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荔浦县大**一村民小组与荔浦县人民政府不服土地所有权处理决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荣塘一组不服被告荔浦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12月1日作出的荔政处(2013)5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于2014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3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诉讼代表人黄**、委托代理人韦**,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凌*、第三人韦**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作出的荔政处(2013)5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认定:争议地在土改时分配给了第三人小勃村三组村民陈**等人,有大塘社区存留的《土地房产证存根》予以证实。合作化、“四固定”后,争议地由第三人集体管业。“林业三定”时,第三人小勃村三组将争议地发包给本村村民第三人韦吉庆户承包,并填发了《荔浦县社员自留山承包责任山使用证》,第三人对争议地有实施管业的事实。原告主张争议地属其所有,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将争议地确归第三人集体所有。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权属纠纷调处申请书,证明争议地(六孔牛坪岭)土改时分给五登屯村民韦**、韦绍文户。大包干后转给本集体作牧场使用,小勃村村民韦**擅自采割松脂、砍伐松木引起纠纷;2、权属纠纷答辩书,证明争议地第三人称“六种岭”,土改时分给本村村民陈**,合作化时由第三人集体管理,80年代后,被告核发了土地承包证给第三人韦**;3、自留山承包证证明第三人韦**持有自留山、责任山承包使用证,证中有“六种尾”一项,四至范围与争执地相符;4、荣塘生产队山林登记表、证明存于大塘镇政府的(荣塘生产队山林登记表)有“六孔牛坪岭”一项,四至界限与争执地不相符;5、小勃屯自留山登记表,证明存于大塘镇政府的《社员自留山登记表》中韦**户名下有“六种尾”一项,四至界限与争执地相符,该登记表与韦**持有的自留山承包证一致;6、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证明在土改时争执地分配给第三人村民陈**等人;7、调处意见书,证明大塘镇法律服务所对原告与第三人争执的“六种岭”权属纠纷进行过调处,作出了处理意见,认为争执地的权属及林木属第三人;8、黄**等人询问笔录,证明其陈述与该组确权申请理由基本相同;9、韦**等人询问笔录,证明其陈述与该组答辩理由基本相同;10、现场勘查笔录及附图,证明争执地原告称“六孔牛坪岭”第三人称“六种岭”,地面附着物有本地松树及湿地松,原告及第三人对争议地的四至及现状均予确认;11、调解笔录,证明经质证辩论,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原告诉称

原告荣塘一组诉称:被告作出的荔政处(2013)5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争执地“六孔牛坪岭”并不是被告称的“六种岭”和“六种尾岭”,争执地的南面是以大冲漕中心线为界,而第三人小勃村的“六种岭”,北面与原告屯的“六孔牛坪岭”相邻,其双方的四至及方位是清楚的,有六孔牛坪岭中的碑文记载为凭。双方的岭是独立而不并存,被告决定书中有关对争执地的勘验查明也认定了六孔牛坪岭的南侧至冲漕中心线为界,并认定了第三人的《土地证》和《自留山承包证》均主张为六种岭地名,并没有六孔牛坪岭的同名主张。由此可以说明被告的决定把六孔牛坪岭篡改为六种岭进行交叉混淆认定是错误的。不但将六孔牛坪岭演变为六种岭,同时还以移花接木的方式将属原告集体所有的一冲之隔硬性说成与第三人六种岭为一整体认定并强行确归第三人集体。这显然是不公平和错误的。另外,争执地在解放前就是青山镇料谭**新才的私有山场,在土改时由当时土改工作五登小乡,根据土改政策的规定将争执地分配给五登小乡的韦**、韦**父子管业。一九六二年大包干、“四固定”时,争执地由富德大队进行调整,将争执地划拨给原告作牧场管业使用及造林。一九八五年“林业三定”时争执地确归原告集体,并对争执地权属进行登记发证,有存放在大塘镇政府的存根为凭,一九九一年原告集体在争执地全部种上湿地松并管护成林。

被告认定“争执地‘六孔牛坪岭’在土改时已分给第三人村民陈**,并称该户土改证的存根记载有‘六种岭’和旱田的内容,同时认定旱田是在争执地的岭脚,土改证‘六孔牛坪岭’虽没有四至界限,但可证实土改时分配过的事实,合作化时第三人集体在争执地取石头烧石灰,争议地旁仍有石灰窑存在”等都不是事实,是被告为了偏袒第三人作出的认定。同时被告还认定,“林业三定”时第三人集体将争执地落实给韦**户承包,并为该户核发了《荔浦县社员自留山承包责任山使用证》,该证记载的四至与争执地四至范围相吻合。并称1992年造林灭荒时,争执地是大塘政府组织干部职工和学校师生所种植。2006年第三人韦**在争执地采割松脂时引发纠纷,被告的认定完全否认了土改前争执地的山林权属来源和土改后为五登村韦**、韦**的土地所有人,以及在大包干、“四固定”时经过富德大队调整和划归原告集体及原告长期以来的管业事实。被告仅以第三人提供的一份陈**土改证存根复印件,无四至界限,面积仅四分五厘,土地证为“六种岭”和第三人韦**提供的一份所谓的《社员自留山承包责任山使用证》来作为定案依据,将争执地全部确给第三人所有是错误的,依法应予撤销。

被告辩称

被告荔浦县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对争执地位置及四至界范围已调查清楚。在调查本案的土地权属纠纷过程中,被告根据原告的申请和第三人的答辩,组织双方到争执地进行勘查,双方对争执地所处位置、四至范围、地面附着物状况均签字确定记录在卷,原告称争执地为“六孔牛坪岭”,第三人称为“六种岭”并不影响争执地位置,四至范围及地面附着物状况的认定;二、原告称“土改时争执地分配给五登屯村民韦**、韦**父子,一九六二年以后将争执地调整给原告,并登记有山权林权证”,原告并未提供证据,其主张缺乏证据证实;三、被告将争执地确给第三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调查的事实有:大塘社区留存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记录有“六种岭”,在土改时分给第三人村民陈**,合作化、“四固定”以后,第三人在争执地烧石灰,现仍有石灰窑及石料场存在。“林业三定”时,第三人将争执地落实给其村民韦**承包,并核发了承包使用证,二00六年原告与第三人为争执地发生纠纷,经大塘镇法律服务所调解作出《调解意见书》,认为争执地属第三人所有,此后,第三人将该岭林木砍伐出卖,原告才向被告申请确权。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作出的荔政处(2013)5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实体处理得当,请法院依法维持。

第三人小勃村三组述称:争执地在土地改革时分配给了第三人村民陈**等人,有《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证实。争执地在合作化收归第三人集体后,由第三人集体经营管业。在**队时期,第三人在争执地进行割草,取石烧石灰,一直到落实生产责任制,原告对此从未提出异议。九十年代后,争执地上的松树由第三人村民韦**砍伐出卖和采收松脂。“林业三定”时,由被告给第三人村民韦**发放了《荔浦县社员自留山承包责任山使用证》,承包证上载明的四至范围与争执地范围相吻合。2006年第三人村民韦**在采割松脂时与原告发生权属纠纷,经大塘法律服务所进行调处,并作出《调处意见书》,认定争执地权属属第三人所有。2011年第三人村民韦**经林业部门的批准后将争执地上的松树约500株砍伐卖给他人。这些都是第三人管护争执地的事实。争执地从土改至现在均由第三人实际管业并有相关的凭证予以证实。各证据之间相互吻合形成证据链。被告作出的荔政处(2013)5号处理决定是正确的。应予维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供:1、权属纠纷调处申请书,2、权属纠纷答辩书,3、自留山承包证(第三人韦**的承包证),4、原告生产队山林登记表,5、第三人自留山登记表,6、第三人《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7、大塘法律服务所的调处意见书,8、原告黄**等人的调解笔录,9、韦**等人询问的笔录,10、现场勘查笔录及附图,11、调解笔录;及原告提供的荔政处(2013)5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和桂市复决字(2014)14号行政复议决定等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争执地事实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荔浦县大塘乡(镇)富**委会荣塘生产队山林登记表》登记的“六孔牛坪岭”项的四至范围与争执地的四至范围不相符,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证据及证人证言,不能客观真实的证明本案争议的事实,本院均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争执地(原告称“六孔牛坪岭”,第三人称“六种岭”,“六种尾”)位于荔浦县大塘镇原告荣塘屯东南面,其四至界线为:东至岭顶下面小横路止,与大莫屯山林相邻;南以冲漕中心为界,与第三人的山林相邻;西以道路为界,与那谋屯山林(果场)相邻;北由软坳果场对面岭岐起上到岭顶小横路止。与原告的山林相邻,面积约14亩。争执地在土改时分配给第三人村民陈**等村民,有大塘社区留存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予以证实。70年代生产**队期间,第三人小勃村三组集体在争执地内割草、放松毛、烧石灰。“林业三定”时,第三人小勃村三组将争执地落实给村民韦**承包,并为其填发了《荔浦县社员自留山承包责任山使用证》。1992年造林灭荒时,争执地由大塘政府组织干部职工及学校师生种植了湿地松。2006年,第三人韦**在争执地采割松脂与原告发生纠纷,当时经大塘镇法律服务所组织双方调解,并下发了《调解意见书》。2010年,第三人韦**经林业部门批准将争执地内约500株松树砍伐出售,原告据此向被告申请权属调处。被告受案后,对该案事实进行了调查,并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因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果。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将争执地确给第三人。原告不服申请复议,复议维持了被告的处理决定。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的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从土改到现在,均在不同的行政村进行山林划分。原告称争执地在土改时由富德小乡分给五登屯村民韦**、韦**父子,合作化以后又由富德大队划分给其作牧场,但均未提供证据证实;而第三人提供的大塘社区留存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记录有“六种岭”当时是分配给第三人村民陈**等人的事实。合作化、“四固定”以后,第三人小勃村联队有在争执地取石、割草、烧石灰等实际管业事实。1985年第三人将争执地发包给其村民韦**承包经营。2006年原告与第三人因采割松脂对争执地发生权属纠纷,经大塘镇法律服务所调处,并下发了《调处意见书》后,第三人韦**在争执岭上采割松脂数年,其后又向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将争执岭上的松树约500株砍伐卖给他人,原告对此并无异议。原告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根据调查查明的事实作出的荔政处(2013)5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荔浦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12月11日作出的荔政处(2013)5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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