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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危害公共安全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审理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X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案,于2015年2月2日作出(2015)辽弓刑初字第0000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王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3月6日凌晨,辽阳市驻京信访工作组雇佣京QN07X0中巴客车将被告人王X等因进京到非上访地区上访的工作人员送回辽阳市,当时车上共乘坐17人。当客车行至京哈高速公路夏田服务区附近时,被告人王X突然拽住司机邓X军右手臂并与其抢夺方向盘,致使客车在高速公路上偏离行驶方向,后被告人王X被制止。被告人王X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并根据原审被告人王X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王X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王X的上诉理由:我没有抢夺司机方向盘,更没有拉司机的右臂,原审判决证据不足,量刑不当,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并有原审被告人王X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宁X宣、韩X、杨X伟、刘X胜、邓X军的证言、京QN07X0客车上访人员名单、驾驶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案件来源、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审理时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X在汽车行驶中,故意抢夺驾驶员的方向盘,导致载有多人的客车在高速公路行驶中突然偏离方向,虽未造成严重后果,但其行为足以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上诉人王X提出的原判认定证据不足、量刑不当的上诉理由,经查,证**X宣、韩X、杨X伟、刘X胜、邓X军的证言能够证明上诉人王X故意抢夺正在高速行驶的汽车方向盘,其行为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法律特征;原审判决在量刑时,已根据原审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作出相应的量刑,充分体现了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故对其辩解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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