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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肖**、肖**、钟*明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检察院以分检公诉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肖**、肖**、钟*明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分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肖**、肖**、钟*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下午,被害人黄*生(已死亡)伙同杨**、黄*牙(以上二人另案处理)以及被告人谢**、肖**、肖**、钟**为了电野猪,携带电瓶、电线等设备(由黄*生、杨**出资购买)窜至分宜县操场乡石塘村委后山黄蜂坑山脚一路口私自设立电网,由被告人肖**带路上山,主要由黄*生、杨**负责布线,黄*牙及被告人谢**、肖**、肖**、钟**帮忙除草、打桩等。黄*生、杨**负责接通电网并守在旁边的简易棚子内,其他人在山周围守路防止有人靠近。2014年9月30日晚,黄*生一人接通电网并守在旁边的简易棚子内,黄*牙等人在山周围负责守路。当日晚上10时左右,黄*牙等人离开,留下黄*生一人独自守在简易棚子内。次日凌晨5时许,黄*牙来到架设电网处作陪,黄*生说其听到电网升压器有警报声,遂欲关闭电源去查看情况,后黄*生因操作关闭电源被电击身亡。经分宜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初步认定黄*生为电击致伤,黄*生右足内侧可见一皮肤创口0.5cm,为唯一可致命性伤。

2014年10月2日,杨**、黄*牙及被告人谢**、肖**、肖**、钟**与被害人黄*生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被害人黄*生家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40000元。经分宜县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肖**于2015年3月20日到分宜县公安局操场派出所投案;被告人肖**、谢**于同年3月24日到分宜县公安局操场派出所投案;被告人钟**于同年4月7日到分宜县公安局操场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肖**、肖**、钟**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钟**的证言,同案犯杨**、黄*牙的供述,受案登记表,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清单,死亡赔偿协议书,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肖**、肖**、钟**违反安全用电管理的规定,在山路旁私自安装电网,导致被害人黄*生触电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是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四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谢**、肖**、肖**、钟**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谢*生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实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肖*生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实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肖*十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实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钟*明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实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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