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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破坏电力设备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西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1日作出(2013)象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12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8月19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2月16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柳州监狱于2015年7月27日以(2015)柳州狱减字第1305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

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李**提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提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4月至2015年4月获奖励分112.79分。获2014年度监狱表扬(已折分)。

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李**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手册、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李**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二十四天(刑期至2015年8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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