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灌阳县新街镇邓家村第15村民小组与灌阳县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灌阳县新街镇邓家村第15村民小组不服被告灌阳县人民政府灌政处(2013)第1号《灌阳县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于2014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5月22日受理后,于5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诉讼代表卿树有、文**、文**、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第三人的诉讼代表卿**、卿树高、卿树泽、卿熙化、卿树柱及其委托代理人吕荣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灌阳县新街镇邓家村第15村民小组与第三人灌阳县新街镇邓家村第3、16、17村民小组为横冲山场发生权属纠纷。第三人申请被告灌阳县人民政府调处。被告受理并经调查核实后认为,第三人“仙岩门前山”的北面界限以北面柴山水源为止,原告“麻源大禁山、小**、对门岭及横冲大界山”的南面界限以川岩脚下石界上到涧井直上到腾羊涧大界倒水与本大队山为界。双方当事人同属邓家村民委员会管辖,其《山界林权证》填盖的印章不一致,且相互间南北界限不吻合,不予采信。第三人与原告同时提供的1966年盘月明的处理情况,只处理了麻源禁山,没有涉及横冲山场,均不能作为双方的确权依据,第三人与原告提供的1985年灌阳县人民法院调解协议,只说明麻源禁山属原告磨家岭屯所有,没有涉及现争议的横冲山场,亦不能作为双方主张权属的依据。第三人以1999年的禁山公约主张争议山场的全部权属证据不充分。原告提交的2006年林木采伐证,只说明原告在争议的北面山场有少量管业事实,原告主张争议山场的全部权属证据不充分。

2013年3月24日,被告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灌政处(2013)第1号《灌阳县人民政府处理决定》,决定:争议山场[东以麻源水源山(禁山)倒水为界;南以仙岩脚起沿西走向的四个界石到水源山磊界917.6米高程点直上腾羊涧大界(横冲大界)的964米高程点止;西以腾羊涧大界(横冲大界)倒水为界;北以大水源涧的北面路为界。]以东面麻源水源山(禁山)倒水的小水源涧为起点,跨过横冲沿偏北面叉漕直上腾羊涧(横冲)大界的949.3米高程点止,以此线划分为南北两部分,此界线的南面山场80亩及山林归第三人集体所有,此界线的北面山场120亩及林木归原告集体所有。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现场勘验笔录及附图,证明争议现场四至范围;2、《调解笔录》,证明未能达成调解协议;3、三份询问调查笔录,证明双方《山界林权证》填写的界限不吻合;4、原告的《山界林权证》,证明双方的南北界限不吻合;5、灌政调处字(85)3号《关于磨家岭与卿家湾对麻源禁山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证明麻源禁山未涉及横冲山场;6、二份《林木采伐许可证》,证明原告的部分管业事实;7、二份草图,证明禁山未包含横冲山场;8、(85)民调字第192号《民事调解书》,证明麻源禁山(水源山)没有四至;9、第三人的《山界林权证》,证明双方的南北界限不吻合;10、《请示报告》及《禁山公约》,证明第三人的管业事实。

裁判结果

原告灌阳县新街镇邓家村第15村民小组(磨家岭屯)诉称,被告灌**(2013)第1号处理决定将原告与第三人争执的一栏关九牛横冲山场确权给第三人事实不清。

一、争执的一栏关*牛山场属原告所有。一栏关*牛山场不是一个独立的山场,真实名称叫横冲,属于麻源山场的一部分。麻源禁山的四至为:东至水源禁山山岐倒水,南至小水源箐顶至横冲,西至江与石丰村杏李山为界,北至大箐。争执山场原是第三人卿姓祠**(即土改时的死地主之山),因为原告是一个解放前各地逃难人员定居而成的山区村落,村民都是佃耕户,解放后根据土改政策山场划给原告村民这是不争的事实。由此证明争执的一栏关*牛山场属原告所有是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

二、上世纪60年代卿姓宗族为麻源禁山相邻边界发生争议,经当时县工作组处理双方达成协议,共同认可。界址起点以川岩门前往西,另外又连刻了三个界字直破腾羊箐大界为准,界的东边齐麻源上洞边为界,这一界限就包括了一栏关九牛横冲山场在内,从定界证明一栏关九牛横冲山场属原告所有。由于被告办案人员出于偏见或某种原因不尊重事实,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将本属原告的一栏关九牛横冲山80亩确权给第三人。

三、1985年第三人以大家族势力欲收回祖宗山再次挑起纠纷,新街乡政府1985年元月12日作出处理决定及县政府作出(85)第3号处理决定对原界线作了进一步确认。第三人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双方进行了和解,依然确认以禁山南边的四个界石为准直上腾羊浸大界破岐的东边是麻源禁山与柴山的界限,一栏关九牛横冲山场则位于此界限内,应属原告所有,有县乡两级政府的处理决定及灌**院(85)民调字192号民事调解书为证。

四、灌阳县政府1984年12月25日颁发给原告的《山界林权证》证实一栏关九牛横冲山场属原告所有。①、山界林权证载明麻园大禁山、小**、对门岭及横冲山场面积800亩,其四至证明“一栏关九牛”横冲山场属原告所有;②、灌阳县政府2003年在处理坪涧村茅坪屯与原告的山场纠纷时肯定了原告《山界林权》证的效力,桂**级法院(2008)桂市行初字第8号及广**法院(2008)桂行终字第33号行政判决采信了原告的《山界林权证》。因此该《山界林权证》是本案的定案依据。但被告在处理本案时以原告与第三人的《山界林权证》填盖印章不一致且相互间南北界限不吻合为由,否定原告在历次纠纷处理时被采信的《山界林权证》。

五、原告对一栏关九牛山场有长期现实管业的事实。1958年大办钢铁时砍败了山中的林木,后来的林木是原告封禁而成,有历年看山人员的证实。2006年原告经批准在一栏关九牛横冲山场分两次砍伐了林木,充分证实了争议山场为原告所有。

六、第三人的《山界林权证》有重大瑕疵。1984年填写《山界林权证》是由邓***委员会加盖公章的,第三人当时为邓*大队第3生产队。我县是1995年建立村民委员会制度的,此时邓*大队第三生产队才分解为第3、16、17村民小组。因此,第三人的第16号《山界林权证》有重大瑕疵,不能作为证据采信,被告在处理本纠纷时没有认真审查证据,导致处理错误。

七、被告将争执的一栏关九牛横冲山场80亩确权给第三人不当。从历史、证据及管业事实证实一栏关九牛横冲山场为原告所有,被告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将一栏关九牛横冲山场80亩确权给第三人是不合法的,应予纠正。

综上,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1984年12月25日的《山界林权证》,证明一栏关九牛横冲山场属原告所有,自土改、复查及林业发证直至现在均为原告管业;2、新街乡政府1985年元月12日作出的《关于对邓家村麻源禁山所有权的处理决定》,证明麻源(园)禁山现争执的一栏关九牛横冲山场,土改时已划归原告村民卿**、卿子周等村民,合作化、人民公社时期该山场纳入原告集体,且一直没有变更,1966年定下界石及落实山界林权证时再次确认,从新岩门前界限以内麻源禁山属原告管业;3、灌政调处字(85)3号《关于磨家岭与卿家湾对麻源禁山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证明新街乡政府1985年元月12日作出的《关于对邓家村麻源禁山所有权的处理决定》是正确的,麻源禁山(含争议山)在合作社时纳入磨家岭村集体所有;4、灌**院(85)民调字第192号《民事调解书》,证明麻源禁山的所有权和管理权属原告;5、2006年原告村民的279号和281号《林木采伐许可证》,证明原告对横冲山场拥有所有权和管业事实;6、1984年12月25日对邓**、王**的《访问笔录》,证明麻源禁山的界限是从新岩门前上断及大陡岭的地方断,土改时原告村民卿**、卿发成是打租户,按出租田、出租地、出租山由打租户管的规定,争执山场属原告所有;7、邓**的《调查笔录》,证明争议山场在原告管业山场范围内;8、灌政处(2007)17号《处理决定》及市政复决字(2008)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提供的《山界林权证》登记的四至是吻合的,麻源大禁山、小**、对门岭及争执的一栏关九牛横冲山场800亩属原告所有;9、(2008)桂市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及(2008)桂行终字第33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原告提交的《山界林权证》是合法有效的;10、原告绘制的山场示意图,证明争议山场属原告管业山场范围内;11、第三人的《山界林权证》,证明是虚假的。

被告灌阳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灌政处(2013)第1号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原告与第三人同属邓家村委会,原告为磨家岭屯,第三人为卿家湾屯;2、争议山场是横冲山场的一部分,而一栏关九牛是横冲山场的一个点,位于横冲山场的最北面,被告已确权给原告。3、(85)民调字第192号《民事调解书》没有涉及横冲山场,横冲山场夹在麻园禁山大界和横冲大界(腾羊箐大界)之间向南北两端延伸;4、2006年原告在横冲山场北面一栏关九牛山场的《林木采伐许可证》,被告已认定原告有部分管业事实,一栏关九牛只是横冲山场的一个点,不能代表整个横冲山场;5、从原告及第三人提交的《山界林权证》来看,原告山场的南面界限与第三人山场的北面界限不吻合,且相互重叠,被告无法认定。

二、灌**(2013)第1号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1、横冲山场从北端的一栏关九牛向南延伸几百米,原告与第三人争执的横冲山场只有200亩,并非全部横冲山场。原告有林木采伐的管业依据,而第三人也有封山育林的管业依据;2、争议的200亩山场,已在北面(含一栏关九牛)确权120亩给原告;3、市政府市政复决字(2013)166号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灌**(2013)第1号处理决定。

综上,被告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灌阳县新街镇邓家村第3、16、17村民小组(卿家湾屯)述称,被告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恰当,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讼争山场解放前属*姓祠**,解放后土改时,人民政府将该山场就近划给卿家湾部分贫苦农民,1956年合作化时该山场入社归卿家湾屯集体管业,1966年及1985年第三人先后与原告为山界和麻源禁山权属发生纠纷,均未涉及讼争山场。2006年原告背着第三人采伐了靠近原告方的部分再生杉木。被告的处理决定在原告没有任何合法有效的权属凭证情况下,将原告的采伐行为当管业事实认定,第三人表示理解和谅解。

二、被告的处理决定没有采信原告及第三人的《山界林权证》有道理,一是双方的《山界林权证》加盖的印章不一致,二是界限不吻合。被告此举并非否定双方的《山界林权证》,而是不宜以《山界林权证》作为确权依据。

三、第三人对横冲山场有充分的管业事实。1999年12月,第三人对横冲等山场进行封山育林,得到了村委的支持和乡政府及林业局的批示,制定了《禁山公约》。

四、被告的处理决定得到了桂林市人民政府的维持。

综上,被告的处理决定按照双方的管业事实确权没有违背法律规定,且优先考虑了居住在山区的原告,多划了几十亩给原告,被告的处理决定应予维持,有利于降低双方的诉讼成本,有利于安定团结。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1、《现场勘验笔录》及附图,证明了争议山场的地理位置、四至范围,且争议双方认可,予以确认;2、《调解笔录》,证明被告履行了调解程序,予以确认;3、《山界林权证》填证情况的《调查笔录》,真实反映了原告及第三人所在村委《山界林权》的填证编号及加盖印章情况,予以确认;4、二份《林木采伐许可证》,系政府颁发的有效许可文件,客观反映了原告对争议山场的部分管业事实,予以确认;5、《请示报告》及《禁山公约》,真实反映了第三人对争议山场的管业事实,予以确认;6、原告绘制的山场示意草图,证明麻源禁山不包含横冲山场,予以确认;7、原告及第三人的《山界林权证》,因双方的南北界限不吻合,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8、(85)民调字第192号《民事调解书》,系生效法律文书,因没有明确麻源禁山四至,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9、新街乡政府《关于对邓家村麻源禁山所有权的处理决定》、灌政调处字(85)3号《关于磨家岭与卿家湾对麻源禁山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灌政处(2007)17号《处理决定》、市政复决字(2008)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08)桂市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2008)桂行终字第33号《行政判决书》,不具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10、卿**、郑**等6人及卿熙化、卿树革等3人的《询问笔录》,被询问人系第三人诉讼代表或村民,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予确认;11、邓**、王**的《访问笔录》及邓**的《调查笔录》,无其它证据佐证,缺乏真实性,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灌阳县新街镇邓家村第15村民小组(磨家岭屯)与第三人灌阳县新街镇邓家村第3、16、17村民小组(卿家湾屯)争执的部分横冲山场,位于腾羊涧大界(横冲大界)与麻源禁山大界之间,四至为:东以麻源禁山(水源山)倒水为界;南以仙岩脚起沿西走向的四个界石到水源山磊界917.6米高程点直上腾羊涧大界(横冲大界)的964米高程点止;西以腾羊涧大界(横冲大界)倒水为界;北以大水源涧的北面路为界。争议面积约200亩。山场附着物以人工种植的杉树及自然生长的杂木为主。

横冲山场是一个独立山场,不隶属于其它山场,其最北端为一栏关九牛山场。原告及第三人均无有效文字依据证实争议山场全归己方所有。

原告以自己执有的15号《山界林权证》登记的“麻源大禁山、小**、对门岭及横冲山界”四至主张争议山场的全部权属,第三人以自己执有的16号《山界林权证》登记的“仙岩门前”四至主张争议山场的全部权属。原告15号《山界林权证》登记的南面界限为“南以川岩脚石界上到涧井直上到腾羊涧大界倒水与本大队山为界,”第三人16号《山界林权证》登记的北面界限为“北面柴山以水源为至(止),”两者之间不吻合,有冲突和重叠。同时两份《山界林权证》的印章不一致,原告持有的15号《山界林权证》加盖的是“新街人民公社邓家生产大队管理委员会”印章,第三人持有的16号《山界林权证》加盖的是“灌阳县**民委员会”印章。

原告提供的(2006)灌林采字第279、281号《林木采伐许可证》,第三人提供的1999年12月28日的封山育林《请示报告》及1999年12月29日的《禁山公约》,证实原告及第三人均对争议山场有一定的管业事实。

2007年原告与第三人始为横冲山场发生争执,当时的新街乡人民政府受理并调解无效后,遂将案件移送被告灌阳县人民政府处理,被告经调查核实及调解无效后,于2013年3月24日作出灌政处(2013)1号《灌阳县人民政府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向桂林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桂林市人民政府经核实,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市政复决字(2013)1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处理决定。原告依然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的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依照法定的权限调解处理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是被告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原告及第三人均提供不出解放后己方对争议山场拥有全部权属的确切凭据。双方分别提供的《山界林权证》加盖的印章不一致,且南北界限有冲突;原告提供的《林木采伐许可证》,第三人提供的封山育林《请示报告》及《禁山公约》,证实双方均对争议山场有过管业历程。因此,被告在不宜以《山界林权证》作确权依据,双方又对争议山场有一定管业事实的情形下,根据“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生产生活、有利于经营管理”的三个有利于原则,经过审慎考量,依职权进行确权是最佳选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称争执的横冲山场属于麻源禁山的一部分,上世纪60年代卿姓宗族为麻源禁山相邻边界发生争议,经当时县工作组处理双方达成协议,定下的界限证明麻源禁山包括了横冲山场,属原告所有,理由不充分;原告又称第三人持有的《山界林权证》加盖的印章与颁证时间不符,有重大瑕疵,从村委保存的《山界林权证》存根来看,既有加盖“新街人民**管理委员会”印章的,也有加盖“灌阳县**民委员会”印章的,并非只有第三人的《山界林权证》加盖“灌阳县**民委员会”印章。故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均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灌阳县人民政府灌政处(2013)第1号《灌阳县人民政府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7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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