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荔浦县花**三村民小组与荔浦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荔浦县花篢镇福灵村古福屯第三村民小组诉被告荔浦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张**、徐**、蒙**撤销林权证行政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在花篢镇大安村下普陀屯村边有一片面积约40亩的山岭,土改时分配给原告的五户村民共有,1955年转初级社,该山场交给原告集体组织管护,1962年大包干、四固定确定为原告集体所有,1981年荔浦县人民政府为原告核发了《山界林权证》,1985年原告将该山场承包给本集体的蒙天保户,荔浦县人民为其核发了社员自留山承包责任山使用证》,后该山场一直由蒙天保户管护。2010年原告与第三人对该山场土地权属发生争执,原告向花篢镇人民政府提出确权申请,2011年原告又向荔浦县人民政府提出确权申请,2011年登记核发林权证时,被告以该山场有争议为由拒绝为原告方的蒙天保户登记发证。2014年10月,县调处办主持双方进行调解,第三人提交了县政府核发的林权证,被告无视该山场存在争议,正在调处的事实,忽视该山场自解放前后和土改以来一直归原所有的事实,单凭第三人的申请在没有原告参加、指认界限的情况下给第三人核发了三本《林权证》,剥夺了原告对该土地的所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核发给第三人的三本《林权证》,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查明: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该案。而《全国人**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

第十二届全国人**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14年11月1日通过,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本院认为:根据2015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一)对**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二)海关处理的案件;(三)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四)其他法律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因此,本案是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移送桂林**民法院管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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