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荔浦县东**屯村民小组与荔浦县人民政府撤销林权证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荔浦县东**屯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古调屯村民小组)不服被告荔浦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荔浦县东昌镇粟木社区落印屯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落印屯村民小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7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诉讼代表人李**及委托代理人朱**,被告委托代理人覃**、李**、第三人诉讼代表人黄**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荔浦县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基本情况调查表》(一)证明涉案林权按林改程序已进行了摸底调查;2、林权现状勘界图、林权边界确认表,证明林改工作组织了相关权利人到涉案林地进行现场勘界,核实该山林权属,并进行地形图勾绘,明确该山林四至界限;3、林权勘界结果公示照片、林权勘界结果回执单,证明涉案林权进行为期7天的公示,期间经核对、评议,无人提出权属异议;4、林权现状公示照片、林权现状登记公示回执单,证明涉案林权定权后,在发证前进行了为期30天公示,期间无人提出权属异议,发证合法。

原告诉称

原告古调屯村民小组诉称:争议地东漏岭在1952年土改时是原告村民卢**土地,有土改证证实;1956年初级社时,该地由原告村民带入原告集体,由原告村民经营管理;1957年人民公社化时,为了解决其他无茶山村屯吃油问题,经公社党委及村民代表讨论决定将原告村背部分茶山划给第三人落印屯捡茶子,以解决吃油问题,并约定茶山败了之后,土地归还原告集体。1981年,落实生产责任制后,原告将争议地承包给其村民经营,现争议地上有许多果树是30多年前原告村民所种。2011年8月27日,第三人以欺骗手段、隐瞒“只划茶山不划土地”的客观事实,在未经原告签字认可的情况下,向被告申请填证、发证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在未查明管业事实的情况下,将争议地西边原告村民李**、李**、卢**、卢金会、卢**、李**、卢**、卢**等种植的果树划给第三人作林地。争议地上有原告村民李**的老屋地及李**、卢**、李**、李**、卢**、李**、罗**、罗**的房屋。2012年4月,第三人将原告村民种植的果树砍去200多株引发纠纷。2012年10月8日原告向被告申请确权,被告在未作确权处理的情况下将争议地给第三人核发林权证,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请法院依法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林权证。

被告辩称

被告荔浦县人民政府辩称:自2010年开始,我县林改工作统一铺开,依照林改发证程序的要求,我县林业主管部门派出工作组到所辖各乡镇进行宣传动员工作,对各村屯集体林地的承包方案进行公示,然后组织林地承包人与林地相邻的相关人员、村委干部、林业技术人员到现场进行勘界,勾绘地形图并签字确认,确定相关权属,进行为期七天的公示。此后,又对勘界结果及林权现状进行发证前为期30天公示。在这两次公示期间,原告均没有提出权属异议,上述工作完成后,由林业主管部门将林权登记材料报被告审批核发林权证。经审核本案第三人持有的林权证符合上述林改发证程序,该证合法有效。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期限,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第三人落印屯村民小组述称:原告称第三人采用欺骗手段、隐瞒了“只划茶山不划土地”客观事实,在未经原告签字认可的情况下,向被告申请填证,被告将争执地填证发给第三人是错误的说法不成立。古调背落印茶山的权属,第三人早已合法取得。在2010年林业部门进行林权改革登记时,第三人所拥有的“古调背落印茶山”由村委干部刘**、韦**、第三人黄**,原告代表罗**等人及林业站干部到现场进行采界并签字确认。随后,对采界结果进行公示,原告从未提过任何意见。“古调背茶山”不存在权属纠纷,第三人取得林权证后,原告在2012年10月间曾提出对该地进行重新确权,但被告没有受理原告的申请,显然不存在任何纠纷。原告称争执地包括东漏岭、庙冲两处,并称争执地西面全部是其村民的果树及房屋,这不是事实,第三人取得的林权不包括原告村民的果树及房屋。第三人对林权证确定的土地有无可争辩的管业事实,1988年3月,第三人将争执地发包给李**等四人经营20年,其后第三人自行管理争执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按行政诉讼法条第三十九的规定,公民或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第三人取得林权证的时间是2011年10月14日,至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期限。综上,第三人取得的林权证程序合法、适当,请法院依法维持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林权证。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证据,被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及原告提供的证据:1、土地房产所有证;2、证明书、李**身份证复印件;3、周**的证词;4、2012年10月8日土地权属纠纷调处申请书;5、荔林证字(2011)第3160304J06000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可证明本案争议的事实,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其他证据及证人、证言,因不能全面客观的证明本案争议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争议地“古调背”在解放前属古调屯,解放后仍属原告集体。1957年为了解决村民食油问题,由当时的公社决定,将茶山多的村屯分部分多余的茶山给没有茶山的村屯解决食油问题。第三人落印屯因没有茶山,当时的公社便将争议地划拨给第三人。2010年我县响应上级号召在全县开展林改工作,并按林改工作的程序于2011年8月27日给第三人落印屯集体颁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该证的四至界限中西面将原告部分村民的房屋及非林地登记在该林权的范围内。2012年5月4日,原告与第三人因争议地权属发生纠纷,申请东昌镇司法所调处未果。2012年10月8日,原告向被告申请调处时,被告告知原告要先撤已颁发给第三人的林权证。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2011年8月27日颁发给第三人落印屯集体的林权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核发给第三人落印屯集体的荔林证字(2011)第3160304J06000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该证的四至界限中西面将原告部分村民的房屋及非林地登记在该林权的范围内是错误的,原告请求撤销第三人林权证的理由成立。被告及第三人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三个月期限的意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并没有告知原告诉权或者起诉期限,因此,本案不适用有关三个月起诉期限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荔浦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8月27日核发给荔浦县东昌镇粟木社区落印屯村民小组的荔林证字(2011)第3160304J06000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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