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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三秀、邓**等与资源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三秀、邓**不服资源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邓**的资林证字(2010)第21101453号,证本编号:B450903532991,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曾三秀、邓**及委托代理人贺*、邓**、被告委托代理人蒋**、第三人邓**及代理人唐*、何**等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第三人邓**申请对原告提供的“分山方案”草件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于同年7月24日对本案进行中止审理,同年10月8日,第三人邓**提出撤销司法鉴定的申请。本案恢复审理并审理终结。

被告资源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1月2日颁发给第三人邓**的资林证字(2010)第21101453号林权证记载,林权现场勘界图编号为:Z021031,小地名:大湾里,宗地为0266号,面积为14.5亩。

被告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有:林权现场勘界图(宗地之间)、林权现场勘界表、林权边界确认表(宗地之间)、公告、林权登记申请表、第三人保存的分山协议书。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91年10月20日,邓**、邓**(又名邓**,已故)、邓**各自代表自己婚后的家庭成员在邓**家共同协商,将1981年责任山下户后共同管业的责任山分到个人管理。其中位于细湾里(林权证书写为大湾里)的山分给了原告管理。2013年11月,原告到中**改办查询266号地颁证情况,才得知该地已颁证,证号:资林证(2010)第21101453号,宗地号为04503290210GDYMSY310266,证本编号为B450903532991,该地在林权边界确认时,邓**(系曾三秀丈夫)就对队长邓**、林业站工作人员颜**讲该山存有争议,并在《林权边界确认表》中标明。第一榜公示时,邓**看到该地标明有争议,认为被告应该按《广西壮族自治区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确权发证办法(试行)》处理,现被告将该地错误的颁发给了第三人。原告认为:一、被告违反了法定程序发证,应依法撤销发给第三人位于大湾里的林权证;二、被告认定事实错误。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该林权证,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除提供被告已提交的林权边界确认表(宗地之间)外,还提供了如下证据,自己保存的分山方案。

被告辩称

被告资源县人民政府辩称,该案颁证程序合法,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一、起诉书诉称情况与本案事实不符;二、细**(也称大湾里)山林权属归第三人;三、资源县人民政府发证程序合法;四、原告已在它处分占了邓*家族的林地和菜地;五、关于《林权边界确认表》备注栏“争议”二字和原告以此提出并证明其诉讼主张的问题:争议与细**林权事实不符,因为它无争议。因此,本案程序合法,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除提供被告已提交的林权现场勘界图(宗地之间)、林权现场勘界表、林权边界确认表(宗地之间)、公告和自己保存的分山协议书外,还提供了如下证据:1、邓**等人的身份证明;2、邓**的林权证;3、廖家村民《证明书》;4、颜*、邓*、八**委会等证明;5、邓**(又名邓显兵,已故)《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6、邓**林权证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予以确认:林权现场勘界图(宗地之间)、林权现场勘界表、林权边界确认表(宗地之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1年10月20日,原告邓**的父亲邓显发和第三人邓**的父亲邓**(又名邓**,已故)以及其叔邓显科、其伯邓显魁、姑姑邓**等人,就其爷爷、奶奶分得的责任山进行了分割。2010年,被告资源县人民政府组织技术人员对第三人邓**位于大湾里的山林进行了勘界,林权现场勘界图编号为:Z021031,宗地为0266号,面积为14.5亩。因该地在林权边界确认时,邓显发就向队长邓**、林业站工作人员颜**提出异议,并在《林权边界确认表》中标明有“争议”。被告资源县人民政府以第三人保存的分山协议书为依据,于2011年1月2日为第三人邓**颁发了林权证。2013年11月,原告得知该地颁证后,以本案存有争议为由,并以自己保存的分山方案为依据,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资源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邓**的资林证字(2010)第21101453号林权证,证本编号:B450903532991。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林权边界确认表》备注栏中,对邓**266号林地都注明有“争议”二字,被告明知该林地存有争议,在权属争议未调解处理清楚的情况下,为第三人颁发了林权证,其行为违反了《广西壮族自治区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确权发证办法(试行)》第十条的规定,存在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

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3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资源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邓**的资林证字(2010)第21101453号林权证中04503290210GDYMSY310266号宗地,证本编号:B450903532991。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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