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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破坏电力设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少刑诉(2014)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13时许,被告人兰*携带钳子和扳手到佛山市禅城区澜石某工业区公用配电站(即某工业区2号电房;该配电站系广东电网**城区供电所于2006年6月15日建设的公用配电站),盗窃该电房内正常通电运行的供电设备上共价值人民币4200元的11条母排,该11条母排被拆下后导致电房附近的佛山市禅城区魁奇路某线二期工程(KQS-01合同段)工地发生停电停工8小时,造成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54668元。随后,被告人兰*被上述工地的员工人赃并获,接报赶至现场的民警当场从被告人兰*处缴获作案工具钳子1把、扳手1把。

上述事实,被告人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员工霍*的陈述,证人韩*、胡*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广东电网**城区供电所出具的证明,四川公**有限公司佛山市魁奇路某线二期工程(第KQS-01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出具的损失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兰*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破坏正在通电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兰*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的量刑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兰*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6日起至2017年10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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