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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XX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辽白检公诉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XX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XX、王XX、陈XX、夏XX、吕X及其诉讼代理人尚海静、李X的诉讼代理人朱XX,被告人金XX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庭后被告人与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民事和解,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金XX因与宋XX产生矛盾,遂故意驾驶辽A□□□□丰田吉普车,先后在辽阳市白塔区XXX洗浴门前及京都交通岗东侧新运大街南侧将一辽K□□□□黑色本田雅阁轿车及一辽K□□□□黑色丰田锐志轿车撞坏,导致车内的宋XX、王XX、陈XX、夏XX受伤,同时将雅阁轿车附近的辽K□□□□微型面包车以及锐志轿车附近的辽K□□□□绿色捷达出租车、辽K□□□□丰田凯美瑞轿车和路边树木撞坏。被撞的锐志轿车失去控制将道路中央的隔离带撞飞,后飞出的隔离带撞坏马路另一侧正在行驶的辽K□□□□银色捷达轿车。经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辽K□□□□轿车内的王XX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辽阳**证中心鉴定,涉案辽K□□□□轿车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45259元,辽K□□□□轿车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60821元。案发后,被告人金XX经传唤到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XX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金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系经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减轻处罚;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可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谅解,主观恶性不深,应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金XX因与宋XX产生矛盾,遂故意驾驶辽A□□□□丰田吉普车,先后在辽阳市白塔区XXX洗浴门前及京都交通岗东侧新运大街南侧将一辽K□□□□黑色本田雅阁轿车及一辽K□□□□黑色丰田锐志轿车撞坏,导致车内的宋XX、王XX、陈XX、夏XX受伤,同时将雅阁轿车附近的辽K□□□□微型面包车以及锐志轿车附近的辽K□□□□绿色捷达出租车、辽K□□□□丰田凯美瑞轿车和路边树木撞坏。被撞的锐志轿车失去控制将道路中央的隔离带撞飞,后飞出的隔离带撞坏马路另一侧正在行驶的辽K□□□□银色捷达轿车。经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辽K□□□□轿车内的王XX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辽阳**证中心鉴定,涉案辽K□□□□轿车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45259元,辽K□□□□轿车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60821元。案发后,被告人金XX经传唤到案。

另查,被告人与各被害人已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金XX的供述,证明2014年11月13日凌晨,我在白塔区XXXKTV门口看见宋XX,我找她去吃饭,她不跟我去,我觉得很没面子,就打了她几拳,后我听说她带人把我家饭店砸了,我和他们约了见面地点,一开始约在XXX宾馆,后来又到了XXX洗浴门前,我将他们中的一辆本田雅阁轿车撞了,还撞到了停在旁边的一台微型面包车,我不确定宋XX坐在哪台车上,我又撞向他们的另一台锐志轿车,在新运大街上撞了两下,我的车失去控制撞到了路边的一辆出租车和一辆丰田凯美瑞轿车,被撞的锐志车撞向护栏。

2、被害人席XX的陈述,证明2014年11月13日凌晨3时许,我接到我们出租车队的师傅的电话说看到我的车被撞了,我当时把车停在白塔区XXX南侧的停车场,车牌号为辽K□□□□,我是该车的司机,撞车人的舅舅已经和车主签了赔偿协议。

3、被害人陈XX的陈述,证明2014年11月13日凌晨2时许,我停在XXX洗浴中心北侧的微型面包车被撞坏了,车牌号为辽K□□□□,我车附近的黑色本田车也被撞坏了,经过协商,撞车人的家属赔偿了我500元。

4、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明2014年11月13日凌晨我在河东XXX喝酒,有点喝多了,让吕XX来接我,开到XXX门口时,车被撞了,车上还有宋XX和一男一女,具体是谁记不清了。我们车后面被撞烂了,旁边一台微型面包也被撞了。

5、被害人宋XX的陈述,证明2014年11月12日我和刘XX在XXXKTV唱歌,23时许,我准备回家时在门口看到金XX,他拽我跟他走,我不走,他便打我一拳,随后刘XX叫来了威*开着本田车,到金XX家饭店,我把饭店玻璃砸碎,后与金XX在电话里对骂,我们定在白塔区XXX宾馆见面,但是没有看到金XX,我们准备去XXX洗澡,在路上金XX开着丰田霸道追上我们,我跟他互骂,他掉头走了,我们在XXX洗浴门前停车场里倒车,感觉突然一个外力我就迷糊了,当时车上有我和刘XX、威*、王XX,还有一个哥。

6、被害人陈XX的陈述,证明2014年11月12日晚上,夏XX找我吃饭,我弟弟梁XX也在,我们一起去辽阳市急救中心后面找吕XX取车,准备去XXX吃饭,结果到二院转盘那的时候,吕XX说好像要去XXX宾馆接个人,我们就跟着他车走,后吕XX说去XXX洗澡,我们就要去XXX吃饭,我听到挺大一声,看见一台丰田霸道向我们开来,撞向我们,我们的车撞向护栏。

7、被害人夏XX的陈述,证明2014年11月12日,我向吕XX借车,到辽阳市急救中心后面取车,然后跟着吕XX的车开往XXX宾馆,后停在了二院门口,吕XX开车去了XXX洗浴,我听到一声猛烈的撞击声,看见一辆丰田霸道奔我来要撞我,我就开车往京都岗方向跑,后丰田车撞到我的车,车失去控制撞到护栏。

8、证人姚X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13日凌晨,我驾驶我朋友的辽K□□□□捷达轿车,拉乘我朋友和他对象走到白塔区XXX商场南门门口旁的新运大街上,被一辆车撞到了横在马路的护栏上,对面马路上有一辆黑色丰田停在护栏旁边。第二天肇事者家属给我打电话,经协商赔偿我1000元,我把朋友的车送去修理。

9、证人刘XX的证言,证明朋友们叫我刘XX,2014年11月12日我和宋XX在XXXKTV唱歌,宋XX说有事先走,后我也走了,在门口看见她哭,说金XX打了她一巴掌,她要找金XX,我给吕XX打电话来接我们,去了□□□□金XX家饭店,宋XX将金XX家饭店玻璃砸碎,与金XX在电话中骂起来,约好见面,在XXX洗浴门前,金XX开丰田霸道撞向我们。

10、证人梁X的证言,证明我是XXX洗浴的停车场保安,2014年11月13日凌晨1时38分许,一辆黑色本田雅阁来洗浴,正在倒车,我走出岗亭接车,突然看见一台丰田霸道飞驰而来,撞向黑色本田,还撞到了一辆微型面包车,等我反映过来,霸道车就没影了。

11、证人吕XX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13日1时许,在XXX门口,我驾驶辽K□□□□本田轿车拉乘宋XX等人,金XX驾驶丰田霸道车将我的车撞坏,车内有人受伤。我借给夏XX等人开的锐志轿车也被金XX撞坏。

12、证人王XX的证言,证明我是开XXX汽车租赁公司的,我嫂子李X的车我租给高XX使用,按日缴纳租金,2014年11月15日左右,我联系不上高XX,通过GPS我知道车在白塔交警队,车被人撞了。

13、事故现场照片,证明案发事故现场情况。

1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金XX的年龄等自然情况。

15、病志,证明被害人宋XX、王XX、陈XX、夏XX的受伤情况。

16、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肇事车辆及行驶证、被告人驾驶证被依法扣押。

17、随案移送物品清单,证明光盘一张、车辆被随案移送。

18、协议书,证明被告人家属与辽K□□□□车主已达成和解。

19、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王XX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辽K□□□□轿车的损失价格为60821元;辽K□□□□轿车的损失价格为45259元。

20、案件来源,证明本案系群众报案。

21、抓捕经过,证明被告人系经电话传唤到案。

22、视频资料,证明案发时的情况。

23、和解协议,证明被告人与被害人已达成和解并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XX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故意冲撞其他机动车,致多人受伤,多辆车受损,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XX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辩护人称被害人对矛盾激化有责任,应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因被告人的行为侵犯的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故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其他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金XX案发后经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其无前科劣迹,认罪悔罪,经社区矫正大队调查,符合非监禁刑条件,可适用缓刑。根据本案具体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金XX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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