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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破坏电力设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以十茅检公诉刑诉(2015)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李*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朱**、人民陪审员曾新彩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李*窜至十堰市茅箭区某路地下综合管道內盗窃正在使用的型号为VV4*25型路灯电缆线24.9米,造成该路段70盏路灯无法工作,经物价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1142.9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害单位的陈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故意破坏正在使用的电力设备,其行为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8年1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十堰**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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