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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破坏电力设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鱼台县人民检察院以鱼检公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鱼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鱼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农历12月至2004年8月期间,被告人王**伙同同案犯孟**、徐**、随**(三人均已被判刑)先后在鱼台县罗屯镇李安村北、清河镇张集村南河岸附近等地,携带断线钳等作案工具,盗割正在使用的裸铝线,共作案五次,涉案价值14644元。分述如下:

1、2001年农历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伙同徐**、孟**携带断线钳等作案工具来到罗屯镇李安村北,被害人随晔承包的藕池附近,盗割正在使用中的裸铝线500米,价值1474元。

2、2002年冬的一天夜间,被告人王**伙同徐**等人携带断线钳等作案工具,来到鱼台县清河镇张集村南的河岸附近,盗割正在使用中的裸铝线1300米,价值3825元。

3、2003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伙同徐**、随召群携带断线钳等作案工具,来到鱼台县罗屯镇郭河村东棉厂后面,盗割正在使用中的裸铝线1620米,价值3570元。

4、2003年棉花开花时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伙同随召群等人携带断线钳等作案工具,来到鱼台县罗屯镇张集村北的地里,盗割正在使用中的裸铝线1050米,价值2310元。

5、2004年8月9日夜,被告人王**伙同徐**、随召群驾驶机动三轮车,携带断线钳等作案工具,来到鱼台县罗屯镇郭河村东田地里,盗割正在使用中的裸铝线1500米,价值3465元。后被群众发现,王**等人将作案用的机动三轮车、断线钳等工具丢在现场后逃走。

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1.鱼台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说明等相关书证;2.证人武*甲、任*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随晔的陈述;4.同案犯徐**、随召群、孟**的供述与辩解;5.被告人王**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辨认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盗窃正在使用中的裸铝线,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应以破坏电力设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不持异议,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书证

(1)鱼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决定书及公安机关说明,证实被告人王**于2005年2月2日因本案被批准逮捕后在逃,于2015年2月26日被抓获到案。(2)本院(2005)鱼刑初字第106号、(2006)鱼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本案同案犯已处以刑罚并印证本案的既定事实。(3)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作案时具备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主体资格。

2、证人证言

(1)证人任*、龚*、武**、刘*、王**、胡*的证言及被害人随晔的陈述、村委会证明,证实电线被人剪断失窃的事实,并证实电线失窃时系正在使用中。(2)证人王**的证言,证实其曾收购过一男子卖的裸铝线。

3、被告人供述

(1)同案犯孟**、徐**、随召群的供述,证实其三人与被告人王**交叉结伙作案的事实。(2)被告人王**的供述结合其对同案人随召群、证人王**的辨认笔录,证实其伙同各同案犯共同作案并将赃物卖给王**的事实。

4、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王**盗割的电线的型号、长度、价值。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程序合法有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盗割的方式窃取正在使用的裸铝线5970米,价值14644元,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与破坏电力设备罪的想象竞合,应从一重断,依照破坏电力设备罪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王**在与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中,积极实施犯罪行为,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及其同案犯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破坏电力设备的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可据此选择适用相应法定刑。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2021年2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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