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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4)5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因在农安县烧**泥制品厂打工被辞退而对该厂工人不满,产生报复之念。2014年7月3日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来到该厂院内,将380伏电火线连接到旁边铁质工作台,厂内工人李某某在该处被电击倒。当日被告人李某某又将事先准备好的老鼠药投放到餐厅内的水杯和水壶中,由于工人及时发现未造成后果。

本院查明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二)证人王**、李**、张某某、王*乙、廉某某、滕某某等人证言;(三)被告人李**供述与辩解;(四)鉴定意见;(五)勘验、检查笔录;(六)视听资料。

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投放毒害性物质危害公共安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在农安县烧**泥制品厂打工期间,因怀疑该厂工人说其坏话工厂予将其辞退而不满,产生报复之念。2014年7月3日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来到该厂院内,将工作台附近380伏电火线连接到旁边铁质工作台,厂内工人李某某在该处被电击倒。当日被告人李某某又将事先准备好的鼠药投放到餐厅内的水杯和水壶中,由于工人及时发现未造成后果。经鉴定,鼠药系溴敌隆,是毒性大、靶谱广的高效杀鼠药。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庭审中予以供认。

公诉机关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

(一)书证

1、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2、吉林**有限公司说明;3、公民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4、户籍证明;5、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6、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7、农安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办案说明;8、农安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技术中队说明两份。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王**2014年7月3日证言;2、证人王*甲2014年7月3日证言;证人王*甲2014年7月11日证言;证人王*甲2014年10月30日证言;3、证人李某某2014年7月3日证言;4、证人张某某2014年7月3日证言;5、证人王*乙2014年7月3日证言;6、证人廉某某2014年7月3日证言;证人廉某某2014年7月17日证言;证人廉某某2014年10月31日证言;7、证人滕某某2014年7月5日证言;8、证人刘**2014年7月5日证言;9、证人刘**2014年7月5日证言;10、证人孙*2014年7月17日证言;11、证人张**2014年10月30日证言;12、证人陈**2014年11月5日证言。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李某某2014年7月3日供述。

被告人李某某2014年7月4日供述。

被告人李某某2014年7月11日供述。

(四)鉴定意见

中华**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

(五)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示意图、照片。

(六)视听资料

证实讯问被告人李某某的过程。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无异议,已当庭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告人李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为报复他人,将380伏电火线连接到铁质工作台上,并将厂内工人李*某被电击倒。将鼠药投放到餐厅水壶及水杯中,由于工人及时发现而未造成后果的事实,被告人予以供认,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其主观上有报复他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以危险方法的犯罪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庭审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犯罪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期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19年1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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