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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15]52号起诉书和绍虞检刑变诉[2015]4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刘*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3、4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刘*在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藕舫路恒利东西区一彩票店附近路上,采用顺手牵羊等手段,窃得窨井盖2只,合计价值人民币450元。

2、2014年7月31日的凌晨,被告人刘*在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金渔湾小区附近,采用顺手牵羊等手段,窃得窨井盖2只,合计价值人民币420元。

3、2014年8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刘*在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人民大桥附近一路上,采用顺手牵羊等手段,窃得窨井盖2只,合计价值人民币420元。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以其他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应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认罪态度较好,本案也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和人员的伤亡,请求法院结合被告人的态度和本人的现实状况和犯罪结果的轻重能够对其从轻处罚,尽量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3、4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刘*在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藕舫路恒利东西区一彩票店附近路上,采用顺手牵羊等手段,窃得窨井盖2只,合计价值人民币450元。

2、2014年7月31日的凌晨,被告人刘*在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金渔湾小区附近,采用顺手牵羊等手段,窃得窨井盖2只,合计价值人民币420元。

3、2014年8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刘*在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人民大桥附近一路上,采用顺手牵羊等手段,窃得窨井盖2只,合计价值人民币420元。

另查明,公安机关从废品收购个体户处扣押四只窨井盖已发还给相关单位。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金*的证言,证实其系绍兴**政中心养护科工作人员,2013年3、4月份在上虞区百官街道藕舫路恒利东西区一彩票店附近路上,失窃2只窨井盖,2014年7月31日在上虞区百官街道金渔湾小区附近,失窃2只窨井盖,同年8月初,在上虞区百官街道人民大桥附近一路上,失窃2只窨井盖,失窃地点为居民通行主要路段,有行人和车辆经过的话都会有危险的,但没有听说因此发生人员受伤或财物受损情况等事实;

2、证人韩*的证言,证实其系上虞区百官街道恒利社区工作人员,2013年3、4月份在上虞区百官街道藕舫路恒利东西区一彩票店附近路上,失窃2只窨井盖,未听说人员受伤,但若天色差时,有可能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失的事实;

3、证人徐*的证言,证实其系上虞区百官街道金渔湾社区工作人员,2014年7月31日在上虞区百官街道金渔湾小区附近,失窃2只窨井盖,居民电瓶车经过该路时有可能发生危险,我们去看时窨井盖已经填上,未听说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失等事实;

4、证人贾*的证言,证实其系上虞区百官街道胜利社区工作人员,2014年8月初,在上虞区百官街道人民大桥附近一路上﹙横街西园11幢附近﹚,失窃2只窨井盖,位置在小区道路上,晚上或天色差时,很容易导致行人和骑电瓶车人发生事故,暂时没听说人员受伤和车辆事故发生的事实;

5、证人鲁*的证言,证实其系收废品个体户,收购被告人刘*盗窃的窨井盖的事实;

6、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刘**扣押部分窨井盖已发还金*的事实;

7、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窨井盖的价值;

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刘*辨认出上虞区百官街道藕舫路恒利东西区一彩票店附近、金渔湾小区附近、人民大桥附近一路上﹙横街西园11幢附近﹚三处盗窃窨井盖作案的地点;

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鲁*辨认出被告人刘*;

10、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因涉嫌盗窃窨井盖被传唤至公安机关的事实;

11、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刘*在百官街道恒利东区一彩票店附近路上盗窃窨井盖的事实;

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的身份情况;

13、被告人刘*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刘*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印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盗窃在公共场所正在使用中的窨井盖,虽未造成严重后果,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部分赃物被追回,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就上述从轻情节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刘*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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