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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民法院于2008年4月28日作出了(2008)泰刑一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朱*伟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山东省**民法院于2011年1月对其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于2013年11月对其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山东省鲁宁监狱于2015年10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山东省鲁宁监狱提出,罪犯朱**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积极参加三项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并附罪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记录等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朱**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教,按照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的要求,规范自己的行为,学习政治、文化、技术知识,并能保质保量地完成劳动任务。受到记功1次、表扬1次、嘉奖1次的奖励,确有悔改表现。对于以上事实,管教人员能够证实,罪犯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百分考核台帐等证据亦能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朱**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朱**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裁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1月13日至2015年12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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