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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崂山检公刑诉(2015)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于2015年2月28日18时许,乘坐鲁B号363号公交车至本市黑龙江路附近,在非规定站点停靠下车的要求遭拒后,用手拨动公交车方向盘,致使公交车撞倒路边电线杆,造成公交车前挡风玻璃、车灯、反光镜、前车身及路灯杆损坏,价值人民币21382元。被告人郭*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郭*的行为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刑事责任。该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

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郭*自愿认罪。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郭**过失犯罪,且未造成严重后果,不应以犯罪论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郭*乘坐鲁B号363路公交定时快车至本市崂山区黑龙江路乔家小院饭店门口附近时,要求车辆驾驶员褚*在非规定站点停靠下车。遭到拒绝后,被告人郭*用手拨动公交车方向盘,致使满载乘客正在行驶中的公交车冲向道路右侧的路石及绿化带,将路边的电线杆撞倒。被告人郭*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处理。

经鉴定,造成的路灯及车辆损失为人民币21382元。案发后,被告人郭*赔偿青岛市路灯管理处人民币13000元;赔偿青**某公司人民币12955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郭*的到案经过。

2、证人褚*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2月28日18时许,我驾驶363路定时快车行驶至河西车站时,郭*跑到驾驶座旁边要求我停车,我按照公司的规定在非站点没有停车。郭*一直在我旁边吆喝,我没有理他继续开车,期间我一直告诉他不到站点公交车不能随便停。郭*突然用手拉我的方向盘,致使公交车撞到了马路边的路灯上,把电线杆撞倒了。我拨打了报警电话,郭*一直在车上等着。当时是下班高峰,车上有一百多人。

3、证人陈*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28日17时40分许,我乘坐363路定时快车回家,当时正值下班时间,车上的乘客挤的满满的。当车行驶至辽阳西路福州北路路口附近时,我听见一名男性乘客喊要下车,但是因为没有到站,司机没有停车,我看见这名男性乘客从人群中挤到了司机驾驶座附近。当车行驶至黑龙江南路水果批发市场对面时,公交车突然越过马路牙子,撞倒了路边的路灯。我听前面的乘客说是这名男性乘客抢夺司机的方向盘导致的事故。

4、证人姜*、戴*的证言及收据、发票复印件证实,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及被告人郭*的赔偿情况。

5、被告人郭*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2月28日17时40分许,我在本市福州南路联通营业厅门口上了一辆橘黄色的363路公交车,上了车之后我才发现是一辆定时快车,这辆车在我的目的地洪山坡站不停车。我去问司机,司机告诉我下一站是李村公园车站,中途不允许停车。我就对司机说:“师傅,如果有人动你方向盘,你会怎么办?”,司机没有回答我。我为了引起司机的重视,想让司机把我撵下车,就用右手扶住方向盘持续了一会,公交车突然向右转,冲上了马路牙子,把路灯撞倒了。当时正值下班高峰,车厢里站满了人。我知道有人拨打了报警电话,一直在现场等候处理。

6、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情况说明及监控录像光盘1张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7、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物品的损失价值。

8、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郭*的前科情况。

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郭*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郭*系过失犯罪、未造成严重后果,不应以犯罪论处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郭*明知公交车满载乘客且在城市道路主干道上行驶,仍强行拨动方向盘,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公私财产的安全,其行为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犯罪的故意,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郭*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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