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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春山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民法院于2005年1月27日作出(2005)许**一初字第0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樊**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河南**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05年7月5日以(2005)豫法刑二终字0183号刑事判决,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河南**民法院于2008年8月11日以(2008)豫法刑执字第0092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刑期自2008年8月11日起至2026年8月10日止);河南省**民法院于2011年1月15日以(2011)许**减字第090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十一个月;于2013年1月21日以(2013)许**字第53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十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并公示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以罪犯樊**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三个月。

原判认定,被告人樊*山伙同他人分别结伙作案,破坏电力设备62起,价值131873.5元,该犯参加12起,价值22548元,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

罪犯樊**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监狱表扬7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次,扣分2次,累计扣2分。上述事实有服刑人员王**和监区管教干警出庭作证及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文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樊春山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适当。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樊**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二〇〇八年八月十一日起至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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