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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荔浦县马岭镇永明村南村屯第2村民小组与荔浦县人民政府不服土地所有权处理决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村2组不服被告荔浦县人民政府2013年11月12日作出的荔政处(2013)47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于2014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3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诉讼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3月26日申请对第三人榕树屯3组提供的何**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进行笔迹鉴定。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诉讼代表人钟**、委托代理人粟运才、韦**,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李**,第三人榕树屯3组诉讼代表人韦**、委托代理人潘**、蒙**、何**,第三人张家厂屯诉讼代表人张**,第三人上粟屯1-5组诉讼代表人李**、何**、粟**、何**、委托代理人罗庆球、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作出的荔政处(2013)47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认为:争执地在土地改革时分配给第三人榕树屯3组何**等11位村民,在合作社、大包干、四固定等各个历史时期权属均未发生过变动。农业合作化后,土地由私有制转为公有制,争执地所有权属第三人榕树屯3组集体所有。1985年,被告给第三人榕树屯3组颁发了《荔浦县山权林权证》,进一步明确了该土地的权属。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条第(一)、(五)项、第十二条第(五)项、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撤销了第三人上粟屯1-5村民小组持有的《荔浦县山权林权证》中登记的“太平背岭”项内容,将争执地太平背给第三人榕树屯3组。但不包括争执地上已建好并发证的部分房屋土地及地上附着物。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第三人榕树屯3组和张**屯的确权申请书,证明榕树屯、张**屯认为“太平背”土地解放前是其何姓村民土地,现上粟屯村民侵占该土地,因此要求确权。2、上粟屯、南村屯答辩状,证明上粟屯认为“太平背”土地在解放以来都是其管业,土地权属应属上粟屯1-5组共有,南村2组认为,争执地应称为“凤凰岭”,以前属其粟姓村民,现有《山界林权证》证实争执的土地应属南村2组。3、何**等人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证中登记有“太平背”荒地,坐落在马岭太平,即本案争执地在土改时分配给何**等人。4、榕树3组《山权林权证》,证中登记有“太平背”一栏,面积100亩,东:广东义地水潮为界,南:太平背大路,西:石灰窑,北:岭脚。5、申请报告,证明1988年榕树屯、张**反映到马岭政府,要求制止上粟村民在太平背岭地上建房等侵权行为。6、上粟1-5组《山权林权证》证明,证中登记有“太平背”,面积600亩,东:野猫岭水漕,南:大沟尾,西:中柱,北:大冲水漕,经核实不仅包括争执地,而且还将不属于其集体的太平村庄包括在内。7、(63)法民字第22号调解书,证明1963年6月,双**屯社员与马岭上粟社员因太平背牛场发生纠纷,但未记载牛场的具体位置和四至范围。8、1986年锰矿用地协议书,约定四至为:北至南坨岭,西至双凤岭,南至凤凰岭,东至猛虎下山。此范围内的土地为猛矿使用,经核实不在本案争执地范围内。9、(1999)荔民初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南村村民粟洪志以上粟屯侵犯其土地权属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以主体不符,权属不清为由裁定驳回起诉。10、上粟屯部分农户集体土地使用证,证明李**、何**、何**、何**、蒋**、何**、何**等七户村民在争执地范围内建有房屋。11、南村2组《山界林权证》、《山权林权证》,证明南村屯提供的两本证均登记有“凤凰岭”一栏。东:黑石岭脚,南:岭脚冲止,西:岭脚冲止,北:黄**窝止。经核实,不在本案争执地内。12、荔政处(1998)11号处理决定,证明荔浦县人民政府于1998年作出荔政处(1998)11号处理决定,将本案争执地确定为上粟屯所有。13、荔政处(2011)31号处理决定,证明因榕树屯提出新证据认为荔政处(1998)11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遗漏当事人,决定自行撤销荔政处(1998)11号处理决定。14、撤销荔政处(2012)7号处理决定的决定,证明2012年被告对本案作出荔政处(2012)7号处理决定,当事人不服诉至法院,在法院审理期间发现部分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当,故决定撤销处理决定。15、现场勘查、核实笔录,证明被告经组织各方对争执地进行现场勘查,各方均确认争执范围及现状,重新调处时组织各方当事人持证到现场重新核对。16、询问各方笔录,证明各方代表陈述与其申请或答辩时意见一致,均认为争执地属其所有。17、调解笔录,证明被告召集争执各方对争执地权属进行证据质证、调解,但未达成一致意见。18、询问笔录,证明2013年7月16日对张**屯、榕树屯村民代表询问,两方代表均表示对上粟屯部分村民在争执地内建房并取得证件的土地排除在争执地之外。

原告诉称

原告南村2组诉称:被告作出的荔政处(2013)47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错误。首先,被告作出的(2013)47号处理决定书的处理结果与(2012)7号处理决定书的处理结果相同,违反《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程序违法,显失公平。其次,被告对争执地的地名及范围以及长期实际管业事实认定错误。争执地原告称“凤凰岭”,第三人称“太平背岭”,被告在1998年11号处理决定时,也称“凤凰岭”。争执地在解放前属原告村**家族共有山场。土地改革时仍为全粟*共有山岭,由原告村**与两江粟*、苏村**和妙花粟*代管,在全国生产资料从私有制转为公有制的初级社和高级社时期,争执地在原告入社归原告集体。争执地在后来的各历史时期权属均未变动。被告1982年和1985年曾两次为原告集体核发了《山界林权证》、《山权林权证》予以确认。再次,被告以第三人榕树3组提供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山权林权证》作为本案重新确权的定案依据是完全错误的。第三人榕树3组何**等人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中从22、23、24和25栏与前面积1-21栏的字迹,数据有明显差异,不是人民政府在填写时所填写,而是后来添加的,不具备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证据采信。第三人榕树3组提供的1985年的《山权林权证》的领证单位是两江公社,没有加盖大队或村委会公章,不符合发证登记的程序。1984年8月后,两江公社改为两江乡人民政府,并不是公社革委会。被告在决定书中撤销第三人上粟屯1-5组持有的《山权林权证》中与争执地抵触部分是正确的。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荔政处(2013)47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

被告辩称

被告荔浦县人民政府辩称:首先,被告作出的荔政处(2013)47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程序合法。1998年之前原告与本案第三人上粟屯1-5组发生过权属争议,被告曾作出过荔政处(1998)11号处理决定。因第三人榕树屯3组在2011年提出新证据对该争执地主张权属,被告经审查后决定撤销荔政处(1998)11号处理决定,重新调查处理,可见原告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在重新调查处理过程中将原告列为第三人。在权属纠纷的法律关系中,申请人、被申请人,还是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其法律地位都是平等的,享有的权利和履行的义务也是一致的,因此,原告在调查处理过程中处于何地位,均享有陈述、申辩、提出证据、申请复议、提起诉讼的权利,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其次,被告作出的荔政处(2013)47号处理决定与之前的处理结果不相同。原告称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与前决定相同,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的说法不是事实。被告作出的荔政处(2013)47号处理决定将争执地确给第三人榕树3组,与之前确给第三人榕树3组和第三人张家厂共有,是有根本区别的。因此,被告并不违反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最后,第三人榕树3组提供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山权林权证》作为本案的重要证据是正确的。原告称争执地在生产责任制之前的权属状况均无证据证实。被告调查的事实是:争执地在土改时分给第三人榕树3组。而原告则未有任何证据证实其对争执地土地是其所有的证据。原告怀疑上述证据是假证,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在被告调处过程中也没有提出鉴定要求。因此,上述证据材料可作为认定本案权属的证据。本案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土地房产所有证》中最后几栏提出不是同一人书写,即使不是同一个人书写,被告认为司法鉴定结论不能否定《土地房产所有证》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因此,被告作出的荔政处(2013)47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请依法维持。

第三人榕树3组及张**屯述称:被告作出的荔政处(2013)47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首先,原告的诉讼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争执地是原告的,其所提出的权属证书不在争执地范围内,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有管业的事实。其次,原告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认为在荔政处(2013)47号权属纠纷调处过程中将其列为第三人参与诉讼程序违法,没有法律依据。按法律的规定第三人有两类,一类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一类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原告属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调处过程中也没有剥夺原告的请求权。因此,被告将其列为第三人参与调处程序是合法的。最后,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认为第三人的证据有瑕疵,但又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加以证明,纯属主观臆断,按“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在本案调处过程中,第三人向被告提供了《土地房产所有证》、《山权林权证》这些证据形成了证据链,证明了争执地是第三人榕树3组的。原告提供的《山界林权证》,《山权林权证》与本案无关。综上所述,请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上粟屯1-5组述称:被告作出的荔政处(2013)47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是在其自行撤销荔政处(2012)7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后作出的,其行为违反了《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属程序违法。被告在作出荔政处(2012)7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后,第三人上粟屯1-5组提出复议申请,应等待复议决定下达后,再作出对(2012)7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的处理,不能在复议期间撤销或作出新的决定,其行为违反了程序法的规定。

本院认为

第三人有充分的证据证实争执地“太平背岭”属第三人集体所有。众所周知,争执地是第三人祖宗遗留下来的习俗地,上粟屯人在该地开荒种地,经营管理了几十年,从未有人主张权利和提出异议,且第三人村民在争执地上建了10多栋房屋长期居住。马岭锰矿租地开矿是与第三人签的合同,补偿款也是付给第三人,大队办果场也是与第三人签的租赁合同,果场停办后,大队又将争执地交还给第三人。荔浦县人民法院的调解书、判决书、裁定书所指的土地就是争议地范围内的土地,属第三人集体所有。1985年被告给第三人发了《山权林权证》,明确“太平背岭”有600亩土地属第三人集体所有。被告作出的荔政处(1998)11号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明确争议地是第三人集体所有的土地是正确的。同时,桂林市人民政府市政复决字(2014)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也确认第三人提供的《山权林权证》记载内容虽然包含了争执地,但将属于第三人的土地全部包括在内,这也说明第三人占有争议地的事实。据此,第三人认为被告将争执地全部确给榕树屯3组是不对的,也是不符合事实的。为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证据:1、2011年6月15日二原告(即榕树屯3组、张**)的确权申请书;2、第三人上粟屯1-5组、南村2组答辩书;3、现场勘查,核实笔录;4、询问各方笔录;5、荔政处(1998)11号处理决定、荔政处(2011)31号关于撤销(1998)11号处理决定的决定、荔政处(2013)2号关于撤销荔政处(2012)7号处理决定的决定;6、询问笔录;7、调解笔录;8、荔政处(2013)47号处理决定;9、桂林市人民政府市政复决字(2014)21号复议决定;10、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11、1952年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12、1985年7月27日的《荔浦县山权林权证》。上述证据能证明本案争议的事实,来源合法、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其他证据,未能全面的证明本案争议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争议地位于荔浦县马岭镇合安村太平屯村背,原告称“凤凰岭”,第三人称“太平背岭”,四至界限为:东至水潮与广东义地相连,南到太平村背横路,西面从石灰窑沿水沟尾下至小塘,北到岭脚排水沟。地上附着物有板栗、桂花树及经济林木,并葬有几处祖坟,第三人上粟屯在争议地上建有多座房屋。争议地解放前的权属无法查清。土地改革时,榕树屯村民小组的何**等11位村民领取了《土地房产所有证》,证中登记有25项,其中登记的“太平背”项座落于马岭镇太平村背,其四至界限为:东至何**,南至大路,西至何**,北至岭脚。之后的历史时期,争议地没有分配给任何集体,但争议地附近的村民就近在争议地上放牧。1963年第三人上粟屯和双江天井屯村民因放牧问题发生纠纷,后经马岭人民法庭调解达成协议,约定:1、双方同意今后不准任何一方进入太平背牛场内产草皮和扩大开荒地;2、太平背牛场双方均可牧养耕牛。落实生产责任制后,第三人上粟屯1-5组部分村民在争议地上种植。争议地上的马**、湿地松是上粟屯1-5组村民与马岭政府机关及学校师生所种植。1985年落实山权林权时,被告为第三人榕树屯村民小组核发了1985年7月27日《荔浦县山权林权证》,证上登记有“太平背岭”项,面积100亩,四至界限为:东到广东义地水潮为界,南到太平背大路,西到石灰窑,北到岭脚。其四至界限与争执地相符。被告在调处过程中,第三人上粟屯1-5组提供了一份领证单位为“马岭镇合安村民委员会上粟生产队”的1985年1月《荔浦县山权林权证》,该证登记有“太平背岭”,面积600亩,四至界限为:东至野猫岭水槽,南到大沟尾,西到中柱,北到大冲水槽。该证的四至界限、面积与争执地不相符。原告南村2组提供的1985年1月2日的《荔浦县山权林权证》登记的是“凤凰岭”,面积200亩,四至界限为:东至黑石岭脚,南至岭脚冲止,西至岭脚冲止,北至黄狗练窝止。其四至界限与争执地亦不相符。2011年10月8日被告以荔政处(2011)31号关于撤销荔政处(1998)11号文的决定,自行撤销了荔政处(1998)11号文;2012年12月26日被告以荔政处(2013)2号关于撤销荔政处(2012)7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的决定,撤销了荔政处(2012)7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2013年11月12日,被告作出荔政处(2013)47号处理决定,撤销上粟屯持有的《荔浦县山权林权证》中登记的“太平背岭”项内容,将争执地太平背(四至界限为:东以广东义地水潮为界,南到太平村背横路,西从石灰窑沿水沟尾下至旱塘,北到岭脚排水沟)的土地所有权确归第三人榕树屯3组集体所有,但不包括争执地内已建好并已发证部分的房屋土地。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向本院申请对第三人榕树屯3组提供的“1952年土地房产所有证”中的最后三栏的笔迹与前面22栏的书写笔迹是否为同一人书写进行鉴定,并约定鉴定费及实际支出费由原告南村2组先垫支,最后谁输谁承担鉴定费及实际支出费。经鉴定,结论是:不是同一人书写。鉴定费及实际支出费共计6000元。

本院认为:第三人榕树屯3组提供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证上登记的25栏,经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证最后倒数三栏书写字迹与上面其他各栏的书写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该证有瑕疵,但不能因此而否定其全部的效力,其可以作为本案确权的参考凭证;提供的1985年7月27日的《荔浦县山权林权证》,证中登记的争议地“太平背”项的四至界线与争议地现场实地相符,该证可以作为本案确权的权属凭证。第三人上粟屯1-5组提供1985年元月的《荔浦县山权林权证》,该证登记的四至界线、面积与争执地不相符,且将不属自己的土地登记入内,该证不能作为本案确权的权属凭证。原告南村2组提供的1985年1月2日的《山界林权证》、《山权林权证》中登记的争议地“凤凰岭”项的范围不包括本案的争议地,该证亦不能作为本案确权的权属凭证。第三人张家厂屯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63)法民字第22号调解书解决的是放牧问题,不是土地权属问题。被告根据第三人榕树屯3组提供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及1985年7月27日的《荔浦县山权林权证》等证据,作出的荔政处(2013)47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原告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被告荔浦县人民政府2013年11月12日作出的荔政处(2013)47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

二、鉴定费4000元,实际支出费2000元,共计6000元,由第三人榕树屯3组负担。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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