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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福县堡里乡胜利村六斗屯第9村民小组与荔浦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永福县堡里乡胜利村六斗屯第9村民小组诉被告荔浦县人民政府、第三人潘**撤销林权证行政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解放前,第三人的祖父韦*中到荔浦县双江镇永福村大庙屯入赘,土改时,韦*中在大庙屯分得了土改山,解放后其回到永福县堡里乡胜利村六斗屯定居,1982年落实林业“三定”工作时,第三人在原告集体分到了责任山和责任田。第三人隐瞒在荔浦县境内的土改山,作为私有财产使用,在林改工作中,被告荔浦县人民政府未查明真相,错误的将林权证书填发给第三人。请求法院撤销第三人的林权证,将林权证颁发给原告集体。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查明: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该案。而《全国人**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

第十二届全国人**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14年11月1日通过,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本院认为:根据2015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一)对**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二)海关处理的案件;(三)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四)其他法律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因此,本案是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移送桂林**民法院管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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