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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8日以(2012)内刑三终字第9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维持呼和**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7日作出的(2012)呼刑初字第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董**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附带民事赔偿127462元。刑期自2011年10月12日起至2023年10月11日止。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15年6月3日,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提请减刑十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考核认定,罪犯董**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纪律;服从分配,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各项生产任务;认真参加“三课”学习,成绩合格。在本次考核期内,累计获得记功奖励四次,确有悔改表现。

检察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小黑河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包头监狱对罪犯董**提请减刑程序合法,呈报材料齐全,符合提请减刑条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董**在服刑期间,接受教育改造,三课学习及计分考核合格,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本次考核期内,累计获得记功奖励四次,未履行民事赔偿义务。上述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计分考核成绩汇总表、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董**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因其未积极履行民事赔偿义务,本次减刑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董**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23年1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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