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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乐**旗菜场与平乐县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平乐**旗菜场(以下简称红旗菜场)不服被告平乐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于2011年12月31日向第三人平乐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司)颁发的(2011)国土字第046号建设用地批准书,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平**民法院审判员莫**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人民陪审员左少新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负责人黄**及其委托代理人余**、陈*苗,被告委托代理人廖**、李*,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陆*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发现第三人开发建设的房屋用了原告的土地,而该土地之前一直是原告的土地。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没有经过仔细调查了解,就向第三人颁发(2011)国土字第046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原告多次向政府及有关部门反映情况,请求协调处理,但最终都未能得到妥善解决。原告认为,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2011)国土字第046号建设用地批准书侵害了原告的权益。为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批准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红旗菜场未在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诉争土地亦未登记在红旗菜场名下,红旗菜场的人事任免由平乐县平乐镇人民政府负责,现有48名职工均为城镇户口,各自自谋职业,由平乐**办公室管理。因此,红旗菜场不能作为独立的诉讼主体参加诉讼。为此,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平乐县平乐镇红旗菜场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或者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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