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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破坏电力设备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三月十三日作出(2012)西法刑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于二○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经本院以(2013)昆刑执字第22028号裁定书减刑二个月。执行机关云南省第一监狱于二○一五年一月十三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以罪犯王**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2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王**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对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王**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自2011年10月5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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