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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刑诉(2014)9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及其辩护人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谢**驾驶车牌号为辽A的微型面包车行至沈阳市皇姑区二环陵园街桥上,停车后手持工具随意拦截过往车辆进行打砸,并逆向行驶,交警肖*到达现场欲对其进行拦截,被告人谢**驾车将肖*撞倒,并向沈阳北站方向行进,在路上先后撞击多辆过往车辆。后被告人谢**到达沈阳北站附近,下车持刀随意刺伤行人夏*、吴*,造成被害人夏*、吴*受伤,后被告人谢**被警察制服。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谢**驾驶的车中搜出冰毒一袋(重4.68克),并依法扣押。经鉴定,被告人谢**的血液中和扣押的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沈阳**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夏*右面部皮肤裂伤为轻伤一级,右手皮肤裂伤为轻微伤。经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肖*右腿挫擦伤为轻微伤;被害人吴*左手皮肤裂伤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夏*、梁*、朱*、王**、钟*、李**、李**、肖*、刘*的陈述;证人李**、王**、宋*、王**、陈*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车辆行驶路线图;车辆登记信息;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辽宁仁和司法鉴定意见书;沈**司法鉴定意见书;沈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检验报告;中国**学院检测报告;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谢**的辩护人当庭提出被告人谢**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案经调解,被告人谢**与被害人夏*、吴*达成和解协议,并已赔偿被害人夏*、吴*全部经济损失,被害人肖*自愿放弃要求被告人谢**承担民事赔偿的权利,三被害人均对被告人谢**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在公共道路上随意拦截过往车辆进行打砸,并驾驶车辆撞倒交警、撞击多辆过往车辆,后下车持刀随意刺伤行人,造成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告人谢**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谢**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谢**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9年1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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