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荔浦县龙怀乡新安村交椅屯第三村民小组与荔浦县人民政府撤销林权证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荔浦县龙怀乡新安村交椅屯第3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交椅屯3组)不服被告荔浦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的编号分别为B451000931767、B451000931768、B451000931769、B451000931770、B451000931771、B451000931773、B451000931774、B451000931775、B451000931777、B451000931778、B451000931779、B451000931780、B451000931783、B451000931786、B451000931787、B451000931789《林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4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5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交椅屯3组的诉讼代表人黄*及其委托代理人覃**、被告荔浦县人民政府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原告诉称

原告交椅屯3组诉称,位于荔浦县杜莫镇六部村古盘屯的“古盘岭”,自古以来就是原告的自留山,但第三人趁原告远离之机逐年吞食原告在古盘岭上的林地,原告多次与第三人交涉,未果。原告遂向被告申请确权,就在确权期间,第三人隐瞒真相向被告申请发放林权证,被告在没有深入调查的情况下于2011年10月将“古盘岭”全部林地给第三人发放了林权证。原告认为,被告的这一行为是十分错误的,被告于2011年4月2日作出的荔政处(2011)12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即“东面以尖峰岭顶沿岭脊下至古盘冲与谢**相邻,南面以岭脊倒水为界,西面以谢王*为界,北面以古盘冲为界,在此范围内土地所有权归原告交椅屯第3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第三人荔浦县杜莫镇六部村古盘屯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古盘屯)不服,向桂林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桂林市人民政府作出市政复决字(2011)94号复议决定,维持的被告的处理决定。第三人仍不服,向荔**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荔**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6日作出(2011)荔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被告的荔政处(2011)12号处理决定,第三人依然不服,提起上诉,桂林**民法院于2012年2月26日作出(2012)桂市行终字第13号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但是,判决书生效后,第三人仍然持有原被告颁发的填有原告林地的林权证,原告申请被告撤销并申请依法将“古盘岭”中属于原告的林地尽快给原告颁发林权证,但由于被告的原因迟迟没有落实。原告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第三人持有的编号分别为B451000931767、B451000931768、B451000931769、B451000931770、B451000931771、B451000931773、B451000931774、B451000931775、B451000931777、B451000931778、B451000931779、B451000931780、B451000931783、B451000931786、B451000931787、B451000931789《林权证》中登记有“古盘岭”的属于原告林地的登记项,并判令被告给原告颁发属于原告林地的林权证。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关于请求撤销古盘村民小组曾**等村民所持填有“古盘岭”的林权证和依法重新颁发“古盘岭”林权证的报告,证实荔浦县龙怀乡人民政府确认被告发放上述林权证有不当之处。2、荔政处(2011)12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市政复决字(2011)9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实被告将古盘岭中“东面以尖峰岭顶沿岭脊下至古盘冲与谢**相邻,南面以岭脊倒水为界,西面以谢王*为界,北面以古盘冲为界,在此范围内土地所有权归原告集体所有”的事实。3、(2011)荔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书、(2012)桂市行终字第13号行政判决书,证实人民法院维持了被告的处理决定,原告依法取得了林地的权属。4、荔浦县集**小组办公室《关于龙怀乡新安社区交椅屯第三村民小组申请要求撤销林权证一事的调查及处理意见》、《撤销杜莫镇六部村委古盘屯农户地块及证本号》、《撤销杜莫镇六部村委古盘屯农户宗地图》,证明被告确认发放《林权证》有不当之处,同意撤销上述《林权证》。

被告辩称

被告荔浦县人民政府辩称,本案讼争的林地,被告于2011年4月2日作出了荔政处(2011)12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将四至范围为:东面以尖峰岭顶沿岭脊下至古盘冲与谢**相邻,南面以岭脊倒水为界,西面以谢王*为界,北面以古盘冲为界,在此范围内土地所有权归原告集体所有。第三人古盘屯不服,向桂林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桂林市人民政府作出市政复决字(2011)94号复议决定,维持的被告的处理决定。第三人仍不服,向荔**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荔**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6日作出(2011)荔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被告的荔政处(2011)12号处理决定,第三人依然不服,提起上诉,桂林**民法院于2012年2月26日作出(2012)桂市行终字第13号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根据上述生效判决的确认,讼争林地的归属应按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来处理。林改期间,讼争林地权属还未明确,林改工作组误将讼争林地为第三人村民颁发了林权证。因此,为维护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得以正确实施,请人民法院对本案相关实体问题进行审查,并作出公正判决。

第三人均未作书面陈述,亦未出庭参与诉讼。

本院依法收集的证据有:现场勘查照片。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一、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及本院依法收集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所争议的事实有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争执地叫“古盘岭”,位于荔浦县杜莫镇六部村古盘屯四周,四至为:东面从尖峰岭岭脊下至冲至老石灰窑止,南面从尖峰岭岭顶至公共超产坳,西面以岭脊分水为界,北面以岭脊分水为界,面积约400亩。2011年4月2日被告作出荔政处(2011)12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将争执地:“东面以尖峰岭顶沿岭脊下至古盘冲与谢**相邻,南面以岭脊倒水为界,西面以谢王*为界,北面以古盘冲为界,在此范围内的土地所有权归原告集体所有”;“东面以岭脊为界与周家岭相邻,南面到谢王*下至古盘冲,西面以岭岐倒水为界,北面以岭脊为界,在此范围内的土地所有权归第三人古盘屯集体所有”。第三人不服,向桂林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桂林市人民政府以市政复决字(2011)94号复议决定维持了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第三人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11月16日作出(2011)荔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维持了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第三人依然不服,提起上诉,桂林**民法院于2012年2月26日作出(2012)桂市行终字第13号行政判决,维持了本院的一审判决。

2011年10月,该案尚在诉讼中,正值我县集体林权制度改革,被告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工作方案的通知》(桂政办发(2009)60号)的要求,在全县范围内开展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工作。被告在没有深入调查的情况下,根据第三人的申请,为第三人核发了编号分别为B451000931767、B451000931768、B451000931769、B451000931770、B451000931771、B451000931773、B451000931774、B451000931775、B451000931777、B451000931778、B451000931779、B451000931780、B451000931783、B451000931786、B451000931787、B451000931789《林权证》,将位于荔浦县杜莫镇六部村古盘屯的古盘岭,四至为:东面以尖峰岭顶沿岭脊下至古盘冲与谢**相邻,南面以岭脊倒水为界,西面以谢王*为界,北面以古盘冲为界;小地名分别为孪岭背、列*老屋路面、大桥面、列*老屋路底、胡子背、社皇底、杉**、柑子坪、蕉芭冲、胡**、赶圩坳、蛮子窝、长麻地脚、尖峰顶;本属于原告所有的林地确定为第三人古盘屯集体所有,将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分别确给第三人罗**、罗**、罗**、罗**、罗**、梁**、曾**、曾**、曾**、刘**、刘**、刘**、刘**。原告认为,被告不作调查研究,将属于原告所有的争执地给第三人颁发了《林权证》,其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编号分别为B451000931767、B451000931768、B451000931769、B451000931770、B451000931771、B451000931773、B451000931774、B451000931775、B451000931777、B451000931778、B451000931779、B451000931780、B451000931783、B451000931786、B451000931787、B451000931789《林权证》中登记有原告林地的登记项,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对自己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被告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本案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应当认定被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时无依据。按照(桂政办发(2009)60号)文件的规定,发放《林权证》应经过集体山林的权属和经营管理现状调查摸底、林权现状公示、制定并表决林改方案、现场勘界指认确认界线、与村集体签订《集体林地家庭承包经营合同书》、申请发证、张**、林权登记公示等一系列事实调查和登记发证程序后,才能核发《林权证》。本案被告在没有核实权属及深入调查的情况下,将属于原告所有的林地给第三人颁发了《林权证》,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实体处分不当,依法应予撤销。原告诉请要求撤销被告颁发的编号分别为B451000931767、B451000931768、B451000931769、B451000931770、B451000931771、B451000931773、B451000931774、B451000931775、B451000931777、B451000931778、B451000931779、B451000931780、B451000931783、B451000931786、B451000931787、B451000931789《林权证》中登记有原告林地的登记项,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荔浦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罗**的编号为B451000931767《林权证》中有关孪岭背项的登记内容;

二、撤销被告荔浦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罗**的编号为B451000931768《林权证》中有关列刚老屋路面项、大桥面项的登记内容;

三、撤销被告荔浦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罗金友的编号为B451000931769《林权证》中有关孪岭背项的登记内容;

四、撤销被告荔浦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罗**的编号为B451000931770《林权证》中有关列刚老屋路底项、大桥面项的登记内容;

五、撤销被告荔浦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罗**的编号为B451000931771《林权证》中有关胡子背项、社皇底项的登记内容;

六、撤销被告荔浦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梁**的编号为B451000931773《林权证》中有关杉树山项、柑子坪项的登记内容;编号为B451000931774《林权证》中有关蕉芭冲项的登记内容;

七、撤销被告荔浦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曾凡贵的编号为B451000931775《林权证》中有关胡子路底项的登记内容;编号为B451000931777《林权证》中有关蕉芭冲项、赶圩坳项的登记内容;

八、撤销被告荔浦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曾**的编号为B451000931778《林权证》中有关蕉芭冲项、大桥面项的登记内容;

九、撤销被告荔浦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曾凡*的编号为B451000931779《林权证》中有关柑子坪项的登记内容;

十、撤销被告荔浦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刘**的编号为B451000931780《林权证》中有关蛮子窝项的登记内容;

十一、撤销被告荔浦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刘**的编号为B451000931783《林权证》中有关杉树山项的登记内容;

十二、撤销被告荔浦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刘**的编号为B451000931786《林权证》中有关柑子坪项的登记内容;编号为B451000931787《林权证》中有关蕉芭冲项、长麻地脚项的登记内容;

十三、撤销被告荔浦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刘**的编号为B451000931789《林权证》中有关尖峰顶项的登记内容;

十四、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荔浦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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