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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与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邓华清向本院起诉称,第三人覃**作为城镇户口的居民购买农村房屋,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梧州**理局向覃**颁发梧房权证郊字第号房产证违法,应当予以撤销。由于覃**取得的房产证非法,因此在依法撤销该房产证后,房产证上登记的梧州市长**兴村二组49号房产应依法确认归起诉人所有。梧州市人民政府不受理起诉人的复议申请违法,人民法院应受理本案。请求撤销梧州**理局为覃**颁发的梧房权证郊字第号房屋产权证;确认座落于梧州市长**兴村二组49号房产归起诉人所有。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

一、关于起诉人罗列的诉讼主体和提出的诉讼请求问题。根据起诉人提交的起诉材料,起诉人的起诉涉及两个具体行政行为,即梧州**理局向覃**核发房产证的房屋登记行为及梧州市人民政府对起诉人申请行政复议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而起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仅针对梧州**理局向覃**核发房产证的房屋登记行为及房产的权属,并没有就梧州市人民政府对起诉人申请行政复议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提出诉讼请求。根据一事一诉的原则,经本院释明起诉人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和诉讼主体,坚持其起诉所列的被告及请求事项,要求撤销梧州**理局梧房权证郊字第号房产证,并确认梧州**龙办事处新兴村二组49号房产归起诉人所有。因此,本案视为起诉人就梧州**理局的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诉讼。现起诉人将梧州市人民政府列为共同被告,梧州市人民政府并非作出房屋登记行为的行政机关,梧州市人民政府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而且覃**作为公民个人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的被告,起诉人将覃**列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此外,起诉人提出确认梧州**龙办事处新兴村二组49号房产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该项请求涉及当事人之间的房屋所有权争议,并非是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的范围。

二、对于起诉人的起诉是否符合行政诉讼的受理条件。根据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梧民三终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上诉人的丈夫覃**生前因要偿还他人欠款,在1996年间将其位于梧州市长洲区龙湖镇新兴村二组49号房屋划出约80平方米转让给覃**,之后梧州**理局在1999年12月17日就上述房屋向覃**核发了梧房权证郊字第号房产证,覃**在取得转让房屋后一直与起诉人家庭相邻居住,在长达十多年时间里起诉人对上述房屋的转让和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房屋产权登记等事宜从未提出过异议。直至2012年5月覃**去世后,其妻子邓华清就房屋转让、土地变更登记等问题先后向法院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现起诉人邓华清所提起的本案诉讼,显然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

综上所述,起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邓华清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起诉人邓**,女,1949年7月4日生,汉族,现住梧州市长**兴村二组49号。

2015年6月26日,本院收到的起诉状,……

经审查,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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