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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破坏电力设备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公诉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称:2014年11月10日2时许,被告人彭**伙同“陈*”(在逃)携带夹钳、老虎钳等作案工具,到贵阳市**老电视台内,将正在使用中的一个备用变压器从电线杆上卸下后将变压器内导线剪断,造成该变压器无法使用。庭审中,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从而证实被告人彭**的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依法追究被告人彭**的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彭**辩称,所盗窃的变压器不是正在使用的,我的行为不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而是盗窃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2时许,被告人彭**伙同“陈*”(在逃)携带夹钳、老虎钳等作案工具,到贵阳市**老电视台内,将正在使用中的一个备用变压器从电线杆上卸下后将变压器内导线剪断,造成该变压器无法使用。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白云区供电局艳山红供电所出具的报案材料,户籍证明,

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民警郭**、王**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贵阳市白云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白*估鉴)字(2014)111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白云供电局艳山红供电所于2014年11月10日出具情况说明,贵州省**民法院(2006)筑刑一终字第386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被告人的供述,证人安代建、骆**的证词,辨认笔录,夹钳、老虎钳、17-19号扳手、22-24号扳手各一把、接受证据清单及图片等证据。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破坏变压器的方式,盗窃正在使用中的变压器,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经构成了破坏电力设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因同案犯在逃,故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彭**辩称所盗变压器并非处于正在使用中的辩解。经查,被盗变压器的使用情况有被盗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的辩解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辩解系规避事实之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彭**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破坏电力、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彭志明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8年2月10日止)。

二、作案工具夹钳、老虎钳、17-19号扳手、22-24号扳手各一把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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