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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荔浦县花篢镇凤联村土凤屯第2村民小组与被告荔浦县人民政府撤销林权证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荔浦县花篢镇凤联村土凤屯第2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土凤2组”)对被告荔浦县人民政府2011年8月22日颁发给第三人荔浦县花篢镇凤联村凤凰坪屯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凤凰坪屯”)编号为B451101484283《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5月30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追加了凤凰坪屯村民小组、廖**、廖**、廖**、廖**、廖**、廖**、廖**作为本案第三人出庭参与诉讼,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土凤2组诉讼代表人廖文学及委托代理人潘**、廖**,被告荔浦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张**,第三人凤凰坪屯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廖**,第三人廖**及委托代理人侯**,第三人廖**、廖**、廖**、廖**、廖**、廖**及其与廖**的委托代理人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编号为B451101484283《林权证》,将坐落于荔浦县花篢镇凤联村委凤凰坪,小地名为小牛路、老*冲、闷水坪、南蛇头、倒流岭、岩口岭的林地所有权确定为第三人凤凰坪集体,将林地使用权、森林或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确给第三人廖**等人。岩口岭的四至界线为:东至田,南至廖平芝山,西至廖务兴山,北至田,面积为18.20亩,该宗地属廖**、廖**、廖**、廖**、廖**、廖**、廖**、廖**共有。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林权证宗地清单,证实编号为B451101484283《林权证》登记在第三人廖**户名下的六宗地不是原告所主张的争议地。被告超过法定期限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荔浦县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基本情况调查表,证实被告依据广西人民政府的规定,对花篢镇凤联村凤凰坪进行摸底申报调查;2、勘界图及林权边界走向说明表,证实林改工作组组织承包人、林地相邻人员进行现场勘界并签字确认;3、待发林权证林地承包林班图及公示照片,证实林改工作组对林地勘界结果进行了公示;4、林权勘界结果公示回执单,证实经过公示,无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勘界结果提出异议;5、林权现状登记表及公示照片,证实对争执地现状进行公示;6、林权现状登记公示回执单,证实经过公示,无任何单位、个人提出异议。

原告诉称

原告土凤2组诉称:争执地屋背岭有史以来都是原告的土地,该地是原告村民前辈在解放前买受所得,解放后,1952年土改时荔浦县人民政府核发了《土地房产所有证》给原告村民廖**、邓**、廖**、廖**、廖**五人共有,该证的土地四至界线权属清楚,东到廖生贤山,南到谢家坟,西到罗恒冬山,北到廖修邦山。1985年荔浦县人民政府核发了《土地承包证》给原告村民廖**等人,2011年荔浦县人民政府又核发了《林权证》给原告村民廖**(荔林证字(2011)第3161207G010034号)、廖**(荔林证字(2011)第3161207G010039号)。以上各个时期的证书共同证明了屋背岭土地是原告集体的。原告长期对屋背岭地进行现实管业,在该地上种农作物、湿地松,并将湿地松承包给其他人勾油,相邻各村都没有异议。2011年被告未经法定程序不通知原告现场确认勘界,将屋背岭地重复填证,为第三人办理《林权证》,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2011年核发给第三人的编号为B451101484283《林权证》;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凤联村委证明及廖文学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2、《土地房产所有证》,证实争执地是原告的;3、买地协议复印件,证实争执地是原告前辈买受所得;4、《荔浦县社员自留山、承包责任山使用证》,证实争执地是原告的;5、《林权证》两本,证实争执地是原告的;6、申请报告,证实原告因争执地向凤联村委及花篢政府得出过异议,原告的起诉在诉讼时效内。

被告辩称

被告荔浦县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要求答辩人撤销第三人持有的林权证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我县此次集体林权制度改革自2010年起在全县范围统一展开,期间,原告既没有申请登记本案所涉的林权,也没有在二次公示异议期限内提出任何权属主张,在走完一系列林改程序之后,答辩人在2011年时给第三人颁发了《林权证》。如果原告认为颁发该证侵害其合法权益,其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时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但是经审查其起诉的具体日期,明显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根据法律规定,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原告要求撤销第三人持有的林权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所主张的争执地屋背岭,没有登记在第三人的林权证证本号为B451101484283的《林权证》上,而第三人的该证上所登记的六宗地分别为小牛路、闷水坪、老**、南蛇头、倒流岭、岩口岭,不是原告所主张的争执地,因此,原告的诉请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其诉讼请求也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第三人廖**述称:一、原告诉请的事实依据错误。原告诉称“2011年被告荔浦县人民政府将屋背岭重复填证,为第三人办理林权证”这不符合客观事实。事实上,原告所称屋背岭与答辩人所持有的林权证上的林地不是同一林地。答辩人现持有编号为B451101484283的《林权证》上的林地为六宗,分别为小牛路、闷水坪、老**、南蛇头、倒流岭、岩口岭,以上山岭中没有一处登记为屋背岭,而对于原告自认为与其所有山岭相同的一处山岭,地名为“岩口岭”,该持证人是答辩人,实际上是廖**、廖**、廖**、廖**、廖**、廖**、廖**、廖**共同所有,林地的四至界线为:东至田,南至廖平芝山,西至廖务兴山,北至田。原告所称的争执地地名为屋背岭,四至界线为:东至廖平巧山,南至廖平巧山,西至廖**山,北至廖平巧山。无论是从地名还是四至界线来区分,均不存在原告诉称的重复填证的现象。二、原告要求荔浦县人民政府撤销答辩人持有的《林权证》缺乏法律依据。答辩人属凤凰坪村民小组,而原告是属于土凤屯村民小组,岩口岭自古以来属于凤凰坪集体所有,解放前是本村廖姓的山岭,解放后经历土地改革、合作化、大包干、四固定及落实生产责任制等数次土地变革,岩口岭均属于凤凰坪集体所有。虽然岩口岭与屋背岭相邻,但岩口岭属于凤凰坪集体,屋背岭属于土凤集体。两块土地是在同一座山岭上,但是分别在山岭的两面,一个在山岭的南面,一个在山岭的北面,不是同一林地,以山岭的分水岭为界,南面山岭属于土凤集体所有,北面山岭属于凤凰坪集体所有。对于凤凰坪集体所有的岩口岭,答辩人长期对此块林地进行了现实管理,在该地上种植防护林,至今为止,山岭上仍有答辩人一方栽种的松树存在。因此荔浦县人民政府为答辩人办理《林权证》不属于重复填证,原告诉请撤销林权证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荔浦县人民政府撤销答辩人持有的林权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廖**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廖**持有的编号为B451101484283《林权证》、廖**持有的编号为B451101484296《林权证》;2、林权现状登记公示(荔**第12071601号),上述两份证据证实被告荔浦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廖**的《林权证》是合法的。

第三人凤凰坪屯村民小组及廖**、廖**、廖**、廖**、廖**、廖**、廖**同意第三人廖**的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法收集的证据有:现场照片图。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证据:一、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全部证据、本院依法收集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6,第三人廖**提供的证据2,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所争议的事实有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超过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供的全部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4、5和第三人廖**提供的证据1中廖**持有的编号为B451101484283《林权证》,与本案争议的事实存在一定的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参考依据。三、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无原件核对,本院不予采信。四、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中廖**持有的编号为B451101484296《林权证》,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作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争执地原告称为“屋背岭”,第三人称为“岩口岭”,位于荔浦县花篢镇凤联村。2009年,被告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工作方案的通知》(桂政办发(2009)60号)的要求,在全县范围内开展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工作。2011年5月25日,被告林*工作组到位于荔浦县花篢镇凤联村凤凰坪屯岩口岭进行林权现场勘界并对各自界线进行确认,由勾图员进行勾图并由原告村民卢*用在《林*勘界图》及《单位之间林权边界走向说明表》上签名确认相邻界线;2011年7月11日,被告在凤凰坪屯将林权勘界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天,公示期间无集体、村民提出异议。公示期满后,由被告对林权现状进行登记,2011年7月20日,被告将林权现状在凤凰坪屯进行公示,公示期为30天,公示期间无集体、村民提出异议。公示期满后,2011年8月22日被告核发了编号为B451101484283《林权证》给第三人廖**。被告颁发给第三人廖**的《林权证》,将坐落于荔浦县花篢镇凤联村委凤凰坪,小地名为小牛路、老*冲、闷水坪、南蛇头、倒流岭、岩口岭的林地所有权确定为第三人凤凰坪集体,将林地使用权、森林或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确给第三人廖**等人。岩口岭的四至界线为:东至田,南至廖**山,西至廖务兴山,北至田,面积为18.20亩,该宗地属廖**、廖**、廖**、廖**、廖**、廖**、廖**、廖**共有。2013年8月第三人在争执地上葬祖,引发纠纷,原告村民廖**、廖**、廖**于2013年11月25日向花篢镇人民政府提交书面申请报告,申请花篢政府及上级林*部门重新调查、采界核实争执地的权属问题。原告认为,争执地属原告所有,被告未经法定程序不通知原告到现场确认勘界,将屋背岭重复填证,为第三人办理《林权证》,其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编号为B451101484283《林权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按照(桂政办发(2009)60号)文件的规定,发放《林权证》应经过集体山林的权属和经营管理现状调查摸底、林权现状公示、制定并表决林*方案、现场勘界指认确认界线、与村集体签订《集体林地家庭承包经营合同书》、申请发证、张**、林权登记公示等一系列事实调查和登记发证程序后,才能核发《林权证》。本案被告林*工作组到争执地进行林权现场勘界时,未通知与争执地林地相邻的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人即原告村民廖**、廖**到现场确认界线、核实山林权属,亦未将林权勘界结果在与争执地相邻的土凤屯进行张榜公示,就将争执地的权属确归第三人凤凰坪屯集体所有,将林地使用权、森林或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确给第三人廖**等人,从而给第三人颁发了《林权证》,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不足,程序不合法。2013年8月因第三人在争执地上葬祖,原告才知道争执地包含在第三人的林权证范围内,原告村民廖**、廖**、廖**于2013年11月25日向花篢镇人民政府提交书面申请报告,申请花篢政府及上级林*部门重新调查、采界核实争执地的权属问题,因此,原告土凤2组的诉讼没有超过起诉期限。因编号为B451101484283《林权证》除登记本案争执的林地外,还登记有第三人其他地方的林地,全部撤销有损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荔浦县人民政府颁发的编号为B451101484283《林权证》中有关“岩口岭”项的登记内容。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荔浦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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