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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董*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2015)藤立行初字第6号行政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藤县**限公司与起诉人签订的农机一厂小区84#地的《土地出让协议书》和独山小区20#地的《独山小区宅居地出让协议书》,已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桂刑经终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确认为合同诈骗,因此起诉人与藤县**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起诉人不是藤**(2012)第12051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号:农机一厂小区84#)和藤**(2012)第12055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号:独山小区20#)土地使用权的利害关系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对起诉人董*的起诉不予立案。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董*上诉称,上诉人与黄**、卢*购**有限公司的农机一厂小区84#地和独山小区20#地,均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又未合法占有投资开发土地,但上诉人比黄**、卢*先行支付土地转让款,所以,上诉人请求藤县**限公司履行交付土地和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等合同义务,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诉人已经依法取得农机一厂小区84#地和独山小区20#地的使用权。上诉人是藤**(2012)第12051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号:农机一厂小区84#)和藤**(2012)第12055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号:独山小区20#)土地使用权的利害关系人。且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桂刑经终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与认定的事实矛盾,该判决亦没有认定上诉人与藤县**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本案应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执行,农机一厂小区84#地和独山小区20#地的使用权依法归上诉人,上诉人是本案具体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一审裁定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裁定由广西壮**人民法院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案经本院审理认为,本案涉及到温**合同诈骗案的处理问题,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6)桂刑经终字第13号刑事判决认定,温**将农机一厂小区84#地和独山小区20#地的使用权分别出售给上诉人和黄**、卢*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并认定上诉人是被诈骗的受害人,而没有认定黄**、卢*是被诈骗的受害人。依据上述生效的判决,上诉人领回了购地款,藤县人民政府向黄**和卢*分别核发了藤国用(2012)第12051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号:农机一厂小区84#)和藤国用(2012)第12055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号:独山小区20#),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九)项的规定,本案上诉人起诉的诉讼标的已经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现上诉人就藤县人民政府向黄**和卢*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并且,由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6)桂刑经终字第13号刑事判决已经分别认定上诉人为被诈骗的受害人,黄**和卢*不是被诈骗的受害人。因此,上诉人作为被诈骗的受害人与藤县人民政府向黄**和卢*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上诉人不具备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裁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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