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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守能与龙胜各族自治县三门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秦*能不服被告龙*各族自治县三门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三门镇政府)2014年8月5日作出的三政处(2014)2号《处理决定书》一案,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1月26日向被告三门镇政府及第三人肖**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三门镇政府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和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秦*能及其委托代理人彭美军、被告三门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第三人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三门镇政府根据原告秦*能的申请,于2014年8月5日作出三政处(2014)2号《处理决定书》。该处理决定的处理结果是:一、撤销秦*能户209号《自留山证书》中的对门青山第(一)处自留山和第三人肖**户192号《自留山证书》中的对门青山第(二)处自留山的四至界限的内容。重新确权如下:秦*能对门青山第(一)处自留山四至界限(依山座向)为:上凭大梁倒水;下凭从655.4米海拨高程往下82米处(自然斜坡距离)平过;左*与泽山场;右凭家强山场。第三人肖**对门青山第(二)处自留山四至界限(依山座向)为:上凭从655.4米海拨高程往下82米处(自然斜坡距离)平过两边干沟;下凭从655.4米海拨高程往下250米处(自然斜坡距离)平过两边干沟(即家松青山头);左*小沟;右凭干沟。双方争议的才褔界桐子山的土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归第三人肖**户。二、根据本处理决定勾绘的地形图与本处理决定有同等法律效力。原告秦*能不服,在法定期限内申请龙*各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龙*县政府)复议,龙*县政府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了龙政复决字(201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结果是:维持被告三门镇政府作出的三政处(2014)2号行政处理决定。原告秦*能收到了《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三门镇政府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依据:

一、证据

原告秦**的《自留山证书》,用以证明:⑴原告秦**在对门青山(才褔界)分得自留山三处,其中第一处自留山的下凭与范家松山场相接的事实;⑵发证机关的公章为三门乡政府的事实;⑶原告秦**自留山的四至范围。

2、第三人肖**的《自留山证书》,用以证明:⑴第三人肖**在对门青山(才褔界)分得自留山三处,其中第二处自留山(即现争执地)的上凭与原告秦守能山场相接的事实;⑵发证机关的公章为三门乡政府的事实;⑶第三人肖**自留山的四至范围。

3、范**的《自留山证书》,用以证明:原告秦*能与第三人肖**争执的才褔界桐子山应属于第三人肖**山场的事实。因为该争执地的左、右两侧(依山座向)及下方均与范**自留山相邻且其第一处山场的“上凭守能杉山脚”与第三人肖**的“上凭守能杉山脚”基本平行,且“左凭志均(军)”;而第二处的“上凭志均(军)”在与该争执地相吻合,又与原告秦*能和第三人肖**的《自留山证书》相一致。

4、原告秦守能与袁**《贷款造林技术承包合同书》,用以证明:⑴原告秦守能造林的具体地点在“才褔界”,而争执地为“才褔界桐子山”的事实;⑵原告秦守能造林的时间为1985年,且与他人联营的事实。

5、范某某等12人的证明,用以证明:⑴才褔界桐子山内的杉树是拉祥组集体于1972年前后所种的事实;⑵原告秦守能与第三人肖**争执的山场是1985年落实给第三人肖**的事实。

6、陆某某等18人的证明,用以证明:拉祥组集体将才褔界桐子山的杉树分配给本组村民第三人肖**及袁**、范*某、范*等4户和该争执山场落实给第三人肖**的事实。

7、对陆某某和陈**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⑴拉祥组集体将才褔界桐子山内的杉树(1市尺胸围以上)分配给本组村民第三人肖**及袁**、范*某、范*等4户,该山场落实给第三人肖**作自留山的事实;⑵原告秦守能造林的范围落实给原告秦守能的事实。

8、实地踩山笔录,用以证明:⑴原告秦*能与第三人肖**对争执山场范围、现状及争执杉树的树龄已确认的事实;⑵争执杉树系原告秦*能所砍的事实。

9、2011年3月15日对范**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⑴争执地及秦守能所种杉树的杉山脚具体位置;⑵证实2008年9月28日的证明不是范**本人所写的事实。

10、调解笔录,用以证明三门镇政府对原案的调处程序合法的事实。

11、《龙政复决字(2014)5号》,用以证明三门镇政府对原案的处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的事实。

二、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

3、《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原告诉称

原告秦*能诉称,三政处(2014)2号《处理决定书》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决定称争执山场中杉木树龄在30-36年之间,即以此认定原告秦*能对争执山场没有经营事实错误;认定争执杉树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经过相关资质部门鉴定;认定第三人肖**对争执地有经营管理的事实没有任何依据,并以此推定第三人肖**自留山证应属有效证据更是错上加错;原告秦*能的《自留山证书》内容是下凭家松青山头,该决定即认为原告秦*能自留山证下凭界限是范**上边青山头,如果是范**下边青山头就是损害了第三人肖**的合法权益,这种将争执地事先已认可为第三人肖**山场再去推断的做法明显错误,而且范**户的《自留山证书》内容是上凭原告秦*能杉山脚,不是上凭原告秦*能杉山脚和第三人肖**山场;另外,处理决定以655.4米海拔高程往下82米处(自然斜坡距离)平过,将下边山场左**干沟、下凭范**下边青山头确认归第三人肖**,这样无形中把原告秦*能户范**上边青山头以上部分山场(原告秦*能没有争议山场)也划归第三人肖**,这与第三人肖**提供的《自留山证书》内容左右凭家松也完全不相一致。因此,被告三门镇政府作出的三政处(2014)2号处理决定内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如果被告三门镇政府要决定将争议山场确认归第三人肖**,应该是(依山座向):“以范**右侧青山头平过左至第一条干沟”,此界限以上归原告秦*能使用;界限以下归第三人肖**使用。

处理决定适用依据错误。双方争执地完全是在原告秦**的自留山证范围内,但是被告三门镇政府却错误的适用《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争执山场中林地使用权和林木使用权归第三人肖**。将上级县人民政府填发给原告秦**的《自留山证书》内容直接进行撤销,并将其内山场(包括有争议山场上边原告秦**部分山场)立即划到第三人肖**《自留山证书》中,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就剥夺了原告秦**持有县人民政府填发《自留山证书》受法律保护的权利;另外将争执的杉木确定归第三人肖**也是没有依据的,更没有适用这方面的依据就进行决定是错误的。

处理决定存在超越和滥用职权的情形,同时也是违反法定程序的。该决定内容是被告三门镇政府将县人民政府填发给原告秦**持有的《自留山证书》中的内容进行了“撤销”,侵犯了原告秦**的合法权益,这是越权;在处理过程中,先入为主的将争执山场视为第三人肖**的山场,根本不考虑原告秦**的自留山证范围有便于管理,如果争执地归第三人肖**明显不便于管理等,就随意利用法律赋予的权利,作出错误的决定,这是滥用职权;在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龙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告三门镇政府作出的三政处(2012)05号《关于大滩村拉祥组秦**与肖**土地林木纠纷的处理决定》后,被告三门镇政府组织双方进行调解,虽双方不愿意调解,但也从来没有告诉原告秦**要对争执山场进行以海拔丈量,也没有通知前往丈量,后来作出的《三政处(2014)2号处理决定书》,撤销原告秦**户209号《自留山证书》中的对门青山第(一)处自留山,并以655.4米海拔高程往下82米处(自然斜坡距离平过,上边归原告秦**,下边归第三人肖**,确认给第三人肖**山场左右两边是凭沟,而不是原来争执范围左右两边凭家松山场,原告秦**得到处理决定后到实地核实,才知界限线位于范家松上边青山头往上数十米,将争执山场全部及争执山场上方部分原告秦**山场确认划归第三人肖**,被告三门镇政府明目张胆的将原告秦**山场确归第三人肖**,是违反法定程序。

实际上,第三人肖**与原告秦*能争执的山场本身就不属于第三人肖**户承包的。在林业三定时期划分山场,第三人肖**户根本不在原告秦*能所在小组这个片区,他户在对门青山(才褔界桐子山)一处根本无法分得山场,而且在几十年以来第三人肖**也没有对争执山场进行过管理或受益;这次林改过程中对林改办进行勘山构图双方均没有提出异议,也证实第三人肖**根本没有这片山场。

综上所述,被告三门镇政府作出的三政处(2014)2号处理决定与被告三门镇政府原作出的“三政处(2012)05号处理决定”内容一样,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严重违反程序,随意使用职权,所做出的内容更加明显不当,依法应予撤销。但是县人民政府在复议的过程中,根本没有去核查被告三门镇政府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客观上存在的错误和不足,也不向申请方了解具体情况,即草率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为此,原告秦*能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后,判决支持原告秦*能的诉讼请求。

原告秦*能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被告辩称

被告三门镇政府辩称,被告三门镇政府于2014年8月5日作出三政处(2014)2号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

一、原告秦守能与第三人肖**持有的《自留山证书》均是三门镇政府为发证机关,发证机关对其填发的《自留山证书》有误或不完善,应本着有错必纠的原则进行更正,不存在越权和滥用职权,处理程序合法。

二、才褔界桐子山争执地是拉祥组集体于1984年落实给第三人肖**作自留山,1985年填证。争执地以上至山梁倒水的山场落实给原告秦*能作自留山;争执地内的杉树拉祥组于1982年分给第三人肖**及拉祥组村民范*某、袁**、范*四户,其中第三人肖**分得95株、范*某分得40株、袁**分得50株、范*分得70株。

三、被告三门镇政府根据三门镇林业技术推广站工作人员主持,对双方争执山场的杉树树蔸进行树龄勘验,争执地内杉树为30-36年之间的树龄,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认可记录。原告秦*能是1983年至1984年间种植杉树,因此,争执的杉树不是原告秦*能所种。

第三人肖*军述称,三门镇政府所作出的三政处(2014)2号处理决定,是实事求是、公平公正的。

第三人肖**与原告秦*能争执的才褔界桐子山(地名)林木林地纠纷一案,是原告秦*能于2008年9月16日向三门镇政府提出调处申请的,三门镇政府依法受理后,经多次调解处理,并分别于2009年7月3日以三政处(2009)4号、2012年6月28日以三政处(2012)05号、三政处(2014)2号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原告秦*能均不服三门镇政府依法作出的上述三个行政决定,申请龙胜县人民政府复议,均依法维持三门镇政府作出的上述三个处理决定。所以,第三人肖**认为,县、镇两级人民政府对第三人肖**与原告秦*能争执的才褔界桐子山(地名)林木林地纠纷一案的处理,是依法办事的,实事求是、公平公正的,没有偏袒任何一方。

原告秦*能不服被告三门镇政府于2012年6月28日作出三政处(2012)05号处理决定,向龙**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龙**民法院于2013年7月25日以(2013)龙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三政处(2012)05号行政处理决定。第三人肖**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于2013年8月29日向三门镇政府提出林木林地确权申请。三门镇政府依法受理后,于2013年9月24日邀请村干、并组织原告秦*能、第三人肖**到镇政府进行了调解,调解过程中,又是由于原告秦*能的原因调解无效。三门镇政府于2014年8月5日第三次依法作出了三政处(2014)2号处理决定。

综上所述,三门镇政府所作出的三政处(2014)2号行政处理决定,是依法办事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理是完全公平、公正、合理、合法的,且依法得到了龙胜县人民政府的维持。第三人肖**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三政处(2014)2号行政处理决定。

第三人肖**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证据材料,申请证人袁*、范*出庭作证。证人袁*陈述的内容是其与原告、第三人是同村同组人,组里分给其户的杉树有55株在第三人肖**对门青山的自留山场内,其中还有范*某、范*及第三人的杉树也在第三人肖**自留山内。这55株杉树是现在原告秦守能与第三人肖**争执的对门青山范围内,被秦守能砍伐了。

证人范*陈述的内容是其户在第三人肖**对门青山的自留山场内分得杉树有78株,其兄弟梁**于2000年砍伐用于建房。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做如下确认:

原告秦*能对被告三门镇政府举证材料1、2、3、5、6、7、8、9、10、11没有提出异议。被告三门镇政府举证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原告秦*能对被告三门镇政府举证材料4提出异议。异议称,原告在争执的对门青山内种植了杉树。

第三人肖**对被告三门镇政府所举证据材料均未提出异议。

原告秦*能提交的证据已由被告三门镇政府向法庭举证不再进行质证。

原告秦*能及被告三门镇政府对证人作证没有异议。

本院根据原、被告和第三人的起诉、答辩、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并经庭审质证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秦*能与第三人肖**均系龙胜各族自治县三门镇大滩村拉祥组村民。

原告秦*能与第三人争执才褔界桐子山(地名)山场林木林地的四至界限为(依山座向):上凭1984年秦*能栽种杉树的杉山脚;下凭范**青山头;左凭干沟;右凭干沟。争执地的左、右两侧及下方均为范**山场。1972年拉祥组集体在才褔界桐子山栽种杉树。1982年该组集体分杉树时,争执地内的杉树一尺围以上分给第三人肖**、范*某、袁**、范*四户。1983年至1984年原告秦*能、袁**在才褔界荒山栽种上杉树。1985年落实责任山时,填发给原告秦*能的《自留山证书》对门青山第(一)处自留山载明:左凭家强,右凭与泽,上凭大岭,下凭家松青山头;填发给第三人肖**的《自留山证书》对门青山第(二)处自留山载明:左、右、下凭家松,上凭守能杉山脚。

2008年6月,原告秦*能向林业主管部门申请采伐才褔界山场的杉、松林,但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08年8月砍伐该山场杉木146株,松木7株,第三人肖**提出异议,并将原告秦*能砍伐的杉木搬运到公路边,双方发生纠纷。2009年3月经三门林业站对杉木进行检尺后,变卖得款15000多元,支付砍工、运工工资后,余款7276元,交由大滩村村**某某代管;松木7株,无人管理,腐烂在争执地内。山场林木林地发生纠纷后,原告秦*能于2008年9月16日向三门镇政府提出调解申请,要求被告三门镇政府调解,被告三门镇政府受理后,经调查取证,于2009年6月23日作出三政处(2009)4号《关于大滩村拉祥组秦*能与肖**土地林木的纠纷的处理决定》,处理结果是:一、双方所争执的才福界桐子山的土地使用权归肖**户,四至界限为(依山座向):上凭1984年秦*能栽种杉树的杉山脚;下凭范**青山头平过;左*干沟(家**);右凭干沟(家**);二、争执山场的林木所有权归肖**户;三、秦*能户209号《自留山证书》中的第(一)处自留山的“下凭家松青山头”不具体,应更正为“下凭干沟左侧凭家松青山头,干沟右侧凭1984年秦*能栽种杉树的杉山脚。原告秦*能不服,向龙*县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期间,被告三门镇政府以“本案因部分事实尚未查清”为由,于2010年12月23日作出撤销三政处(2009)4号处理决定。被告三门镇政府又经调查取证、踩山,于2012年6月28日作出三政处(2012)05号处理决定书,将双方所争执的才福界桐子山的土地使用权确权归肖**户,原告秦*能不服,向龙*县政府申请复议,龙*县政府于2013年4月26日作出龙政复决字(201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2012年6月28日作出三政处(2012)05号处理决定书,原告秦*能不服,于2013年5月13日第一次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以被告三门镇政府未召集双方进行调解,违反了法定程序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判决撤销了被告三门镇政府三政处(2012)05号处理决定书。第三人肖**于2013年8月29日要求被告三门镇政府及时对才福界桐子山的林木林地进行确权。被告三门镇政府主持双方进行调解,因调解不成,被告三门镇政府于2014年8月5日作出三政处(2014)2号《处理决定书》,处理结果是:一、撤销秦*能户209号《自留山证书》中的对门青山第(一)处自留山和第三人肖**户192号《自留山证书》中的对门青山第(二)处自留山的四至界限的内容。重新确权如下,秦*能对门青山第(一)处自留山四至界限(依山座向)为:上凭大梁倒水;下凭从655.4米海拨高程往下82米处(自然斜坡距离)平过;左*与泽山场;右凭家强山场。第三人肖**对门青山第(二)处自留山四至界限(依山座向)为:上凭从655.4米海拨高程往下82米处(自然斜坡距离)平过两边干沟;下凭从655.4米海拨高程往下250米处(自然斜坡距离)平过两边干沟(即家松青山头);左*小沟;右凭干沟。双方争议的才褔界桐子山的土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归第三人肖**户。二、根据本处理决定勾绘的地形图与本处理决定有同等法律效力。原告秦*能不服,向龙*县政府申请复议,龙*县政府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龙政复决字(201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三政处(2014)2号《处理决定书》,原告秦*能不服,于2014年11月12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秦*能与第三人肖**均系龙胜各族自治县三门镇大滩村拉祥组村民,双方因才褔界桐子山的山场争执,属于同一乡(镇)内发生的个人之间的土地、山林权属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第二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调处原告秦*能与第三人肖**因才褔界桐子山山场林木、林地使用权纠纷是被告三门镇政府的法定职责。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书证材料记载东、西、南、北四至方位范围清楚的,以四至为准;四至记载不清楚,而该书证材料记载的面积清楚的,以面积为准;书证材料面积记载、四至方位不清又无附图的,根据权属参考凭证也不能确定具体位置的,由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原则确定权属。三门镇政府认为原告秦*能持有的《自留山证书上》中对门青山第(一)处自留山的下凭“家松青山头”不明确,应予纠正。按照调解、处理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有利于生产生活、有利于经营管理、有利于社会和谐稳定的原则,符合现实和法律规定。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确权结果客观公正,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龙胜各族自治县三门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5日作出三政处(2014)2号《处理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秦守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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