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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和润环保**公司与某某某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宁和润环保**公司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法院在2015年3月31日作出的(2015)蒙行字第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起诉人起诉的蒙山县**有限公司不属于行政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行政诉讼的被告应是行政机关。蒙山县国土资源局没有参与招标行为,也不是蒙山县**有限公司的委托行政机关,与招标行为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具有被告主体资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对南宁和润环保**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南宁和润环保**公司上诉称,蒙山县**有限公司和蒙山**源局在陈**麻冲铅锌矿山废水处理厂运营权招标过程中违法评标,要求蒙山县**有限公司和蒙山**源局公开该招标项目的评标信息。蒙山县**有限公司和蒙山**源局是本案适格被告,具备独立的行政诉讼被告主体资格,蒙山县**有限公司是获蒙山县人民政府授权管理国有资产和政府投资项目的单位,蒙山**源局是该公司铅锌矿山等资源的上级行政管理与执法监察部门,蒙山县**有限公司和蒙山**源局按照环保部门的有关要求通过向社会公开招标,委托第三方进行废水处理厂的运营。一审法院在立案时就认定蒙山县**有限公司和蒙山**源局不具备被告主体资格不合法。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受理本案或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申请追加蒙山县人民政府、蒙**政局、蒙山**护局为共同被告及追加蒙山县发改局、蒙山县建**小组办公室、蒙**察局为本案第三人。

本院认为

本案经本院审理认为,上诉人以蒙山县**有限公司和蒙山县国土资源局在陈**麻冲铅锌矿山废水处理厂运营权招标过程中违法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行政诉讼的被告应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委托机关等主体。但依据上诉人提供的《广西蒙山县陈**麻冲铅锌矿山废水处理厂运营权招标公告》和蒙**商局出具的电脑咨询单等证据证实,本案招投标行为的招标人是蒙山县**有限公司,该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依据上述规定,蒙山县**有限公司不属于行政诉讼的被告,且上诉人亦没有证据证实蒙山县国土资源局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委托机关。因此,上诉人起诉的被告不适格。对于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出申请追加蒙山县人民政府、蒙**政局、蒙山**护局为共同被告,以及申请追加蒙山县发改局、蒙山县建**小组办公室、蒙**察局为本案第三人的上诉请求,由于本上诉案是审理上诉人的起诉是否符合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的条件,所以上诉人提出的上述请求不属于本上诉案审理的范围。

综上所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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