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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4)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超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李**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文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的委托代理人马宏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被告人张*超及其辩护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不顾公共安全,在公路上驾车冲撞人群并持刀砍伤多人,致多人受伤,其中四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并致公私财产遭受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请求追究被告人张**的刑事责任,同时要求被告人张**赔偿医疗费407元、停运损失费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55907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请求追究被告人张**的刑事责任,同时要求被告人张**赔偿医疗费23847.08元、误工费50000元、护理费90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85756.08元。

被告人张**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附带民事二原告人赔偿部分,表示没有办法进行赔偿。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如下:1、对被告人张**触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认定无异议,但其对被害人造成的伤害不大,后果较轻,是初次犯罪,恳请较低确定基准刑;2、被告人张**具有悔罪表现,归案后能坦白交代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被告人张**没有前科;4、被告人张**能积极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并且已经达成赔偿协议,对被告人张**进行了谅解,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5、被告人张**犯罪事出有因,是被害人对交通事故处理不当,激怒了被告人张**,被害人也有一定的责任;综上,恳请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张**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宣告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害人甄某某驾驶蒙BTXXX号出租车与许*驾驶的蒙BXXXX号雪佛莱轿车在包头市青山区友谊大街与富强路交叉口西侧发生碰撞,许*叫来被告人张**帮忙处理,张**与甄某某就赔偿问题发生争执,后交警赶来处理交通事故,张**跟交警说:“事故是我造成的”,与许*无关,此时甄某某向前推了一下肇事司机许*,让其到交警面前处理事故,张**有点生气,就与甄某某及多名出租车司机发生争吵,后被告人张**跑开,回到自己经营的废品收购站找出砍刀,并驾驶合伙人王*某的车牌号为蒙BXXXX号白色农用货车回到事故现场,不顾在场多人生命安全,驾车不减速,冲向围着发生事故的出租车旁站立的人群,造成被害人马某某腰部第二腰椎右侧横突骨折,赵某某胸部受伤,冯*身体左侧第2、5肋骨骨折,蔚某某身体右髋、臀部软组织挫伤,王*体表擦伤面积累计17.14厘米,并致被害人甄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受损;后被告人张**随即下车,不顾公共安全,又手持砍刀随机砍伤周围多名出租车司机后逃跑。被告人张**的砍人行为致被害人赵某某左侧额顶部皮裂伤长6.2厘米,被害人万*右手背一处皮裂缝合长4.2厘米,被害人张某某额面部单个创口长达8.5厘米,被害人李**体表创口累计长达45.4厘米;经法医鉴定,张某某轻伤一级、李**轻伤一级、马某某轻伤二级、冯*轻伤二级、赵某某轻微伤、万*轻微伤、蔚某某、王*未达到鉴定标准;被害人甄某某修理车辆车共支付修车费11111.11元,其中张**造成的修车费为7912.8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请求被告人赔偿在包头**医院和包钢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407.74元,提供包头**医院诊断书1份、包头**医院和包钢医院支付门诊收据8张;请求赔偿停运损失费50000元,提供包头市**责任公司客运出租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未提供票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请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23847.08元,提供内蒙古**有限公司医院诊断书1份、病例1份、住院医疗费收据1份;请求赔偿停运损失费50000元,提供包头市**限责任公司证明1份;请求赔偿护理费909元,按照2014年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原告人李**住院9天、每天按照101元计算;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请求交通费1000元,提供出租车票据100张。本案在诉讼中,被告人张**家属分别与被害人张某某、马某某、冯*、赵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人张**家属分别赔偿被害人张某某、马某某、冯*、赵某某各项损失10000元、10000元、20000元、7000元,并取得了四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蔚某某、王*自愿放弃民事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物证:(1)被告人张*超作案时驾驶的农用车照片1张;(2)被告人张*超作案时驾驶的农用车撞击后车况照片1张;(3)被告人张*超驾车撞击的出租车车况照片2张;(4)被告人张*超作案时使用的砍刀照片1张。

2、书证:(1)扣押清单;(2)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3)常住人口信息表;(4)抓捕经过;(5)无前科证明;(6)被告人张**所驾驶作案车辆的注册登记信息及行驶证复印件;(7)关于20140523危害公共安全案的说明;(8)车辆修理发票及结算单。

3、证人证言:

(1)证人石某某证实2014年5月23日凌晨被告人张*超在电话中说有出租车司机打他,他很生气就开车撞人并持刀砍人,后至石某某家中换下作案所穿衣物且拒绝自首。

(2)证人甄某某证实2014年5月23日凌晨被告人张**与赶到现场的多名出租车司机在协商过程中发生冲突,后听说被告人张**驾车返回事故现场撞人并将多人砍伤。

(3)证人许*证实2014年5月23日凌晨自己醉酒驾驶肇事,后打电话叫来朋友张**帮忙,被告人张**与多名出租车司机发生争吵后离开现场。

(4)证人王某某证实自己车牌号为蒙BXXXXX的白色福田轻卡货车及车钥匙在自己离开包头时放在与被告人张**合伙开的回收站内且当时车况完好。

(5)证人赵*证实2014年5月23日凌晨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超欲替肇事司机顶包未遂与多名围观出租车司机发生争吵,后被告人张*超驾驶蒙BXXXX白色货车冲撞围观出租车司机并持刀砍伤多人。

(6)证人王*证实2014年5月23日凌晨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与多名围观出租车司机发生争吵,后张**驾驶蒙BXXXXX白色货车冲撞围观出租车司机并持刀砍伤多人。

4、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李某某证实自己于2014年5月23日凌晨3点左右在包头市青山区金融建材城路北被一辆货车撞倒,货车司机下车持砍刀砍了自己四刀并随机砍伤周围多人后逃跑。

(2)被害人王*证实2014年5月23日凌晨2点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超欲替朋友许*顶包未遂离开,后自己被一辆货车撞倒后送往医院。

(3)被害人万*证实2014年5月23日凌晨自己在包头市青山区富强路和友谊大街交叉口事故现场帮忙时被一名持刀男子砍伤,该男子砍伤多名出租车司机后逃跑。

(4)被害人马某某证实2014年5月23日凌晨自己在包头市青山区富强路和友谊大街交叉口事故现场帮忙时被一名男子驾驶白色农用车撞伤造成骨折,该男子下车后随机砍伤多名出租车司机后逃跑。

(5)被害人赵某某证实自己于2014年5月23日凌晨3点左右在包头市青山区金融建材城路北被一辆货车撞倒,货车司机下车后持砍刀砍伤自己头部。

(6)被害人蔚某某证实2014年5月23日凌晨自己在包头市青山区富强路和友谊大街交叉口事故现场帮忙时被一名男子驾驶农用车撞倒,该男子下车后随机砍伤多人后逃跑。

(7)被害人张某某证实2014年5月23日凌晨在包头市青山区富强路和友谊大街交叉口一名男子驾驶货车撞向事故出租车,货车司机下车持砍刀砍自己多刀并随机砍伤周围多人后逃跑。

(8)被害人冯*证实2014年5月23日凌晨4时左右自己在包头市青山区富强路和友谊大街交叉口交通事故现场帮忙时被一辆货车撞伤后送往医院。

5、被告人张**供述:被告人张**供述自己于2014年5月23日凌晨在包头市青山区友谊大街与富强路交叉口事故现场帮助肇事司机许*处理事故时,与出租车司机协商的过程中发生冲突,后自己携砍刀驾驶合伙人王某某的白色农用车回到事故现场,未减速冲撞事故出租车,并下车持刀砍伤多人。

6、鉴定意见:

(1)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包*)公(刑)鉴(损伤)字(2014)第105号鉴定意见:马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包*)公(刑)鉴(损伤)字(2014)第106号鉴定意见:赵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3)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包*)公(刑)鉴(损伤)字(2014)第107号鉴定意见:万*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4)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包*)公(刑)鉴(损伤)字(2014)第108号鉴定意见: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5)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包*)公(刑)鉴(损伤)字(2014)第118号鉴定意见:冯*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6)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包*)公(刑)鉴(损伤)字(2014)第122号鉴定意见:检验对象蔚某某未达到鉴定标准,建议给于适当治疗。

(7)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包*)公(刑)鉴(损伤)字(2014)第137号鉴定意见:检验对象王*未达到鉴定标准,建议给于适当治疗。

(8)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包*)公(刑)鉴(损伤)字(2014)第144号鉴定意见: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7、指认、提取笔录:(1)指认笔录:被告人张*超指认包头**谊大街路北绿化带内就是其砍人后抛刀的具体地点,张*超交代其抛刀之后,向北拐入赵家营村,由赵家营村打车逃跑至包头市昆都仑区北沙梁;(2)提取笔录:侦查员到包头市**事故中队提取了交警录制的执法仪内录像资料1份、嫌疑人驾驶车辆照片。

8、视听资料:案发现场录像及讯问光盘1张。

上述证据,均在庭审中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不顾公共安全,在公路上驾车冲撞人群并持刀砍伤多人,致多人受伤,其中四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并至公私财产遭受损失,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在办案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家属与部分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第2、3、4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的诉讼请求及其委托代理人的意见,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即请求赔偿医疗费40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请求赔偿停运损失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即请求赔偿医疗费23847.08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请求赔偿护理费909元,应按照2014年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自治区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36953元计算9天;请求赔偿停运损失费50000元,应按照2014年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自治区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交通运输业57649元计算,参考诊断证明建议休息5周,本院支持44天、每天157.94元即6949.36元;请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情予以支持300元;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超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20年5月22日止)。

二、被告人张**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医疗费407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被告人张**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医疗费23847.08元、停运损失费6949.36元、护理费909元、交通费300元合计32005.44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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