*和第三人对争执地是否有经营管理的事实。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提供的《山林所有权证书》、《农村土地承包证》和第三人提供的《山林所有权证书》虽然系政府颁发权属证书,但是原*提供两证的权利人不是同集体,该证书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第三人提供的以“**家队”名义将争执地登记在《山林所有权证书》中,经查波塘村从解放以来没有“**家队”,该证书在形式上不完备,不具有证据效力,依法不能作为确定本案争执地的权属凭据,其理由本院在前述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出阐述,不再重复;原*和第三人以该证书主张权属,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某和第三人都对争执地有部分经营管理的事实,被告根据双方经营管理事实,将争执地基本按“各半原则”进行确权,符合“三个有利于”的原则,其实体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永政处字(2013)40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实体处理恰当,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永福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的永政处字(2013)40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账号:2016],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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