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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5)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建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建及其辩护人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陈*建于2015年3月20日23时许,驾驶牌号为苏*XXXXX的红色丰田牌轿车至本市曲阳路、中山北二路处,遇民警设卡例行检查时,陈不接受民警示意停车接受检查,强行驾驶车辆闯卡逃逸,在警告无效的情况下,民警汪某某驾车追截,被告人陈*建驾车逃至广灵二路近广纪路口处,突然调头行驶与追截警车相撞后,又驾车撞到位于广灵二路5号的可颂坊面包房店面玻璃墙后,弃车逃跑。

2015年3月21日,被告人陈*建向公安机关自首。

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汪某某、杜*、邱某某、秦某某的证言,相关书证,公安机关调取的监控录像、出具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陈*建的供述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建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陈*建定罪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庭审中,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主观上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客观上其行为不会危害到不特定人员的安全,故其行为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建于2015年3月20日23时许,驾驶牌号为苏*XXXXX的红色丰田牌轿车至本市曲阳路、中山北二路处,遇民警设卡例行检查时,陈不接受民警示意停车接受检查,强行驾驶车辆闯卡逃逸,在民警汪某某驾车追截下,连续闯红灯、碰行人、在非机动车道逆向快速行驶,当逃至广灵二路近广纪路口处,被追截的警车碰撞仍不停车,又驾车撞到位于广灵二路5号的可颂坊面包房店面玻璃墙后,弃车逃跑。

2015年3月21日,被告人陈*建向公安机关自首。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汪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20日晚上23时许,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曲阳路派出所指派其在本市曲阳路近中山北二路设卡检查车辆时,看见一辆红色小型轿车行驶速度缓慢,即上前示意该车靠边停车接受检查。但是该车没有停车,反而变换车道加速闯关逃逸。其即驾警车跟随,不停喊话,要求该车靠边停车。期间该车多次违章,肆意变道,被警车撞后仍不停车,最后撞到广灵二路可颂坊面包房后才被迫停车。然后从车内逃出一名男子,其即将车内的另外一名女子控制。

2、证人杜*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20日晚上23时许,其在水电路、广灵二路路口天虹酒店出来过马路时,有辆牌号苏字开头的红色小轿车车速很快闯过红灯,其躲闪不及,被车撞倒,这辆车又朝广灵二路、赤峰路方向跑了,后面还有一辆警车在追。

3、证人秦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20日晚上,其搭乘被告人陈**的轿车回家,途径本市曲阳路、中山北二路时,看见警察设卡检查并示意停车,可是被告人陈**不但没有停车,反而加速冲越卡点,沿曲阳路继续行驶。警察在后面开车追赶,并喊话要求靠边停车。被告人陈**的车直至广灵二路近广纪路调头,被尾随的警车撞击,然后撞上可颂坊面包房,陈**就逃跑了。

4、证人邱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20日晚上其工作的位于本市广灵二路的可颂坊面包房被人用车撞了,造成店铺街面落地窗玻璃破碎,广告灯箱损毁。

5、公安机关调取的监控录像,证明被告人陈**发现警察设卡检查后,迅速驶离,其中有在非机动车道逆向快速行驶、碰撞道路隔离栏后倒车等危险驾驶行为。

6、相关书证,证明可颂坊面包房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人家属赔偿了人民币5,800元,警车修理费用为人民币14,305元。

7、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陈*建系自首,因为案发当日曾经吸毒被处行政拘留十日。

8、被告人陈*建的供述,证明2015年3月20日其从外地进沪,在一处服务区吸食了毒品。当日晚上行驶至曲阳路、中山北二路时发现警察设卡盘查,即驾车逃离,直至撞击后不能行驶了,才弃车逃离。期间,因为吸毒产生幻觉。

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均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并无矛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建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及行为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建因为害怕被警察查处其吸食毒品,即加速变道闯越检查点,其后不顾警车在后追赶、呼喊停车,连续在道路上闯红灯、剐蹭行人、驶入非机动车道逆向快速行驶、碰撞隔离栏、撞击面包房,该一系列危险驾驶行为足以危及不特定公众的人身安全及财产安全,且实际造成了相应损失。虽然被告人陈*建没有追求相应危害后果发生的直接故意,但是其为了逃避检查而放任该危害后果发生的间接故意明确。即使被告人陈*建实施上述行为时精神方面可能因为吸毒而处于错乱状态,但吸毒是自陷行为,不能免责。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建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建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建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建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8年9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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