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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岳*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4)7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决定延期审理,2015年2月9日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及辩护人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日晚11时许,冷某某(另案处理)与杨*、束*等人酒后在丹阳市钻石年代KTV唱歌时因琐事发生纠纷而殴斗,双方互有损伤。冷某某头部受伤,遂让被告人岳*驾驶苏L号大众CC轿车带其去丹阳市司徒卫生院治疗,行至丹阳市司徒镇丹伏路时发现被害人王*驾驶的一辆白色无牌照3系宝马轿车,冷某某误认为该宝马轿车为杨*所驾驶,为报复杨*,冷指使被告人岳*驾驶大众轿车进行追击。被告人驾车沿丹伏路、新312国道、老312国道高速追击、逼停及追撞被害人王*驾驶的宝马轿车,直至老312国道练湖海龙家具店附近路段时,被告人岳*驾驶大众轿车从左后侧猛烈撞击王*驾驶的轿车,致使王*轿车翻滚倾覆,造成王*及后座人员束*受伤,宝马轿车严重受损,大众轿车车头损坏,老312国道路灯杆被撞短的严重后果,撞车后被告人驾车和冷某某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王*、束*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岳*如实供述在公共道路上驾车高速追撞被害人的事实,并对两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其在羁押期间积极检举他人犯罪,已经查证属实。

另查明,被告人岳*因犯前罪,被判决前先行实际羁押时间为七日。

以上事实,被告人岳*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陈*、杨*、蒋*、夏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束*的陈述,案件侦破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丹阳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及说明,江苏省**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车辆信息资料,现场图及照片,监控资料,检举查证材料,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具有法律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在公共道路上恶意高速驾车追击,造成二人重伤及重大财产损失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岳*归案后积极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已查证属实,系立功,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故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主要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的辩护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起初的犯意确有报复他人之意,但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在未辩明对象的情况下,明知在公共道路上高速连续追撞前方车辆,会对道路上的其他车辆和人员造成危害,其主观上对他人伤亡的危害结果明显持放任态度,更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故辩护人的该观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岳*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后与前罪所判刑罚,实行数罪并罚(前罪判决前先行羁押的时间应予折抵)。为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不受侵犯,本院根据被告人具体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1)丹刑初字第48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第一项“被告人岳军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中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岳军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20年11月22日止),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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