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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宝贵、虞**等破坏电力设备罪,袁*、卢*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15)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虞**、刘**、陈**、好财军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袁*、卢*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被告人虞**及其辩护人胡**、被告人刘**、陈**、好财军、被告人袁*及其辩护人张**、被告人卢*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宝贵伙同被告人虞**、刘**、好财军及川娃(另案处理)等人在武汉市洪山区青菱街红霞名苑路路段,趁无人之机,盗割正在使用中的路灯地下YJV-1*70铜芯电缆线400米,YJV-1*35铜芯电缆线200米。经鉴证,YJV-1*70铜芯电缆线单价28元/米,YJV-1*35铜芯电缆线单价15.20元/米,共计价值人民币14,240元。

2014年4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宝贵伙同被告人虞**、刘**、陈**在武汉市洪山区青菱街黄家湖西路湖**药大学北门路段,趁无人之机,盗割正在使用中的路灯地下YJV-1*50铜芯电缆线360米,YJV-1*25铜芯电缆线180米。经鉴证,YJV-1*50铜芯电缆线单价20.80元/米,YJV-1*25铜芯电缆线单价10.40元/米,共计价值人民币9,360元,后销赃给被告人袁*。

2014年9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宝贵伙同被告人虞**、刘**、好财军在武汉市洪山区青菱街白沙洲大道红*物流路段,趁无人之机,盗割正在使用中的路灯地下YJV-1*70铜芯电缆线1,733米,YJV-1*35铜芯电缆线866米。经鉴证,YJV-1*70铜芯电缆线单价27.20元/米,YJV-1*35铜芯电缆线单价14.40元/米,共计价值人民币59,608元,后销赃给被告人袁*。

2014年10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伙同被告人虞**、刘**、好财军在武汉市洪山**菱街派出所路段,趁无人之机,盗割正在使用中的路灯地下YJV-1*70铜芯电缆线240米,YJV-1*35铜芯电缆线240米。经鉴证,YJV-1*70铜芯电缆线单价27.20元/米,YJV-1*35铜芯电缆线单价14.40元/米,共计价值人民币9,984元。当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袁*乘坐被告人卢*驾驶的车辆到上述地点,将被告人李**等人连同盗窃的电缆线,转运至被告人袁*经营的收购站内销赃,被告人卢*获取运费人民币100元。

2014年10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伙同被告人虞**、刘**、好财军在武汉市洪山**菱街派出所路段(绿化带),趁无人之机,盗割正在使用中的路灯地下YJV-1*70铜芯电缆线474米,YJV-1*35铜芯电缆线79米。经鉴证,YJV-1*70铜芯电缆线单价27.20元/米,YJV-1*35铜芯电缆线单价14.40元/米,共计价值人民币14,030.4元。当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袁*乘坐被告人卢*驾驶的车辆到上述地点,将被告人李**等人连同盗窃的电缆线,转运至被告人袁*经营的收购站内销赃,被告人卢*获取运费人民币200元。

2014年11月2日23时许,被告人李宝贵伙同被告人虞**、刘**、好财军、陈**在武汉市洪**汉科技大学东门环湖路路段,趁无人之机,盗割正在使用中的路灯地下电缆线,将电缆线剪断后,因电缆线被固定,未盗走。经鉴证,YJV-1*50铜芯电缆线单价20元/米,YJV-1*25铜芯电缆线单价9.60元/米。

2014年11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伙同被告人虞**、刘**、好财军、陈**乘坐被告人卢*驾驶的车辆来到武汉市洪**(绅宝驾校至变电站)路段,趁无人之机,盗割正在使用中的路灯地下YJV-1*70铜芯电缆线1,260米,YJV-1*35铜芯电缆线315米。经鉴证,YJV-1*70铜芯电缆线单价27.20元/米,YJV-1*35铜芯电缆线单价14.40元/米,共计价值人民币38,808元。当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卢*再次驾驶车辆到上述地点,将被告人李**等人连同盗窃的电缆线,转运至被告人袁*经营的收购站内销赃,被告人卢*获取运费人民币500元。

被告人虞**、刘**、好财军于2014年11月1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日,在被告人虞**的配合下,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陈**、李**抓获归案;在被告人李**的配合下,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卢*抓获归案;在被告人卢*的指引下,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袁*抓获归案。上述被盗电缆线销赃后,赃款由参与盗割电缆线的被告人予以均分。

被告人李**、被告人虞**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刘**、被告人陈**、被告人好财军、被告人袁*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卢*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虞**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1、虞**系从犯;2、案发后,有立功表现;3、其家属主动提出赔偿,但被害单位拒收。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1、袁*自愿认罪;2、系初犯;3、认罪态度较好;4、主观恶性不深;5、其家属积极主动提出赔偿,但被害单位不接受。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武**管理局的报案材料;被告人李**、虞**、刘**、陈**、好财军、袁*、卢*的身份情况材料;对案照片;证人郑*、罗*的证言;扣押物品(作案工具)清单及照片;盗窃路灯电缆线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武汉市洪山区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价格鉴证结论书;路灯电缆被盗恢复费用清单;被告人李**、虞**、陈**、好财军的前科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材料;被告人李**、虞**、刘**、陈**、好财军、袁*、卢*的供述与辩解;其他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虞**、刘**、陈**、好财军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袁*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卢*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虞**、陈**、好财军均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虞**、卢*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属立功,可以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虞**、刘**、陈**、好财军、袁*、卢*均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虞**、袁*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虞**的辩护人提出的虞**属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宝贵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21年11月12日止)。

二、被告人虞争峰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21年11月12日止)。

三、被告人刘**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21年11月12日止)。

四、被告人陈**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21年5月12日止)。

五、被告人好财军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21年11月12日止)。

六、被告人袁**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

七、被告人卢*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未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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